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賀姿華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陳南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南松,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03年5月1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終局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另再審原告以財政部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賀光勛於民國78年8月1日由訴外人吳管等人聘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同棟建築物另有華民診所(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於78年7月註銷)經營老人安養中心,前者華民外科診所為醫療診所;後者華民診所為安養中心,為不同之事業體。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79年間誤認位於同棟建築之重生診所及大坑萬順中醫醫院設置的床位屬華民外科診所之床位,以致於80年間以80年6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A)吊銷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又使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誤認華民外科診所是經營安養中心,加上賀光勛醫師遭他人陷害,以致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下稱原處分B),使賀光勛醫師揹負重稅,成為欠稅大戶;更遭再審被告財政部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C)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醫師出境,至97年始解除,使賀光勛醫師受有長達13年之名譽上損害。再審原告遂以上述3份行政處分分別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知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5月24日107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後,於107年6月13日因知悉有再審事由並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於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之規定。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5月24日107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6年12月13日106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民事小額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10月2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件民事判決),足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原處分A及原處分B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所定之無效要件,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此見解實令人難以折服,因任何人看到原確定判決有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答辯自相矛盾,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說賀光勛非華民診所負責人,然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卻稱83年8月17日將79年華民外科診所綜所稅核定單更正華民診所為誤植,然一個誤植為何不再更正回來為華民外科診所,且為訴訟之爭點已進行多年,卻不更正,表示華民診所非誤植。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當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任何人看到原確定判決兩機關互相矛盾的答辯,當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退萬步言,加上系爭3件民事判決,足資認定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不僅違反善良風俗,稅務員張美月與訴外人陳猛共同偽造文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指摘賀光勛非華民診所負責人,然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係誤植,既然稱誤植就是重大明顯之瑕疵,舉例說明:張冠李戴,可說誤植,也當然是是重大明顯之瑕疵。
㈣既然有系爭3件民事判決都說華民診所與華民外科診所為不同事業體;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亦指摘賀光勛非華民診所負責人,為何賀光勛之債權讓與人即再審原告要遭再審被告機關之侵權行為之損害?又再審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賀光勛85年未受損害也不知悉再審被告等機關是直接加害人,再審原告於101年才知悉再審被告機關是加害人亦受有損害等語。
四、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答辯略以:
㈠賀光勛於80年至87年間,對再審被告核定其79年度綜合所得稅,源自所執業之華民外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已告確定,賀光勛仍不服,提起再審,亦遭裁定駁回。是以,再審被告核定訴外人79年度綜合所得稅處分之相關事證資料、計算說明及依據,業經再審被告於各行政救濟程序中闡明,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中詳予論述判斷之理由,且為賀光勛所知悉,該稅捐處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系爭所得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係屬賀光勛源自華民外科診之所得,則應受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再審原告復執詞指稱再審被告將華民診所稅金移花接木在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身上,原核課處分無效等情,提起第一次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於83年8月17日以原處分核定訴外人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由「華民外科診所」更正為「華民診所」,惟華民診所於78年7月即已註銷,故上開核定為違法之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無效之事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聲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第一次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主張系爭3件民事判決致有原行政處分變更,提起本次再審之訴,惟系爭3件民事判決既非本件稅捐行政處分之判決基礎,且亦無否定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之事實,再審原告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五、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情形。
㈡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原處分已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且未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處分函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所定之無效要件,該函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再審原告以主觀見解而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核無足採,應予駁回。且再審原告又未能舉出其受有何損害之事證,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億元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再審原告無非重述賀光勛與華民診所間之利益糾葛,及賀光勛與張美月、陳猛間之民、刑事糾紛,並指控張美月與陳猛共犯偽造文書罪,將華民診所稅金移花接木在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身上等情,均屬事實關係之爭執,與本件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法律關係無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已臻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惟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確定實體判決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即形成既判力,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職是之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為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縱有不同見解,仍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107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依據系爭3件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系爭3件民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此稽之卷附原確定判決至明(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況原確定判決之時間為103年5月1日,明顯先於系爭3件民事判決,尤無以各該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可言。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