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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3號

獎勵金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再審原告
陳文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原告
陳金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代表人
蔡宗憲
複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5月12日105年度裁字第6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楊偉甫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已變更為王瑞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卷宗(見該卷宗第77頁之行政院104年10月12日院授人組字第1040049065號函),及105年度裁字第610號卷宗(見該卷宗第16頁之被告全球資訊網資料,內載王瑞德就職日期為104年11月10日)核閱屬實。惟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4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0號卷宗第6-10頁之電子郵件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誤將再審被告代表人記載為楊偉甫,顯有不合,故應更正為王瑞德,先此說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有委任梁志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0號卷宗第24頁之行政委任狀),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再審原告即未再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據訴外人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5年9月13日電子郵件向本院陳報在案,故本件當事人欄,即不再記載該律師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高雄巿橋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擬與土地所有權人(含再審原告)協議價購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乃於102年5月16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並說明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且未阻撓施工者,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下稱核發獎勵金要點)得另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嗣因協議價購不成,再審被告乃報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核准徵收後,交由高雄巿政府以102年11月7日高巿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公告)。其後,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前揭配合施工獎勵金發放事宜,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土地所有權人填寫,再審原告未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格式填寫,而其自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惟其中記載之「區段徵收」事項,與系爭公告不符,再審被告乃未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日向再審被告請求依核發獎勵金要點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月24日經水地字第10353011720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請渠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即於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相關文書,俾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惟再審原告仍未提出。嗣再審原告之徵收補償費於103年3月10日存入保管專戶,再審被告乃以103年3月19日經水地字第103510344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03年1月24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3年1月24日函部分不受理;關於原處分部分則經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於105年2月4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請求發放其配合施工獎勵金事件,應作成准予發放之行政處分。⑷再審被告應支付102年12月31日至給付日止之利息(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0號卷宗第1-4頁之原確定判決、第6-10頁之再審原告電子郵件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28-37、48-56頁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㈠㈡、第66頁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陳報狀)。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12日105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駁回。該院另以同日105年度裁字第610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頁)。嗣再審原告以105年8月8日、9月14日、9月19日電子郵件及行政訴訟再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㈢㈣㈤(本院卷第19-23、53-57、63-73頁),向本院追加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此部分因再審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其始終未阻撓系爭工程施工,且再審被告對其他已於徵收後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提出行政訴訟後,再審被告亦無主張應繳回「配合施工獎勵金」之情事,完全不主張預留杜絕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出之紛爭,再審原告可提供該等行政訴訟案件資料及判決書,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對外公布實施之「核發獎勵金要點」,無論屬於「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或「依職權發布之行政命令」,其不僅有較行政規則更高之法律位階,同時亦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核發獎勵金要點」既已於92年10月1日,於經濟部公報上以「政令」發布,自然具有約束經濟部及其所屬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並無得由再審被告變更「土地使用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簽署期間之餘地,本件原確定判決明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項之違法,而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規定,再審被告為公共利益,徵收再審原告系爭土地,自「土地徵收後」至「於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下系爭期間),業已剝奪原告的「土地使用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相關釋憲案意旨,再審被告應補償再審原告之特別犧牲,上開「核發獎勵金要點」規定,即係就此對再審原告所給予之補償:

1、依核發獎勵金要點第1點及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被告因剝奪系爭期間被徵收土地之「土地使用權」,應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以做為獎勵或補償。

2、若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規定而辦理徵收時,再審被告須依核發獎勵金要點規定,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獎勵金。但在符合該條但書規定而辦理徵收時,剝奪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期間之土地使用權,卻無需給予獎勵金,明顯對於地主更為不利,難稱已達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司法審查之標準應採『合理標準』,亦即倘若法規之規範內容,與其目的具有合理關聯者,即為已足。」故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3、系爭期間的「土地使用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係因憲法第23條規定授權,經立法院制定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再審被告始得依此剝奪之。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意旨,再審被告應補償再審原告此項特別犧牲。但原確定判決卻以:「此等行政規則因行政機關之適用,因而發生事實之外部致力,再透過行政自我約束及平等原則之推演,而有法律外部效力,人民固因此得根據上開規則請求相關給付,然此已非財產受國家徵收所取得之法定對應補償」,因而認定依核發獎勵金要點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規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無須給予任何補償,明顯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相關釋憲案之意旨,原確定判決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核發獎勵金要點」為行政規則,透過行政自我約束及平等原則之推演,而有法律外部效力云云。惟依:

1、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給付性行政措施具授予人民利益之效果者,應受平等原則拘束,故對於行政機關亦有拘束之效力。

2、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核發獎勵金要點亦應受平等原則拘束。本件再審被告依法應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供再審原告簽署,且非無法提供(如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二仁溪海埔堤段防災減災工程」時,即有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予土地所有權人),經再審原告多次請求,卻拒不提供,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再審原告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則再審原告自行擬具提出「配合施工切結書」,應視為已符合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要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是再審被告未依平等原則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供再審原告簽署,以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顯有違前開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核發獎勵金要點」之違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定,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本件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提出固定格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內容已明定:「同意地上改良物查估完畢,土地尚未完成法定徵收前,先行提供工程施工使用」,簽署期間為「徵收前」,以取得「徵收前」之土地使用權。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雖引用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對於該同意書實質內容均未詳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簽署後,實有明顯無法配合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未交代再審被告何以無法製作「配合施工同意書」供地主簽署,卻又堅持將之制定於核發獎勵金要點,並將之納入公布實施?但卻又肯認「(再審)被告於徵收土地後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被徵收前之土地使用權」之荒謬情事。同時,原確定判決在未審查「配合施工切結書」內容,即認定再審被告必須使用「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荒謬判決。又未詳加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配合施工切結書」證物及「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規定,亦未依職權調查原呈報審核之「核發獎勵金要點」檢附2份文書格式附件內容。再者,再審原告於鈞院原審時已表示願意當場立即簽署「配合施工切結書」,再審被告若依法提供該文書,即不會產生本件訴訟。該重要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但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依據有效法令或行政規則認定之,實有原確定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六)「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明定之兩種文書,即「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其「簽署時間」及「欲交換之條件」,既為再審被告設計,必然已考量後續之法律問題,因此才經過經濟部審查核准公告實施。原確定判決並未審查「配合施工切結書」之格式,如何認定其必然導致日後法律紛爭?且再審被告無法確保土地使用正當性?原確定判決僅審查「土地使用同意書」(仍有未實質審查內容之遺漏),而未審查「配合施工切結書」格式之情形下,作成原確定判決認定:須以「制式」要求─如固定格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得以確保再審被告之權益,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退步言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制式」之要求,係以「固定格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舉例,該舉例亦可以置換為「固定格式之配合施工切結書」,則該「固定格式之配合施工切結書」明顯為本件重要證物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審查,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七)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簽署期間及雙方交換之條件,亦未認定再審被告無法提供「配合施工同意書」不可抗力之原委,及再審被告違反「核發獎勵金要點」僅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理由,亦未交代再審被告為何無法依照「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形式,製作「得確保土地使用正當性,並以為日後法律紛爭之杜絕」之「配合施工同意書」,供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及再審被告如一開始即無法提供「配合施工同意書」,為何堅持制定「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並將其納入並公布,原判決僅以「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書面名稱論斷,顯未就該重要證物內容進行實質審查,而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八)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上開裁判所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係其所為解釋,並非條文內容,其是否得以適用各類型案件仍待檢視,縱使僅有一個案件不適用,上開裁判所解釋之要件即應予以修正或廢除。又「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乎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判斷,並無法符合上開第14款之要件。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原告於再審所提出該同意書中規定簽署期間」之實質內容,足證現行引用上開第14款之要件,並無法適用於審查各類「再審案件」,有侵犯人民訴訟權利之疑慮,實有聲請司法院釋憲檢討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請求發放其配合施工獎勵金事件,應作成准予發放之行政處分。⑷再審被告應支付102年12月31日至給付日止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略以:

(一)系爭工程再審被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2條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並交由高雄市政府公告,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依水利法第83條之1、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再審原告如不服土地徵收方式,自應針對土地徵收部分,另循救濟途徑解決,而非強將「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刻意與「區段徵收」方式連結,再審原告所出具之書面顯不符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規定,再審被告拒絕核發配合施工獎勵金,於法自無不合。

(二)依憲法第15條規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以給予合理補償為要件,其額度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設有明文;逾此額度者,人民原對國家即別無其他金錢上請求權可言。惟我國行政業務運作上,中央部會為期所興辦公用事業開發用地順利徵收取得,減緩抗爭對立,乃另編列預算,於法定額度補償費之外,再給予金錢,以求原土地所有人能配合公益而提供土地。其名目大致定為「獎勵」或「救濟」,其形式殆以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以行之,其內容則在指示執行機關應如何核定及給付獎勵。此等行政規則因行政機關之適用,因而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再透過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之推演,而有法律外部效力,人民固因此得根據上開規則請求相關給付,然此已非財產受國家徵收所取得之法定對應補償。

(三)核發獎勵金要點(已於103年4月16日廢止)第1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即為上開類型行政規則之適例。故而,因水利事業工程用地而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法定補償費外,原無其他金錢上給付之權益可主張,僅因經濟部為求土地順利取得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上開之額外給付。既然上開規定僅係為有效滿足特殊目的所設置,行政機關自非不得藉由對被徵收土地人民若干「制式」要求-如固定格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提出,資為土地使用正當性之確保,以為日後法律紛爭之杜絕。否則,被徵收土地人民雖配合施工而提供土地,但仍主張徵收不法,預留爭執空間,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不僅無法達成前述「紓緩土地取得阻力」之行政目的,更因徵收條件認知不同而為日後抗爭之源起,勢必延宕工程進度,當非上開行政規則設定之本旨,自不應為獎勵金之發給。

(四)再審原告就其土地之徵收仍主張應為「區段徵收」,而非「一般徵收」,是於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未填寫提出第六河川局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自行出具以「區段徵收」為法律基礎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求為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獎勵金之給付,業經原判決詳予推究,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而為確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土地雖經徵收為水利工程用地,但既未於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示期限前,依第六河川局所提供之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填寫提出,即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無從依上開規定為獎勵金之請求,此為實現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行政目的所必然。據此,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獎勵金所請,原判決因此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違誤。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經查:

1、按該條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必先原確定判決符合再審要件,而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始有廢棄原確定判決之餘地。故當事人雖主張具備該條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然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再審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自無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進而就再審原告關於本案應如何判決部分加以裁判之餘地。

3、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而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有關再審原告是否提供土地先行配合施工;再審被告是否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未予提供是否可議;再審原告與其他出具同意書之地主於獎勵金之領取,有何異同;本件是否為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土地,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適用;「土地使用同意書」加註關於區段徵收之用語是否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等質疑,核與上開判斷獎勵金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準據與其基礎事實,均屬無涉,於判決之結論要無影響,亦經原判決審酌並予論述,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4、再審原告復以「針對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規定,於徵收後直接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施工,而無原判決所稱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再審被告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規定,為公共利益剝奪再審原告『土地徵收後』至『於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間的『土地使用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相關釋憲案的意旨,再審被告應補償再審原告之特別犧牲。職此,『獎勵金要點』實為依法限制再審原告系爭期間之土地使用權,依法所給予之補償。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經查,各該證據已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並由法院加以斟酌,或於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再審原告以上開二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該二事由似較屬法規適用之問題,而非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原判決縱然未加斟酌,或未為判斷,但若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亦即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縱經斟酌,原判決亦將為同樣之結論),則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

1、本件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施工切結書,已載明系爭土地進行區段徵收情況下,先行無償提供需地機關進行施工,而非依現行一般徵收方式下同意需地機關進行施工,核與前揭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規定不符,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之處分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見本院原審卷宗第255頁)。而原確定判決除審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外,並論述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如下: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以給予合理補償為要件,其額度,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設有明文;逾此額度者,人民原對國家即別無其他金錢上請求權可言。只是,我國行政業務運作上,中央部會為期所興辦公用事業開發用地順利徵收取得,減緩抗爭對立,乃另編列預算,於法定額度補償費之外,再給予金錢,以求原土地所有人能得配合公益而提供土地;其名目大致定為「獎勵」或「救濟」,其形式殆以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以行之,其內容則在指示執行機關應如何核定及給付獎勵。此等行政規則因行政機關之適用,因而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再透過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之推演,而有法律外部效力,人民固因此得根據上開規則請求相關給付,然此已非財產受國家徵收所取得之法定對應補償(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83頁背面至84頁)。

⑵核發獎勵金要點第1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經濟部為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辦,鼓勵民眾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特訂定本要點。」「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之獎勵項目及標準如下:(一)工程用地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於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且均未阻撓施工者,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即為上開類型行政規則之適例。故而,因水利事業工程用地而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法定補償費外,原無其他金錢上給付之權益可主張,僅因經濟部為求土地順利取得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上開之額外給付。既然上開規定僅係為有效滿足特殊目的所設置,機關自非不得藉由對被徵收土地人民若干「制式」要求-如固定格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提出,資為土地使用正當性之確保,以為日後法律紛爭之杜絕;否則,被徵收土地人民雖配合施工而提供土地,但仍主張徵收不法,預留爭執空間,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不僅無法達成前述「紓緩土地取得阻力」之行政目的,更因徵收條件認知不同而為日後抗爭之源起,勢必延宕工程進度,當非上開行政規則設定之本旨,自不應為獎勵金之發給要點第1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土地(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84頁)。

⑶本件第六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需用上訴人(即本件之再審原告,下同)土地,報經內政部准予一般徵收,而經高雄市政府為系爭公告。上訴人就其土地之徵收仍主張應為「區段徵收」而非「一般徵收」,是於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未填寫提出第六河川局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自行出具以「區段徵收」為法律基礎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求為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獎勵金之給付等節,業經原審(即本院原判決,下同)詳予推究,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而為確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上訴人土地雖經徵收為水利工程用地,但既未於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示期限前,依需用土地人第六河川局所提供之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填寫提出,即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無從依上開規定為獎勵金之請求,此為實現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行政目的所必然。據此,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否准上訴人獎勵金所請,原判決因此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違誤。至於上開判斷獎勵金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準據與其基礎事實,核與上訴意旨所指稱:上訴人是否提供土地先行配合施工;被上訴人是否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未予提供是否可議;上訴人與其他出具同意書之土地權利人於獎勵金之領取,有何異同;本件是否為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土地,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適用;「土地使用同意書」加註關於區段徵收之用語是否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等等質疑,均屬無涉,於判決之結論要無影響,以此指摘原判決未予審查上開各點,乃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等語,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並核閱其內之原確定判決無誤(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84頁背面至85頁)。

⑷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闡明核發獎勵金要點第1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法定補償以外之「非法定補償」(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8號、105年度判字第176號、第177號、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機關為有效滿足其特殊目的,自得對受領給付者設定若干制式要求以加速完成公共事業之本旨,並杜絕日後因徵收條件認知不同而產生法律紛爭。是原確定審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推究「再審原告土地雖經徵收為水利工程用地,但既未於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示期限前,依需用土地人第六河川局所提供之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填寫提出,即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無從依上開規定為獎勵金之請求,此為實現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行政目的所必然。據此,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本件獎勵金所請,原判決因此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違誤」。此即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關鍵所在,亦即: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則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其始終未阻撓系爭工程施工,且可提出另案行政訴訟資料及判決書,以證明再審被告對其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權利人,並未主張渠等應繳回「配合施工獎勵金」,而不預為杜絕渠等日後可能產生之法律紛爭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實係涉及其當時是否同意提供土地先行配合施工?及其他出具同意書之土地權利人於獎勵金之領取,與再審原告有何異同?凡此核與上開判斷本件獎勵金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準據與其基礎事實,並無關連(見確定判決卷宗第84頁背面)。亦即再審原告縱然提出該等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⑵次按:

①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核發獎勵金要點不僅較行政規則有更高之法律位階,同時對行政機關亦有拘束力,再審被告無變更「土地使用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簽署期間之餘地;且再審被告非無法其「配合施工切結書」,經其多次請求,卻拒不提供,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該條件之成就,則其自行擬具提出「配合施工切結書」,依平等原則,應視為已符合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要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云云。

②然查,原判決業已詳述:「上揭要點並未規定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之格式,惟揆諸該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其旨在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辦,乃以核發相當金額之獎勵金,鼓勵民眾於徵收完竣前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是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歷年雖僅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格式供土地所有權人簽署,而無「配合施工同意書」之格式,確有便宜行事之可議。然土地所有權人倘於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應認有先行提供土地供需地機關施工之同意。本件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2月10、1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現場,業已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填寫;又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補償費提送保管專戶後喪失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資格,曾以102年12月12日水六產字第10218035780號函檢送同意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儘速填寫並寄送該局,俾利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且該局於102年12月24日亦以水六產字第10218036810號函通知尚未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者,於102年12月31日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時,現場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填寫,以利發放獎勵金;被告復於103年1月24日亦以經水地字第10353011720號函請原告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出具簽署該局提供配合施工相關文書,俾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亦有原告所提上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即原審卷,下同】第39-41頁),可見原告於領取施工獎勵金期限屆滿前,仍有充分機會得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被告並無阻撓原告等領取施工獎勵金之情事。然原告為免影響其另行提出異議主張區段徵收之目的,仍執意提出註記「區段徵收」為前提或附條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致不符前揭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規定。是原告上揭所述被告拒絕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致其無法領取獎勵金等云,尚無足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並核閱其內之原判決無誤(見原審卷第254頁),且上開事證經原確定判決審核無誤(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3頁背面)。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再審被告經其多次請求,卻拒不提供制式之「配合施工切結書」,應視為已符合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要件,而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其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⑶再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5號、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主張: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授權,經立法院制定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及核發獎勵金要點第1點及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被告因剝奪再審原告系爭期間被徵收土地之「土地使用權」,應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以做為獎勵或補償,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其「非法定補償」,再審被告對其無須給予任何補償,明顯侵害其財產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相關釋憲案意旨;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縱使僅有一個案件不適用,上開裁判所解釋之要件即應予以修正或廢除,原確定判決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

③惟如前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憲法、土地徵收條例、核發獎勵金要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相關釋憲案意旨,均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證物」。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僅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⑷又按:

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實質審查其所提出固定格式「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證物及其內容,亦未審酌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規定,也未依職權調查原呈報審核之核發獎勵金要點檢附2份文書格式附件內容;且未交代再審被告何以無法製作「配合施工同意書」供地主簽署,卻又堅持將之制定於核發獎勵金要點,並將之納入公布實施;且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查該同意書之格式,如何認定其必然導致日後法律紛爭?又未審酌其於鈞院原審時已表示願意當場立即簽署「配合施工切結書」,再審被告若依法提供該文書,即不會產生本件訴訟;另原確定判決以「固定格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舉例,但此亦可置換為「固定格式之配合施工切結書」;原判決復未進一步說明、認定及交代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之內容、簽署期間、雙方交換條件、再審被告無法提供再審原告上開同意書之理由、及再審被告為何無法依據該同意書之內容製作切結書?以上均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

②然查,核發獎勵金要點規定及該要點之公布實施,核屬法令立法過程及該法令之規定內容,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已如前述。再者,除高雄市政府於102年間發放徵收補償費現場,已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徵收人填寫外,本件再審被告亦以上開102年12月12日函、102年12月24日函及103年1月24日函,分別檢送該同意書並催促再審原告儘速填寫,並據以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是再審原告遲至本院原審時,始表示願意當場立即簽署「配合施工切結書」,已逾系爭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期限,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又原判決業已論述:「然原告(即本件之再審原告,下同)為免影響其另行提出異議主張區段徵收之目的,仍執意提出註記「區段徵收」為前提或附條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致不符前揭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規定。是原告上揭所述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拒絕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致其無法領取獎勵金等云,尚無足採。」(見原判決卷宗第255頁背面)。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亦已論述:「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就其土地之徵收仍主張應為「區段徵收」而非「一般徵收」,是於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未填寫提出第六河川局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自行出具以「區段徵收」為法律基礎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求為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獎勵金之給付等節,業經原審詳予推究,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而為確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上訴人土地雖經徵收為水利工程用地,但既未於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示期限前,依需用土地人第六河川局所提供之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填寫提出,即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無從依上開規定為獎勵金之請求,此為實現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行政目的所必然。據此,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否准上訴人獎勵金所請,原判決因此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違誤。」(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84頁背面)。準此可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論明本件再審原告敗訴之關鍵所在,即「未於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填寫並提出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確定其有同意依「一般徵收」條件而提供系爭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實質審查其所提出固定格式「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之證物及其內容,亦未依職權調查原呈報審核之核發獎勵金要點檢附2份文書格式附件內容,以及原確定判決之證述可將「固定格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舉例,置換為「固定格式之配合施工切結書」,復未於原判決說明、認定及交代上開各項質疑云云,縱然屬實,亦均核與再審原告本件訴訟敗訴之關鍵無關,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亦即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自不得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原告(按即再審原告)於再審所提出該同意書中規定簽署期間」之實質內容,足證現行引用上開第14款之要件,並無法適用於審查各類「再審案件」,有侵犯人民訴訟權利之疑慮,實有聲請司法院釋憲檢討之必要云云,本院經核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獎勵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