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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

上訴人
巫永煌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酒駕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113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5月22日103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板模工人,於102年11月22日工作時不慎遭鐵枝穿過胸部,即急診入院接受治療13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103年1月23日下午,上訴人隻身騎乘系爭機車前去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叉處之太子建設工地,欲找其雇主蕭榮鐖,嗣上訴人沿玉門路轉往西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因該路段為下坡路段,上訴人行駛在顛跛不平之路上,每撞擊一個路面小窟窿或人孔蓋都會牽動到上訴人之舊傷,上訴人疼痛難耐,只好不斷用手抓機車煞車,減緩牽動傷勢之機率;適有舉發機關警員駕駛警車在後,見有上訴人在車陣中時而煞車、車速明顯過慢,認上訴人疑似有飲酒之可能,而將上訴人攔下,命上訴人要進行酒精測試。惟彼時上訴人因體力不佳,即對員警說明「因為職業災害意外所致之氣血胸事故,出院未久尚未痊癒,根本無法以呼氣的方法來測酒精濃度」等語,詎員警逕以上訴人「臉部潮紅」即逕認上訴人有飲酒,嗣上訴人回覆員警:自己素來即患有高血壓,面部潮紅乃常見之病兆,非飲酒所致,且因受傷與高血壓之故,早已遵醫生叮囑不得飲酒而久未飲酒等語,然不為員警所採,逕以上訴人拒絕進行檢測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具罰單。

(二)按「民眾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時,帶班幹部認為其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其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另經民眾請求時,應填製實施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並交付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結果處置第(五)點明示之。核上訴人當日為前去向雇主借錢,才忍著未完全痊癒傷口騎機車出門,適回程遇顛跛下坡路段而不斷手握煞車,並非因飲酒導致不能駕駛之態樣;嗣員警命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上訴人覆以因氣血胸而導致肺功能減損、無法吹氣等語,詎舉發機關竟未加求證、或另覓其他可資為檢測之方法(例如抽血檢驗之方式),即逕認上訴人乃酒後駕車、拒絕檢測,原處分顯有錯誤,並不可採。復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當日確實未飲酒,不同意進行酒精檢測乃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吹氣,並非因畏懼刑責而拒絕,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三)原審為查明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是否處於能正常吹酒測器之狀態,發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事發當時是否處於能正常吹酒測器之狀態並檢附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等,嗣其回覆:「病患巫永煌肺功能報告:正常」等語。然中山醫院該函覆殊屬有誤,不足採認之,蓋:⒈查中山醫院縱使回覆以「病患巫永煌肺功能報告:正常」,惟並未明確陳述其「判斷正常之基準時點」為何時?是否有針對上訴人最後一次門診之檢查(103年5月6日)情況往回推算至為於該日上訴人之肺功能恢復程度正常?若是,則為何於酒測過後之103年2月25日又作出上訴人肺功能為正常人之76.98%結果?可知中山醫院之回覆並不明確,非無可質疑之處。⒉上訴人前於102年11月22日工作不慎遭鐵支穿過胸部後隨即急診送院接受治療,於急診住院13天後始出院返家,因傷勢嚴重,始終影響上訴人之身體情況,必須持續回診治療,於酒測前10日尚有前往中山醫院進行回診,酒測後之2月25日查出:上訴人之肺功能恢復至正常人肺功能之76.98%,足見在酒測前10日至酒測後至2月25日期間,上訴人之肺功能均未達一般正常肺功能,是否能正常吹氣酒測?亦非無疑,按該日期往回推算酒測當日,其肺功能應只可能更低於上述數值,如何能確定其肺功能報告「正常」、且能正常執行酒測吹氣?⒊綜上,中山醫院所為之函覆,關於上訴人肺功能報告正常之意見顯有時間倒置之錯誤,實非得用以參酌做為本案判斷依據。

(四)末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載明酒精測試之方法除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外,更得以抽血方式檢測之。是應以何種方式為檢測實為值勤員警得裁量決定,然查本件受測者即上訴人於員警要求酒測之過程中,曾不斷向員警表示其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吹酒測器、若強迫吹氣恐造成胸口劇痛,具有肺部傷口裂開、致內出血而有生命危險之虞(事實上上訴人出事當日確實有開立病危通知單,可見傷勢確實非輕),倘員警依其判斷仍認應對上訴人為酒精測試,並非不得以抽血檢測之;況且臺中市澄清醫院設於上訴人遭攔檢處附近,以抽血方式為酒測亦無耗費行政時間、成本過鉅之情形,勘驗光碟第4點中亦有「上訴人再次停頓許久後,稱剛去住院,肺部。員警則稱上訴人可以不吹,以拒測方式辦理……」,確實已限縮上訴人僅能以唯一的方式來進行酒測,而於上訴人無法進行後逕斷上訴人故意拒測而罰之,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檢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2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30005570號函復略以:「……103年1月23日17時23分許,在本市○○路○段○○○○○號前執勤,攔查發現駕駛有酒容、酒味,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民眾以渠患有氣(血)胸為由拒絕接受警方施測,然違規事實明確……,取締作為並無不當……」並檢附蒐證光碟在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

(一)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查,員警進而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上訴人表明不願配合實施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現場採證光碟等資料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主張:當日未飲酒,且前因職業災害意外導致氣血胸,出院未久尚未痊癒,無法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2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30005570號函(參見地院前審103年度交字第68號卷第30頁)所載,係員警上開時、地執勤,攔查系爭機車時發現駕駛有酒容、酒味,欲施以酒精測試,惟民眾以渠患有氣胸為由拒絕接受警方施測,然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製單舉發。

⒉經原審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開始為上訴人騎乘機車遭警攔查。員警詢問該機車為何人所有?上訴人答稱為其所有。員警詢問上訴人有無駕照?上訴人出示駕照給員警。員警稱上訴人自承擔任板模工,看完證件發現其居住前不遠處,員警請上訴人過來,不用離那麼遠,上訴人就有喝酒嘛,員警詢問上訴人喝什麼酒?上訴人自承喝保力達。員警告知喝酒就不應該騎車,上訴人這樣做怎麼對?上訴人答稱知道,但在工地就員警詢問喝多少?上訴人答稱中午2點半喝的,喝1杯,1罐3個人平分。員警稱喝1罐3人平分,味道怎麼會這麼重。員警告知將對上訴人進行酒測。

⑵員警請上訴人過來機車旁邊,將進行酒測,3個人喝應該還好,員警詢問上訴人平常有在喝嗎?上訴人答稱沒有,有高血壓。員警稱上訴人48年次有高血壓,還這樣喝怎麼會好。上訴人稱人家請的,不然也不太愛喝。員警對上訴人進行酒測,詢問上訴人有沒有吹過,告知上訴人要配合,不然不配合拒測會罰9萬還要扣車。上訴人請求員警不要啦。員警詢問還是上訴人要拒測就是9萬,全程都有錄影的,如果3人一起喝,喝不到1杯應該不會。員警告知如果酒測值0.15至0.24則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如果拒測、不作為則罰9萬,視上訴人態度,也可以強制抽血,員警有此權力,先告知上訴人權利義務,如果合格即可以離開。上訴人稱是辛苦賺錢工人,沒有半毛錢,做工的人,請員警同情一下。員警稱一樣是辛苦賺錢,請上訴人配合吹酒測。上訴人仍請員警同情一下。

⑶員警詢問上訴人有無吹過酒測器?上訴人答稱沒有。員警現場指導上訴人,並告知如果吹氣不足,經指導還是如此,將會以拒測辦理。上訴人稱不要啦,再次請員警同情一下。員警繼續指導上訴人如何酒測。上訴人詢問一定要吹嗎?員警稱一定要。上訴人稱都沒有錢。員警請上訴人吹,上訴人回答不要吹啦。員警稱不吹將以拒測辦理,再次詢問上訴人要不要測?上訴人稱向員警拜託。

⑷員警第1次告知上訴人要不要吹,不吹嗎?上訴人自稱剛手術,請員警聽他說一下。員警稱好,請上訴人講。上訴人停頓許久,重申請員警聽他說。上訴人再次停頓許久後,稱剛去住院,肺部。員警則稱上訴人可以不吹,以拒測方式辦理,上訴人可以開證明去監理站申訴因肺部手術所以不能吹酒測器,相信上訴人肺部有問題,請提出證明去監理站銷單。

⑸員警告知因上訴人肺部有問題而不能吹酒測器,視同拒測行為,將會處罰金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照,扣車還有道安講習;上訴人如果有異議,可以拿出診斷證明書去監理站申訴。上訴人答稱知道。錄影結束(參見地院前審103年度交字第68號卷第31頁至反面)。

⒊依上述採證光碟內容所示,足認上訴人當日確實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且騎乘系爭機車,核屬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態樣。又上訴人於員警要求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不斷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員警求情,且表明不願配合進行酒測,並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亦答稱瞭解等語。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是員警所為舉發,洵屬於法有據。上訴人起訴主張當日非酒後駕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患有氣血胸、胸部挫傷與高血壓等疾病,出院未久尚未痊癒,根本無法以呼氣的方法來測酒精濃度,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簽為據(參見地院前審103年度交字第68號卷第8至9頁)乙節。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25日開具)所載,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22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療13天,肺功能檢查為正常人76.98%。另由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出院後即未曾再度入院診療,且本件違規日期(即103年1月23日)與上訴人出院日相距達51日,上訴人之肺功能狀態應屬持續恢復中。嗣經本院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詢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事發當時是否處於能正常吹酒測器之狀態?該院則函覆上訴人肺功能報告正常等語,此有前審法院103年8月28日中院東行揚103交更4字第0873號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30009715號函暨上訴人病歷資料、光碟在卷可稽(參見原判決卷第10頁及第13頁)。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交通違規遭警舉發當時,並未有肺功能障礙或異常情況以致無法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況且,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設計上自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果。反觀上訴人當日亦非多次嘗試測試未果,而係自始即表明不願酒測,核無客觀上因病不能配合酒測之情狀。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員警得以抽血方式檢驗上訴人是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經查,上訴人事實上並無因病不能配合酒測之客觀情狀,已如前述,且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酒駕時,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當場檢測之,並無規定如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測時,得以抽血檢驗方式取代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亦限於「肇事」之情況下,警察機關始得對駕駛人施以強制抽血檢驗。至於上訴人所稱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載明酒精測試之方法除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外,更得以抽血方式檢測之等語,乃係駕駛人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時,檢警單位為蒐集行為人之犯罪證據,必要時,得以抽血鑑定方式檢驗體內之酒精濃度,核與本件員警取締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程序不同。是上訴人主張,顯有誤會。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略謂:「按『(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且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交通違規遭警舉發當時,並未有肺功能障礙或異常情況以致無法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非係以(1)依上訴人病例資料所示,102年11月22日因氣血胸、胸挫傷急診入院治療,同年12月4日出院後即未曾再出入院診療,且(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7日中山依大附醫法務字第1030009715號函覆以「上訴人肺功能報告正常」為其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惟查:

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明文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2年11月22日經由急診入院治療,於急診並接受胸管引流手術,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3天,肺功能檢查為正常人76.98%。於102年12月10日、12月17日、103年1月14日、2月11日、2月25日、5月6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6次……」原判決遽稱上訴人於出院後即未曾再入院診療,其認定事實顯係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意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⒉次查,原審雖以103年8月28日中院東行揚103交更4字第0873號函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事發當時是否處於能正常吹酒測器之狀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覆略以:「病患肺功能報告:正常」等語,惟查,上訴人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覆顯係前後矛盾,蓋依時序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受傷住院,至103年2月25日檢查時,肺功能亦僅回復至正常人76.98%,豈可能於103年1月23日事發時,即已達正常人之標準?

⒊詳言之,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肺功能報告,103年2月25日檢查時,上訴人之肺功能僅有正常人之76.98%,倘以此回推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當時,肺功能必低於正常人76.98%,由此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交通違規遭警方舉發當時,確因肺功能障礙以致無法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竟稱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時肺功能正常,顯與論理法則有悖。

⒋上訴人於原審以103年11月10日陳述意見狀,再再表明上旨,迺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7條之9第2項及第243條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參照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等,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案件之審理亦應準用。

(二)原審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固非無見,殊堪憑採。惟就上訴人主張其患有氣血胸、胸部挫傷與高血壓等疾病,出院未久尚未痊癒,根本無法以呼氣的方法來測酒精濃度乙節,原審為查明上訴人103年1月23日是否處於能正常吹酒測器之狀態,乃發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事發當時是否處於能正常吹酒測器之狀態,並請該院檢附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等,經原判決認定略以:「……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25日開具)所載,原告係於102年11月22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療13天,肺功能檢查為正常人76.98%。另由原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出院後即未曾再度入院診療,且本件違規日期(即103年1月23日)與原告出院日相距達51日,原告之肺功能狀態應屬持續恢復中。嗣經本院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原告於103年1月23日事發當時是否處於能正常吹酒測器之狀態?該院則函覆原告肺功能報告正常等語,此有本院103年8月28日中院東行揚103交更4字第0873號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30009715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光碟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違規遭警舉發當時,並未有肺功能障礙或異常情況以致無法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原告所為主張,顯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等語。經查:

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上訴人肺功能之函查結果,雖回覆以「病患巫永煌肺功能報告:正常。」然依其答覆所檢附之肺功能報告,上訴人肺功能檢查仍有正常人76.98%,乃係於103年2月25日所作之檢查,檢查時間顯係在本件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酒駕拒測」違規行為之後,兩者相距已逾1個月,依照經驗法則,自該2月25日肺功能檢查日期往回推算酒測當日,肺功能數值只可能更低於2月25日所測得之「恢復至正常人肺功能76.98%」之數值。且原判決亦認定「本件違規日期(即103年1月23日)與上訴人出院日相距達51日,上訴人之肺功能狀態應屬持續恢復中。」顯見,上訴人在該違規時間應無肺功能報告所顯示之肺功能。是上訴人在上開違規日期(即103年1月23日)之肺功能是否正常,能否正常吹用酒測器,即有疑義。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查結果,僅記載「肺功能報告:正常」,並未明確判斷並說明上開違規日期(即103年1月23日)之肺功能是否正常,原判決援引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結果,逕予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交通違規遭警舉發當時,並未有肺功能障礙或異常情況以致無法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⒉次查,上訴人前於102年11月22日因工作不慎遭鐵支穿過胸部而經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住院13天後於102年12月4日出院返家,並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25日、103年5月6日陸續返院回診治療,此有前揭病歷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在酒測前10日至酒測後之103年5月間,上訴人乃持續就醫治療,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出院後即未曾再度入院診療」等語。是原判決佐以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因病不能配合酒測之情狀,亦難謂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之處,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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