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卓如意
- 被告
- 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
- 代表人
- 林怡慧
- 訴訟代理人
- 簡崐鎰
賴煜棠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7124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否准原告105年10月19日(被告收案日期105年10月21日)申請案件部分撤銷。
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申請案件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委託辦理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術科測試事務,原告因故多次就該測試事務相關之同一資訊,併向被告與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申請交付,並原告分別與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間亦因此衍生多起行政爭訟事件,各該爭訟或已終結,或尚在繫屬中。被告因係受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委託辦理事務,基於受託者地位對於原告屢次申請提供被告受委託辦理事務之相關資訊,本應尊重委託者之權責及專業判斷,乃邀集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派員會同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召開審議委員會議決議,爾後凡原告申請被告受委託辦理事務之相關資訊,被告不予保管,皆移由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統一為准駁之決定。其後,原告於當年9月26日以書面依據檔案法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之規定,併向被告與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申請提供被告受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委託辦理10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術科測試事務之行政契約書(含附件)電子檔或影本乙份(下稱系爭資訊甲),被告受理後乃依據上開審議會議決議,將系爭資訊甲函送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後,而以105年10月14日中家實字第105000766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件。原告隨於同月19日申請被告提供上開被告105年5月18日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資訊乙),經被告以105年11月4日中家實字第105000836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復略謂:系爭資訊乙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就上開原處分一及二分別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系爭資訊甲部分:
1.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提供之系爭資訊甲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該資訊為被告與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簽訂,被告依約應留存乙份,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詎被告為規避應提供之法定義務,故意在收受原告申請案件後,於同年10月6日將系爭資訊甲送交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並以其現已無保有系爭資訊甲為理由,拒絕提供予原告,其作為已實質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
2.系爭資訊甲乃被告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且為會計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原始憑證。是被告負有管領與保存該資訊之法定義務,即使確如被告辯稱已檢還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被告仍負有提供之法定義務,非可恣意拒絕履行,其拒絕提供於法不合。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2號及99年度判字579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提交該資訊予法院審查是否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又依據被告檔案管理規定,系爭資訊甲之保存年限為5年,且不在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迄今之已銷毀(含移轉其他機關)檔案目錄之列,可見被告辯稱目前已無持有系爭資訊甲,顯非真實。故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時,即應本諸職權裁量提供與否,其無法律依據與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已有逾越且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被告雖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否准提供系爭資訊乙。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102年度判字第746號、103年度判字第645號、105年度判字第572號、105年度判字第557號等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豁免公開,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且該款規定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被告雖辯稱:系爭資訊乙為被告作成否准提供原告系爭資訊甲的基礎事實等語,但若系爭資訊乙之會議紀錄僅記載會議結論而無記載討論思辯過程,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則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被告即應依法提供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被告對於原告105年9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資訊甲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105年10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資訊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被告受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委託辦理102及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原告因103年度所指導之張姓應檢人於參加當年度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檢定時,成績獲不及格評定,經該應檢人提起行政爭訟,已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敗訴在案。原告自104年9月30日起,即多次以法律佐證之需為由繕申請書向被告申請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術科測試相關資訊(包括契約書),被告基於誠信原則、技檢相關法規及契約規範之保密義務,無法依原告所請提供資訊。原告不服,多次提起訴願,被告為符應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遂於105年5月18日下午14時邀集第三方公正人士(具法律背景專長)併勞動部相關人員假被告行政大樓2樓第一會議室召開審議委員會,審議原告所請資訊得否提供,並請委員提供被告專業建議,經會議決議,基於前開測試,被告乃受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委託辦理,原告所請資訊皆係技能檢定相關資料,被告無法判斷資料內容何者得以提供,建請被告將本測試相關技能檢定資料,移回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保管保存,原告日後若需申請相關資料亦得向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申請,不損及原告權益。被告旋於105年5月20日以中家實字第1050004073號函檢還本測試相關技能檢定資料(包括103年度契約書)予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㈡原告之前亦曾繕具申請書向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申請有關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與被告訂定之「行政契約書」,經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否准提供後,提起行政爭訟。全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前開判決內容略以,關於系爭資訊之合約書及附件會議紀錄部分,按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為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一人工記帳一乙級)術科測試」作業,乃委託被告辦理該試務作業,屬彼此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契約,合約書內容有履約期間與地點、委託工作內容、一方應辦理與注意事項、稅捐扣繳、委託經費請撥、契約執行與變更、安全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終止及爭議處理等事宜,合約書係屬立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為辦理特定事務,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及義務依據,並非對外關係文書,又關於合約書之附件會議紀錄,係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與被告為辦理該試務作業,於執行中遇有細節及技術性之問題,有討論及處理之必要,乃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及臨時動議,再作為後續作業之依據,均屬技檢中心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須予以提供之情形甚明。又合約書之內容有其特殊及專業性,亦不屬一般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無從採分離原則,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亦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其中部分公開或提供,是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否准提供103年度契約等資料,自屬有據等語,判斷在案。
㈢原告申請系爭資訊甲與103年度契約書性質相同,參照前開判決亦認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否准提供103年度契約書自屬有據,被告即循將103年度相關資訊移回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之作法,於105年10月6日以中家實字第1050007837號函檢還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系爭資訊甲,並附原告申請書影本,被告現已無保有系爭資訊甲。另系爭資訊甲乃係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與被告學校訂定之行政委託契約,非屬會計法規範之原始憑證,原告援引會計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部分,顯有誤解。而被告以105年10月14日中家實字第1050007667號函(即原處分一)復原告,僅係事實說明,並無不妥。況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105年度起之行政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3款亦明訂,乙方(即受託辦理檢定方)如遇有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前開之各項資料(此指技能檢定相關資料)、文件等,應於15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7及18條規定,將該申請案件及人民申請之系爭資料,儘速移送甲方(此指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處理等語。是被告將系爭資訊甲檢還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屬有據。
㈣原告申請系爭資訊乙部分,因涉及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係屬內部準備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不予提供。且依據教育部105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71241號訴願決定書所述內容略以,政府資訊固以公開為原則,惟部分特定資訊,基於其性質之考量,為維護國家重大利益、公務執行或保護個人權益、隱私等,尚不宜公開,爰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係衡酌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系爭資訊乙因涉及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係屬內部準備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資訊甲及乙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不具同法第18條各款所列不予提供之情形,被告應依檔案法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准許其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3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檔案法第1項第1項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㈡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規定意旨及參照其立法理由載謂:「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足見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機關之檔案、資料、卷宗或其他資訊之案件,若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皆可據為請求權基礎,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者,除依具體個案性質具有檔案法特別規定之要件及效果外,均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開政府資訊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便利其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用能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可促進民主之參與,以達到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目的,俾國家臻於民主化與現代化,具有公益性。故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如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或須受其他法令限制者外,即應准依申請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法令規定應予秘密,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政府機關固應不予提供,但受理機關仍須斟酌適當之特殊方式提供之,俾平衡對立之法益皆能獲得適當保護。
㈢復按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案件所為之否准處分,行政法院雖認定其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如該申請事項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因屬於行政權作用之核心領域,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為之,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不得逕行命行政機關應准許原告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第13條及第18條等規定意旨,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旨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固具有公益性。然提供政府資訊亦不能置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遂行及個人之隱私等優位價值於不顧。易言之,提供政府資訊與否牽涉各種不同公益間之優劣取捨,以及公益與個人人格權保障間之輕重衡平,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之政府資訊應否提供及提供方式、範圍,本具有裁量權限。故行政法院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判命被告依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不能逕行替代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限,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依據檔案法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之規定,兼向被告與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申請提供系爭資訊甲;而於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乙,經被告分別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予以駁回,均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105年9月26日申請書及105年10月19日申請書(分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31頁)、原處分一即被告105年10月14日中家實字第1050007667號函及原處分二即被告105年11月4日中家實字第1050008361號函(分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32頁)、教育部105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71240號及105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71241號訴願決定(分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第9至1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㈤關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二否准原告105年10月19日(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收案)申請案件(提供系爭資訊乙)部分:1.經核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二否准原告之申請,固載謂:系爭資訊乙係屬會議紀錄,涉及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為內部準備文件,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提供之情形等理由,資為論據。
2.惟按政府機關為處理人民申請案件而召開會議討論決議,該會議紀錄屬於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及思辯素材,其內容含有與會者之意見及其個人資料者,對外揭露易使與會表示意見者受攻訐,滋生困擾,形成寒噤效應,妨礙該機關集思廣益,作成正確決定,不予公開或提供,固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然政府資訊如僅部分單元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之情形,將該部分為區隔,施以防免揭露之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而其餘部分尚具資訊價值者,即應為部分提供之,此稽之前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明。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資訊乙所載內容(見本院卷外放之不可閱卷),係被告為因應原告屢次向被告申請提供原告受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委託辦理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術科測試事務相關資料,而召集有關人員開會討論及決議而作成之會議紀錄固屬無訛。然經審閱該會議紀錄第1頁及第2頁關於會議時間、地點及主席姓名、主席致詞,與提案討論中之案由、說明及決議、臨時動議及散會等項目內容,並未揭露與會者意見及其個人資料,無從憑認其具保密之必要性,予以提供,尚難認有損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保護之法益。則被告就此部分資訊如重為審查不能認定尚有其他應予保密之情形,而仍拒絕提供,即不具正當理由。至於該資訊涉及各出席審議委員姓名及單位職稱等資料之簽到表部分,如未全部予以遮隱,確實無以防免他人辨識其身分資料,則被告否准提供,自具適法性。
㈥關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否准原告105年9月26日(被告於105年9月30日收案)申請案件(提供系爭資訊甲)部分:
1.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案件所為之否准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其申請之事實及法律上正當性,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裁判(未經言詞辯論者)時仍存續,行政法院始得判命被告機關應履行所負作成准許處分之公法上義務。易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基準時點。如原告之申請案件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及法令,不能認定其具備法律保護要件者,無論原處分否准申請所附之理由是否完足無瑕,均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衡諸行政機關之一切人力、物力等資源係由全體納稅義人共同負擔,旨在實現該機關存立之公益目的,不能徒為應對或滿足私人之特殊嗜求,而作無實益耗損,致削弱其行政積極效能。故公法上之權利如可依更合理適當之主要途徑請求保護者,卻選擇次要或較耗費行政資源之方式行使,即有惡意濫用之嫌,違背效率及實益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機關否准其請求,自具有法理上之正當性。準此以論,二個政府機關分別保管相同內容之政府資訊,彼此間如無業務上之關連者,申請人選擇向其中一機關行使其請求權,固非法所不許。然倘該政府資訊係由於各該機關間因委託辦理業務之關係所產生者,因受託機關僅具執行者之地位,其對於因執行受託業務之需要,而持有之政府資訊是否具有法定不予提供之情形,本該尊重委託機關之意思決定,無從率然為之。則申請人如無不能向委託機關申請提供該政府資訊之正當事由,而執意對受託機關,或同時或先後重複向委託機關與受託機關行使者,其對受託機關請求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3.查本件被告自102年起因受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之委託辦理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術科測試事務,而產生包含系爭資訊甲在內之相關政府資訊,原告未區別所請求提供之各該政府資訊內容異同,屢次併向被告及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提出申請,未獲准許即分別提起行政爭訟,被告每為處理原告之申請案件徵詢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之意見,不勝其擾,乃邀集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派員會同於105年5月18日開會審議決議,爾後凡原告申請被告受委託辦理試務之相關資訊,被告皆不留存該資訊,移交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留存,由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受理申請統一為准駁決定在案,被告受理原告105年9月26日(被告於105年9月30日收案)之提供系爭資訊甲申請案件後,即依照上開決議,於105年10月6日函送系爭資訊甲予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其後即作成原處分一予以駁回等事實,有本院原告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105年10月6日中家實字第1050007837號函及原處分一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4.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9月26日各向被告及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提出申請書請求提供系爭資訊甲,該申請程序現仍未終結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並有卷附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06年3月28日技檢字第1061901349號函及原告提出於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之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可稽。衡諸被告係受託代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執行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事務,足見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為業務目的機關,被告對於該委託業務相涉之政府資訊可否提供予第三人顯非居於主導決定地位,本應尊重,甚至依循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之意思決定行事至明。是以,本件原告就系爭資訊甲既已向對提供與否具有主導決定地位之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又重複向僅居於次要地位之被告為相同內容之申請,殊難認其具有合理適當性,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論被告就系爭資訊甲是否仍具管理支配權限,其受理該申請案件後,依前揭105年5月18日審議會議決議,檢送該資訊予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留存,而否准原告所請,自具正當性,原處分一所載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105年10月19日(被告收案日期105年10月21日)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乙部分,因該資訊在形式上雖為會議紀錄,但關於會議時間、地點及主席姓名、主席致詞,與提案討論中之案由、說明及決議、臨時動議及散會等部分之內容,實質上並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保護範疇,則被告就此部分資訊經重為審查如未能認定存在其他應予保密之情形,仍拒絕原告之申請,即不具正當理由。至於簽到表部分因涉及出席人員身分資料,具保密必要,被告就此部分否准原告所請,固具適法性,但將該部分資訊予以區隔,僅將其他部分之資訊予以提供,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不能之情事,則被告徒以系爭資訊乙在形式上係屬會議紀錄,全部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理由,作成原處分二拒絕原告全部之申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應予以撤銷。惟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案件尚待被告周詳調查,方可釐清原告申請有理由之範圍,始能為適切之處分,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之處分,自非屬全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准予提供系爭資訊甲部分,因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否准所請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所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屬一致,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