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趙深漢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代表人
-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讓售臺中市○里區○○段○○○○○○號內部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逾期未完成補正,經被告以104年6月5日台產中處字第104400013720號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項第3款規定,將該申請案予以註銷。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9日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在地為臺中市,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已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檢具35年間戶長趙水來設籍「臺中縣大里鄉○○路○號」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說明書等,依法申購系爭土地,惟相對人104年2月16日台產中處字第10440003700號函偽稱抗告人係檢具「門牌號碼:大里區成功二路220號」之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已犯刑法第213條規定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並造成圖利國庫,而使其受損。相對人承辦人員分不清楚主體建築與附屬建築之界定,並曲解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等法令規定,加以濫用、擴充解釋,其法學素養不及格,又違反誠信法則,悖離行政倫理,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如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認定本件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釋,顯然不合法、不合理、不合適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購系爭公有土地之請求,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茍經相對人拒絕而雙方有所爭議,係就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契約所生私權之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雖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惟「然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縱認本件係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生之爭議,行政法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