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林亭妘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許顏輝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提出聲請再審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提起,該3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如逾期提起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再審原告收悉原確定判決後已逾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而不能證明該再審理由係發生在後,或再審原告知悉在後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教師,於101年9月11日在再審被告2年3班第8節課堂上因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經再審被告以101年9月21日居中人字第1010004207號令予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申誡處分);再審原告復於同年8月30日至9月21日間,於再審被告2年7班課堂上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經再審被告以101年11月19日居中人字第1010005195號令予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記過處分)。於上開期間,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任教班級導師、學生及家長投訴事項,多次函請再審原告改善,均未獲回應,再審被告再以101年10月1日居中教字第1010004363號函知再審原告進入輔導期,輔導期程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為期2個月。其後,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決議輔導期正式結束及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無異議通過,並提送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再審被告教評會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由全體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再審原告解聘案,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以101年11月24日居中人字第101000529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解聘。再審原告不服記過處分及原處分,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以102年7月30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132908號申訴評議決定:「本件關於解聘之措施部分,申訴駁回。本件關於記過1次之措施部分,申訴有理由。」再審原告對申誡處分及原處分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終局判決)予以維持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先後於107年5月7日、同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4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補正狀,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標的為確定判決,並非確定裁定,自屬提起再審之訴,而非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依同條第2項之聲請再審之規定,僅繳納1,000元,於法定要件自有欠缺,此部分瑕疵,已經再審原告遵依本院裁定為補正,核無違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應由本院管轄,至於其主張同項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本件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終局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謂:
㈠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解聘處分事件,再審被告前代表人張永宗當面質問再審原告資深並不代表優良,有被迫害妄想症,要看醫生吃藥,霸凌歧視情節重大,濫用職權尋求前任家長會長張廖萬山(具政黨關係且非現任101年家長會長)及前任職校長期間之兩位退休主任擔任校外不公正人士背書,重大異常關聯之不適格成員組成輔導小組,以開會投票方式表決,恣意逕行9月申誡,記過,11月解聘處分,造成再審原告被解聘的主要原因,此為原確定裁定(註:應為判決之誤植,下同)有重大瑕疵因果關係。
㈡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任職課表,以非專長領域排課多年,再審原告與自然領域教師們共同連署要求排回專長領域科目授課之情事,雖然事後排回專長領域授課,但因再審被告素以升學主義至上,家長早已有選擇資優老師授課成見,更是天天接送補習班報到,唯恐學生成績落後,所以會不理性要求撤換不適任教師的抗議訴求,並不難理解其心理動機,這是造成再審原告被解聘的直接原因,此為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因果關係。
㈢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永基間對調職務事件,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原本請調教育局政風室借用教師處理相關業務,訴外人張永宗意圖要求再審原告與林永基當時擔任中等教育科候用校長對調職務,再審原告未與承諾,張永宗與林永基結黨循私之弊,對再審原告不利,後來林永基在再審被告學校任職總務主任期間(101年8月至103年7月),是否切實遵守政府採購法之作業流程辦理業務,或是配合機關首長之授意便宜行事,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事證,更需要進行檢調廉政偵查,依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萬元以下罰金。這是造成再審原告被解聘的間接原因,此為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因果關係。
㈣居仁教職經由公開公平公正客觀方式,再審原告以理化科教師甄試第一名考上,任職期間(90年8月1日至101年11月26日),認真負責盡忠職守且年年考績甲等,彰化師大數理教育學分班畢業且中教大科學教育碩士畢業,專業能力資格適格,依認定標準並非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居仁課表原則上應以專長領域科目授課為原則,非專長領域科目為例外,校方安排再審原告為非專長領域科目多年,雖然如此再審原告仍然本於職責積極備課授課勇於任事,擔任非專長領域課表授課,親師生之間互動良好,並無不法之情事。在98年取得科學教育碩士學位畢業提敘,在99、100年兩次獲得3位教授推薦申請師大科學教育博士班,經過嘗試雖然沒有錄取,在101年進修輔導科第二專長完成登記(生命教育科),在101年9月28日校方突然成立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在101年11月26日認定再審原告為教師法第14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解聘,以程序審查恣意進行不適任認定,但實質審查無法進行不適任認定,依服務考績證明並非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
㈤居仁聘書為長期聘任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突然遭受教師法第14條相關條款懲處,再審原告被認定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的解聘處分,導致轉任他校教職或其他職務受到很大的侷限阻礙,解聘處分非常明顯對再審原告的職涯權益影響甚鉅,連憲法基本保障之生存權與工作權都已完全喪失,故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公務員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給予人民利益本屬正當之事,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爰此,基於公共利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決定,得為公職人員行事之最高指導原則。
㈥再審原告為人師表,除了要「內懷仁愛之心,考量學生身心」之外,更要具備良好品格以成有禮之士,以弘揚「誠實、孝順、勤學、自治」優良傳統校風。再審原告從87年教育實習至今擔任教職近20年,以身為教職為榮,再審原告為師者為學生學業成就,深感為父母者養育辛勞,做牛做馬為兒女,愛之深責之切,即使上課跪下願意傾囊相授,為教導學生尊師敬親,故云「……羔羊跪乳,烏鴉反哺,如果連禽獸都懂得做人道理,而你們卻不懂,那就不是人,就這麼簡單。……」,至於「……農曆七月長輩跪晚輩會折壽……」則是題外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無「畜生」或「連畜生都不如」之說詞,並無「詛咒早死」之說詞,明顯再審被告證物內容扭曲詮釋,此係刻意為偽造或變造之虛偽陳述。
㈦居仁學校任職課表(90至101),校方必須提供正本,再審原告提供副本,以供查核校對之必要,請再審被告繳交此證物,並審慎鑒查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再審原告發現此係為原判決確定前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㈧再審被告以輔導小組會議紀錄之行政程序等等,輕易形成教師法第14條相關條款申誡、記過、解聘處分之構成要件,實質上而言,其辯駁攻防陳述內容與教師專業職場倫理相互違背,解聘公文送達簽收,驅離再審原告離校,再審被告應說明其權力不對等之職場霸凌過程及恣意妄為欺虐太甚之理由。
㈨請求重啟鑒察,對再審原告之不法侵害及行政處分均撤銷,並依法保障再審原告之應得權益,並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教育局依權責論處再審被告及相關人之行政缺失及應負刑責。求學認真讀書,兢兢業業教書,生活作息單純規矩,潔身自愛奉公守法,為澄清名譽還清白,為職涯規劃謀餘生,如弘一大師遁入空門修行正當時,適法判決悲欣交集等語。
五、經核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終局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稽其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陳述其認真負責、盡忠職守,並非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等語,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再者,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04年1月16日作成,並於同月23日為送達,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案卷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遲至107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明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因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自非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