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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秋華陳文燦劉錫賢

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國雄
被告
東海大學
代表人
王茂駿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民國(下同)106學年度哲學系博士班入學考試,獲錄取備取生第3名。但在被告尚未通知原告備取生遞補錄取,原告即自行於106年6月7日進入被告博士班考試入學考生網路報到作業查詢系統網頁,於就讀意願與驗證報到項目填列資料,系統頁面顯示前開2項目為完成。嗣原告於106年6月9日再次登錄網路報到系統時,前開系統頁面即顯示為未完成,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8日及6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陳情略以,原告已於網路報到系統完成「就讀意願」、「驗證報到」等各項作業,並已取得學籍及學號,屬被告所為有效授益處分,依民法第88條規定,被告透過電腦作業所為意思表示,必須無過失方得撤銷。又被告通知原告就讀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此事件處理並未影響正取生及其他備取生,故原告信賴權益應受保護之主張為由,請被告允許原告增額錄取或以隨班附讀方式入學就讀。案經被告以106年6月16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按被告招生簡章及錄取通知單有關備取生之遞補要件,因該年度哲學系博士班考試正取生報到後缺額為零,被告亦無以簡訊、郵件或網頁通知原告遞補之意思表示,不生所謂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又被告博士班並無隨班附讀之機制,無法受理原告之申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6年10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0752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取得被告哲學系博士班學籍:原告既已完成就讀意願及驗證報到之程序,並經被告表示為錄取之新生,提供學號:D00000000及入學新生學籍基本資料表,應認原告已取得學籍。至於報到證明書部分,則屬後續實體事項之驗證,即有關內容之填寫或提供之文件,若有不實之情事,被告可為撤銷入學許可之處分,但無礙之前已作成准予入學之行政處分。

(二)依被告招生簡章第8頁第11點報到中提及:公告正取生報到後缺額預定為106年6月7日,而備取生遞補作業時間同為106年6月7日起。既然為同一天,要如何提前篩選,實難理解。若本報到作業係開放給全體備取生瞭解就讀意願,則不應開放驗證報到,更不應出給學籍表,亦不該稱呼報到者為錄取新生。

(三)簡章並未要求以學校信封寄送才有效,故原告自製郵寄信封,並未違反簡章規定。試想若原告未電詢被告,被告因尚未人工發現有誤,電腦作業將繼續進行,原告亦會寄出相關書面資料,直到被告收到資料後,人工審查才會發現電腦作業錯誤,但均無礙原告已取得學籍之事實。

(四)原告認為被告以電腦作業方式所為的報到作業、出給原告學號、於填寫學籍資料後出給學籍表、稱呼原告為錄取新生、要求原告上傳相片、畢業證書等等行為,均屬於有效的行政處分。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並未違法,原告所取得權益無關公益,甚且原告已經被告錄取,並非落榜。

(五)本案問題應該是被告今年招生電腦作業方式改變,委由校外靜宜大學設計不當(承辦人員首次溝通時告知),而被告對此重大改變卻未能重複測試所致,被告顯然有重大過失,而非信賴電腦作業的原告有過失。

(六)原告確認學籍存在之必要性:被告106學年度已經開學,被告消極拒絕原告入學就讀,原告追求學術之權利已受侵害。兩造就原告是否取得哲學系博士生學籍已有爭議,非經鈞院以判決不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106學年度文學院哲學系博士生之學籍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參加被告博士班哲學系入學考試成績如下:原始分數73分,加權分數73分;面試原始分數70.67分,為備取第3名。被告已於106年6月6日學校博士班入學報名網頁及哲學系焦點載明「哲學系」博士班考試正取生報到後缺額為零。原告未接獲被告電話或簡訊通知,自己逕上被告網路報到系統進行遞補生報到作業,完成第一階段「就讀意願」及第二階段「驗證報到」項目,惟其非屬經被告通知遞補報到之備取生,被告未開通原告個人報到權限,致原告無法列印報到專用之「信封」封面與缺交學歷證件之「切結書」,有原告提供之報到網頁截圖可茲證明。

(二)次查被告招生流程在106年度前,備取生遞補前提要件有二:一、先到招生網頁填寫就讀意願,二、正取生逾期未完成報到之開缺額。被告在有缺額時即通知已填就讀意願之備取生報到,惟常有前面名次備取生因未填就讀意願,未獲通知遞補,並以其是備取生本即有資格於有缺額時遞補,何需填就讀意願之爭執,是106年度招生時即決定取消須先填就讀意願才有獲通知遞補資格的作業方式,逐一以書面通知,避免類此未填就讀意願之備取生喪失遞補資格情形再度發生。故而被告招生系統設計於106年6月7日公告缺額後,對所有的備取生開放填寫就讀意願,雖是對全部備取生開放,惟亦必須有缺額的前提下,被告招生組通知第一順位備取生的同時,在程式後臺開放該備取生完成網路報到的權限;若未被通知遞補的備取生即便填寫就讀意願,也只能填到該欄即因未符合遞補資格,被告未予授權,嗣後的報到手續即卡關無法續行。

(三)原告未符信賴保護之要件,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106學年度博士班考試招生簡章第1頁已載明備取生遞補作業時間自106年6月7日至106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日。因此系統未屆開學日前仍對備取生開放,以便有缺額時遞補備取生能完成網路報到,並無特別對已無缺額之備取生關閉上開權限。是備取生錄取第一要件是有缺額,第二要件才是完成報到。故在無缺額情況下,即便能進入招生網頁填寫就讀意願,並不代表即已獲得遞補。

⒉被告哲學系106年6月6日已公告博士班無缺額,原告依被告網路報到流程,填完確認「學籍表」、上傳「相片」後,欲繼續往下即遭卡關,實乃因原告未被被告通知遞補,系統根本未授權其往下繼續填相關資料。怎能因原告在未獲授權下自行製作下個流程的信封、切結書,即大言其已成功遞補錄取,進而主張有信賴之基礎?況原告除了「自行製作」信封、切結書及寄送被告外,試問原告有何信賴表現行為致其權益受損呢?

⒊另原告主張填完確認「學籍表」、上傳「相片」後,即產生學號讓其相信自己已獲錄取云云,實係因為電腦程式系統運作所生。被告所有正備取生均有一組編號,但該編號並非真正的學號,須俟正取生或遞補之備取生完成報到流程後,被告招生組始依被告「東海大學教務處招生組本地生自辦招生入學作業流程圖」將所有完成報到作業之名單彙整遞交被告註冊組,由註冊組匯入報到新生名單,轉入學籍系統,至此被錄取者的編號始會成為真正的學號,並收到被告入學通知書,此時方有所謂的信賴基礎。

⒋被告於106年6月6日哲學系已公告無缺額,該系備取第1名、第2名考生因係知悉無缺額,所以未上網路報到填寫報到程序,僅有原告明知無缺額仍執意填寫,又因無法完成報到程序,於同年月7日中午11時30分左右去電被告招生組告知無法續走報到程序,被告承辦人員已明確轉達:一、因為無缺額,原告未獲開放權限致無法完成報到程序。二、復因原告一再爭執已填完確認「學籍表」、上傳「相片」,即已成功遞補,被告承辦人員不堪其擾下,告知原告其主觀誤認填寫部分將由工程師清除資料,亦非原告所言被告把「已完成」改為「未完成」。退步言之,被告縱因106年6月9日全校系統調整,致原告網路報到系統網頁第

一、二階段項目由「完成」轉變顯示為「不完成」,亦非屬撤銷原告就讀意思表示之情況,蓋被告正取生報到後已無缺額並依法公告,且亦未通知原告遞補缺額,尚無形成原告任何值得信賴之處分,既無任何過失,實無援引民法規定撤銷處分之必要,原告之作為純屬個人一廂情願之作法,所請均於法無據。

(四)另就原告所提書狀補充答辯如後:

⒈被告榜示後復於106年6月6日公告「哲學系」博士班考試入學正取生報到後缺額為零,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言,原告於同年6月7日進入網頁填寫就讀意願……,事後被告以哲學系博士班並無缺額,於同年6月9日私自從電腦內部直接刪除云云。而按被告招生簡章拾壹、一、之規定,正取生報到後之缺額,由各招生系所依名次順序通知缺額內之備取生遞補,並公告於系所網頁。查該「就讀意願」之調查並非被告之處分,況遞補前提是有缺額,該哲學系第1、第2名備取生並非如原告在訴願書中所主張渠等無就讀意願,而係渠等有閱覽哲學系公告缺額為零,知悉遞補要件已無,所以未填寫就讀意願。從而,開放就讀意願調查何來疏失?若果真如原告所主張填寫完就讀意願之驗證(按就讀意願係對所有備取生開放,非僅對原告開放),其他報到程序均無法完成情況,以原告主觀認為就讀意願調查有疏失,即增額錄取之,對遵守招生簡章規範之備取第1名、第2名考生除不公平外,更是對守法者之懲罰。

⒉原告自認已取得學籍,至於報到證明書部分,則屬後續實體事項之驗證云云,惟遍查被告招生簡章並無記載符合遞補資格者始能進入就讀意願填寫,亦即招生網頁確認「學籍表」、上傳「相片」那欄係於106年6月7日對所有備取生開放,備取生可以走完網路報到程序是來自被告依公告遞補名單同時給予的授權,非如原告所言等待遞補確認。

3.被告招生簡章第8頁第11點報到載明:「公告正取生報到後缺額預定106年6月7日,公告於各招生學系網頁」,所以有遞補資格之備取生均須以網頁公告為主,備取生知悉後,逕上報到網頁報到,無須等候被告通知。原告將招生簡章第10頁之拾壹、二、(一)2.(2)備取生遞補報到時間由各招生學系訂定「通知」,以被告工業工程系為例,工業工程系公告符合遞補資格備取生的同時,通知其最後遞補期限為「0000-0-00」,而非通知其報到。無奈原告斷章取義解讀成備取生之報到須等候被告「通知」始能報到,將其因不符合遞補資格致網路報到遭卡關,解讀為等不到被告之通知才自製信封、切結書等寄給被告。

4.被告招生網頁報到作業流程1.「就讀意願」項下填“確認[學籍表]、上傳[相片]”欄係對所有備取生開放,填完此欄只表示填寫的備取生於正取生報到後有缺額時願被遞補錄取而已,原告填寫該欄,係原告對被告為願意遞補之意思表示,惟亦須俟被告有缺額,原告被公告為遞補者、完成「網路報到」及「新生通訊驗證報到」手續,始成為被告錄取之新生。被告從未公告原告為遞補者,如何將原告至被告報到作業流程1.「就讀意願」項下填寫“確認[學籍表]、上傳[相片]”之就讀意願意思表示變成被告之意思表示呢?

5.原告明知被告將於106年6月6日公告備取生有無缺額遞補,被告也確實於該日公告哲學系無缺額,此原告知之甚明,卻諉稱未看被告無缺額公告即直接上網看有沒有錄取機會,且執意填寫就讀意願,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觀誤解填完1.就讀意願“確認[學籍表]、上傳[相片]”即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原告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顯有重大過失無保護之必要外,原告亦無任何積極之表現行為,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106年招生作業並無疏失,自無依「東海大學碩士班博士班招生規定」第10條後段:「如屬本校內部行政疏失致需增額錄取者,應另檢附招生檢討報告,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辦理。」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向教育部所提訴願被教育部駁回,理由中亦未提及被告有何疏失,顯見被告招生系統並無缺失,自無依上開規定向教育部提檢討報告並請求增額錄取之餘地,復原告請求應隨班附讀,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碩士班博士班招生規定、106學年度博士班考試招生簡章、106學年度博士班考試入學招生錄取名單、教務處招生組本地生自辦招生入學作業流程圖;被告餐旅管理學系為例之入學通知書、被告哲學系無缺額公告、原告106年6月8日之申訴書及被告e-mail回覆內容、被告招生網頁之公告增額錄取畫面及以工業工程系正取生報到後有缺額之例系統自動遞發簡訊或mail通知畫面、被告博士班考試入學考生網路報到作業查詢系統網頁及原告於被告招生網頁填寫就讀意願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逕於本院提起確認訴訟,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已進入被告網路報到系統完成就讀意願及驗證報到程序,並經被告表示為錄取之新生,提供學號D00000000,是否即已完成新生報到程序?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在網路報到系統之設計有無過失?應否增額錄取?茲分述如下:

(一)按大學法第1條至第3條依序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第24條規定:「(第1項)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2項)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第3項)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5項)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第6項)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另司法院釋字第269號(79年12月7日公布)解釋:「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其解釋理由書載明:「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行政爭訟之被告,原則上應為作成處分或決定之政府機關,行政訴訟法第9條亦有明文。政府機關以外之團體,原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惟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當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記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第46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明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此亦經本院釋字第269號、第423號及第459號解釋在案。」綜合上開意旨可知,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又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前揭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對於大學招生(包括考試),規定為大學自治事項,有關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係由各公私立大學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以及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授權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而大學辦理各項入學考試,均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將該等規定明定於招生簡章,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是以,大學為辦理招生(包括考試)所組成之招生委員會,乃依據大學法之直接授權,行使(執行)有關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事項,於處理關於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上開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事宜,並受教育部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大學法第3條、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第1款)。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又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參加被告106學年度哲學系博士班入學考試,獲錄取備取生第3名(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旋於被告入學網路報到系統完成就讀意願與驗證報到項目填列資料,惟經被告106年6月16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按被告招生簡章及錄取通知單有關備取生之遞補要件,因該年度哲學系博士班考試正取生報到後缺額為零,亦無增額錄取或以隨班附讀方式准予原告入學就讀,被告無以簡訊、郵件或網頁通知原告遞補之意思表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可依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執意提起「確認兩造間就106學年度文學院哲學系博士生之學籍關係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

(三)況且,縱認原告可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然依其起訴意旨審查,亦無理由:

⒈被告106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第11點規定:「一、如逾期未辦理網路報到或新生通訊驗證報到者,即以視同放棄資格論,考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救措施。正取生網路報到登記:106年5月24日上午10時至6月1日中午12時;新生通訊驗證報到:106年5月24日至6月2日(郵戳為憑)郵寄至錄取系所;公告正取生報到後缺額:預定106年6月7日,公告於各招生學系網頁;備取生遞補作業:正取生報到後之缺額,由各招生學系依名次順序通知缺額內之備取生遞補,並公告於系所網頁,106年6月7日至106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日。……二、正取生及備取生遞補錄取之報到,分『網路報到』登記及『新生通訊驗證報到』二階段辦理,如下:……(正取生部分)報名網頁→點選報到作業(網路報到)登記→確認學籍表、上傳相片→逕上『報到作業』列印驗證報到專用『信封』封面、缺交學歷證件『切結書』→『新生驗證報到』一律通訊(郵寄)辦理,請於資料袋黏貼專用信封封面,並於袋內裝應繳文件,以『限時掛號』郵寄至錄取系所→各招生系所『收件登錄』→『新生驗證報到』查詢,收件進度及缺(補)繳文件情形逕上『報到作業』查詢→列印報到證明書。(備取生部分)若有缺額時,各招生系所依備取生名次順序,依序通知遞補,並公告於系所網頁。備取生遞補報到→點選報到作業(網路報到)登記→確認學籍表、上傳相片→逕上『報到作業』列印驗證報到專用『信封』封面、缺交學歷證件『切結書』(以下同上正取生部分)……」(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另被告碩士班博士班招生規定第10條規定:「各項招生遇有同分致須增額錄取者,應經招生委員會會議決定,並將會議紀錄連同有關證明文件於新生註冊後報教育部備查。如屬本校內部行政疏失致需增額錄取者,應另檢附招生檢討報告,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辦理。」(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106學年度博士班考試招生之正取生及備取生遞補錄取之報到,分「網路報到」登記及「新生通訊驗證報到」二階段,先由正取生上網進行報到作業,填寫學籍表及上傳相片,並列印驗證報到專用信封封面、缺交學歷證件切結書,隨即以通訊(郵寄)方式,將應繳文件裝入資料袋內,黏貼專用信封封面,以限時掛號郵寄至錄取系所,經登錄後列印報到證明書,始完成正取生新生驗證報到程序。至於備取生部分,需經接獲遞補通知後,始得進行上開如正取生之「網路報到」登記及「新生通訊驗證報到」程序,在未接獲遞補通知前,並無「網路報到」登記及「新生通訊驗證報到」之資格。是未經接獲遞補資格通知之備取生自行進入填寫相關資料,仍不能認已完成報到程序並取得學籍,此乃當然解釋。本件被告已於106年6月6日學校博士班考試入學正取生報到後缺額人數網頁載明「哲學系」博士班考試正取生報到後缺額人數為零,原告未接獲被告電話或簡訊通知遞補,即自行進入被告網路報到系統進行遞補生報到作業,完成第一階段「就讀意願」及第二階段「驗證報到」項目,惟其非屬經被告通知遞補報到之備取生,被告未開通原告個人報到權限,致原告無法列印報到專用之「信封」封面與缺交學歷證件之「切結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106年6月6日正取生報到網頁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既未能依照上開規定完成報到程序,自無取得學籍之問題。又原告雖自行進入被告網路報到系統進行遞補生報到作業,完成「就讀意願」並填寫學籍表及上傳相片,學籍表固記載學號,但此學號僅是正備取生之編號,並非真正的學號,須俟正取生或遞補之備取生完成報到流程後,被告招生組始依被告「東海大學教務處招生組本地生自辦招生入學作業流程圖」將所有完成報到作業之名單彙整遞交被告註冊組,由註冊組匯入報到新生名單,轉入學籍系統,被錄取者的編號始會成為真正的學號並收到被告入學通知書,為被告陳明在卷,核與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意旨相符,自屬可信。是原告縱然在未經被告遞補通知即自行填寫學籍表而取得所謂之「學號」,仍不能認為已取得被告106學年度哲學系博士班入學學籍。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未開通其「報到作業」列印驗證報到專用「信封」封面、缺交學歷證件「切結書」之權限,致其無法列印該等表格,乃自行製作相關表格寄送被告等語,更可見原告亦明知其並未能依上開規定完成報到程序。是原告主張「原告既已完成就讀意願及驗證報到之程序,並經被告表示為錄取之新生,提供學號:D00000000及入學新生學籍基本資料表,應認原告已取得學籍。至於報到證明書部分,則屬後續實體事項之驗證,即有關內容之填寫或提供之文件,若有不實之情事,被告可為撤銷入學許可之處分,但無礙之前已作成准予入學之行政處分。」「簡章並未要求以學校信封寄送才有效,故原告自製郵寄信封,並未違反簡章規定。試想若原告未電詢被告,被告因尚未人工發現有誤,電腦作業將繼續進行,原告亦會寄出相關書面資料,直到被告收到資料後,人工審查才會發現電腦作業錯誤,但均無礙原告已取得學籍之事實。」「原告認為被告以電腦作業方式所為的報到作業、出給原告學號、於填寫學籍資料後出給學籍表、稱呼原告為錄取新生、要求原告上傳相片、畢業證書等等行為,均屬於有效的行政處分。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並未違法,原告所取得權益無關公益,甚且原告已經被告錄取,並非落榜。」等云,均屬其主觀認知,要與上開招生簡章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可採。

⒊另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同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謂:「……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準此可知,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利益值得保護等要件。查被告既已於106年6月6日報名網頁載明「哲學系」博士班考試正取生報到後缺額為零,原告亦未接獲被告遞補錄取之通知,自無上網報到資格。然原告仍自行在被告網路報到系統內進行遞補生報到作業,終因非屬經被告通知遞補報到之備取生,被告未開通原告個人之報到權限,致原告無法列印報到專用之「信封」封面與缺交學歷證件之「切結書」,且原告亦自承因無法列印驗證報到專用「信封」封面及缺交學歷證件「切結書」等,遂自行製作相關表格寄送被告等語,顯見原告已明知其未經授權進行遞補生報到作業,並不能依上開規定完成報到程序,其所稱因此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屬言過其實。再查,被告106學年度博士班考試招生之正取生及備取生遞補錄取之報到程序,包含「網路報到」登記及「新生通訊驗證報到」二階段,並非全部在網路上完成,錄取生尚應列印驗證報到專用信封封面、缺交學歷證件切結書,以通訊(郵寄)方式將應繳文件裝入資料袋內,黏貼專用信封封面寄送至錄取系所,經登錄後列印報到證明書,始能完成錄取生新生驗證報到程序,業如前述,是原告訴稱其已完成就讀意願及驗證報到之程序,並經被告錄取為新生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業已開放原告填寫就讀意願及驗證報到程序,並經被告提供學號D00000000及入學新生學籍基本資料表,該學籍表並稱呼報到者為錄取新生等語,事屬原告對被告報到程序之誤解,且本件備取生應符合如何要件,始得上網進行報到之流程,已為上開簡章規定甚明,是被告對於其備取生遞補錄取之「網路報到」權限如何開通,並無是否產生瑕疵之問題。再者,被告對於究竟僅開放正取生,或放寬備取生可上網填寫就讀意願及驗證報到程序(網路報到部分),及應開放至何種程度,始符合其辦理招生之正確性及便利性,要屬其辦理招生之專業上考量,在不影響考試公平性及考生權益之前提下,乃其依法辦理招生裁量權限之合理行使,要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已於簡章內載明於通知遞補錄取後始有在網路報到之資格,且網路報到程序亦有開通授權之限制,又已依規定之時程完成各項公告,難謂被告於本件辦理106學年度「哲學系」博士班考試招生之正取生及備取生遞補錄取之相關報到程序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訴稱「本案問題應該是被告今年招生電腦作業方式改變,委由校外靜宜大學設計不當(承辦人員首次溝通時告知),而被告對此重大改變卻未能重複測試所致,被告顯然有重大過失,而非信賴電腦作業的原告有過失。」「被告內部有行政疏失需增額錄取。」云云,要屬其主觀認知,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皆非可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06學年度文學院哲學系博士生之學籍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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