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謝崧熙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摡要:上訴人駕駛0926-T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與停放道路旁之EMS-9699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致EMS-96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有車損,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舉發:「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者」違規行為,並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554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陳述不服舉發,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8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GS0554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原審於判決書上,方諭知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視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辦論為之,此雖無違反程序,但難可期待一般民眾普遍均瞭解訴訟程序,特別是此類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小訴訟。本案原審只開一次調查庭,且庭訊多著墨於監視影像之勘驗,隨即判決。上訴人因不諳程序,於法官未訊問之處,亦不敢任意發言,相對影響對有利之主張及聲明證據之機會原審於庭訊進行中,心證應已在形成,既有不再進行言詞辯論之預見,實應於法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意旨,諭知上訴人等明示未來將不進行言詞辯論,且盡其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據上,原審基於專業若覺得上訴人的理由和舉證某部分尚未充分,有需補充或再加聲明之必要,實可在庭上提示上訴人是否加以補充或是否有傳訊證人到庭之必要等。原審於此有未周盡闡明義務之處,致上訴人未預期突然收到判決書,方知已無言詞辯論期日,於閱卷中發現有疑問,也無法即時獲得澄正,必須上訴。此與判決書第10頁27行釋明之意旨相互有所矛盾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原旨未洽,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並不否認有駕車行停於系爭地點,於停等紅燈時,聽聞異音,下車查看,進而基於善意將不明原因傾倒之系爭機車扶起乙事,惟不認為有肇事。被上訴人既指出上訴人有肇事,上訴人也於甫開庭即請庭上,調查機車位置、兩車何處碰撞、證人是否在場?並說明汽車有投保財損險,即便肇事只需通知保險公司處理即可,也無逃逸之動機。被上訴人既指上訴人有肇事,依經驗法則須有兩車碰撞,至是否有碰撞,可查明撞擊點遺留漆及車體是否損害及高度是否相符等即可明白,上訴人既以當庭請求調查該項證據,惟原審並未具體調查,被上訴人亦未提示,即客觀證據闕如。被上訴人所據唯一證據,僅係證人憑事後調閱之爭議監視影像指證,並為裁決肇事逃逸,至為草率。而證人指證是否為真實?當不得以證人指證上訴人有肇事,即推論有肇事,進而以未留於現場即確認有逃逸。
㈢監視器鏡頭與機車及上訴人汽車可能發生碰觸之側,分別呈45度及90度角,存在視差,無法判定機車與汽車當時之間距及有否可能發生碰撞,據上,被上訴人顯然全憑警方片面之詞,非據事證裁決,有違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原審於此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略去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客觀證據之調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㈣按系爭事故於第一現場並無目擊者,系爭汽車駕駛主觀上認知為善意第三者,於順手扶正系爭機車後,即人車駛離。究竟系爭機車為何傾側?兩造之間是否有碰撞、何處碰撞、何時碰撞、如何碰撞?均未明白。然若能證明系爭汽車確實與系爭機車之間,尚存在可供一人通行之間距,自可排除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汽車之關連性。此應為釐清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是否有可能發生碰撞之相對客觀之證據。然原審逕行跳躍上訴人據錄影之明確時分所摘錄之以下陳述:「後座2名乘客張鳳珍、侯宛辰依序由右後側車門下車,兩人一前一後,行經電杆及機車,走向路口之黃昏市場,暨兩人由黃昏市場買菜返回,張鳳珍仍由右後側上車」此段落之影像,逕自侯宛辰先到後車箱置物後,由左後側上車處始開始進行勘驗,致使此一得以資證系爭汽車與路旁之電杆及機車之間,至少尚容有可供1人通行之通道之證據無法獲得聲明。復從甲證4影像中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停車處右側車門旁,即是一電桿,依常情判斷,若停靠過近,則停車後,後座2名乘客理應無法順利開門上下車或往返通行。原審於此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略去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客觀證據調查。為調查真相,請庭上同意傳喚後座2名乘客張鳳珍、侯宛辰2員出庭作證。同上,原審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於事故發生當日14時35分發生於嘉義之規模3.9級,深度6.6公里之淺層地震,道路上有其他大車來往頻繁,其他大自然之綜合環境及地球重力等等因素如何影響系爭機車倒下之事實,關於其舉證,茲已詳載於上訴理由書。
㈥按非在法庭上所為之供述屬於傳聞證據,證人在行使警察職權時所獨自完成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非在法庭上所為之,當屬於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為待證事項。原審於證據之參採時自有依據採證據排除法則,詳加審酌其真實與否及交互詰問之必要。因為在法庭中兩造所為之供述,均有法官、書記官親自見證,更有錄影及書記,據以詳實登載於筆錄。相對於證人在行使警察職權時,係獨自一人完成,既扮演檢察官的角色,又兼具法官與書記官的角色,其中更涉及員警個人對肇事逃逸破案工作績效獎勵的動機因素,於供述之制作難免有斷章取義或摘錄己意的主觀涉入,依此完成之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於程序上即有瑕疵。
㈦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處罰親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故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須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顧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方具有因果關係而為其處罰對象,且亦須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逕而逃逸,該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審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置之客觀行為及下車查看扶起系爭機車之情,未詳審酌即推定上訴人具有逃逸之故意,即有未洽。
㈧按上訴人所指的標的是甲證3,書狀載明即甲后路民生路口監視影像,亦即為被證人堅持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情事,據以舉發之關鍵影像,原審於調查庭上所勘驗的是甲證4即兆豐金銀行監視影像,甲證3甲后路民生路口監視影像並未勘驗,此有筆錄可證,難謂無證據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甲證3為極具關鍵證據,卷示原審曾以108年6月5日苗院傑行賢108交字第13660號函請被上訴人就甲證3影像檔案標示上訴人於43分10秒起步撞到機車倒地之位置於截取畫面上。被上訴人旋於108年6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1080131539號函復原審法院,但原審卻未於庭上勘驗或揭示此一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存在。於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查詢確認,並轉達原審後方始發現補附卷後。此有證據上應揭示而未揭示之違誤。
㈨觀原審於判決第9頁第11行至17行,引述筆錄第4頁之證言時,有意略去「我們學長到場支援處理」、「學長後來交給我處理」等反證證人並不在現場的證詞,並於最末增飾了一段話「我們通知原告來的時候,他第一時間有說那台機車是他撞倒」,使得原意丕變,顯對原告不利。按被告答辯云:「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然據上證言,證人自承當時並未在現場,僅係事後就調閱影片查查,此亦可證諸前開監視影像中確實未有任何員警出現在影像中而獲得佐證,其證據能力即有爭議,被上訴人所為答辦亦失所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及該條立法理由:「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可知,原則上法院對於交通裁決案件不須為言詞辯論即得裁判,例外於認為卷內事證未臻明確時,始須為之。故本件原審辦理交通裁決案件,有決定言詞辯論與否之裁量空間,上訴人以「本案原審只開一次調查庭,且庭訊多著墨於監視影像之勘驗,隨即判決。上訴人因不諳程序,於法官未訊問之處,亦不敢任意發言,相對影響對有利之主張及聲明證據之機會原審於庭訊進行中,心證應已在形成,既有不再進行言詞辯論之預見,實應於法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意旨,諭知上訴人等明示未來將不進行言詞辯論……原審於此有未周盡闡明義務之處,致上訴人未預期突然收到判決書,方知已無言詞辯論期日,於閱卷中發現有疑問,也無法即時獲得澄正,必須上訴。此與判決書第10頁27行釋明之意旨相互有所矛盾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原旨未洽,當然違背法令。」等云,自無理由。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合先敘明。再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㈢經查,原審判決中已指出「本院勘驗結果亦無從看出系爭機車旁,除原告起步行駛之外,有其他人事物等足讓系爭機車倒下之因素。而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當時系爭汽車、機車相對位置,原告起步行駛隨即右前方之系爭機車倒下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前開證據為佐,甚為明確,應可認定。」足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之處罰要件事實成立,乃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逃逸,係指肇事者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行政法上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客觀上具有駛離之行為而言。查原審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置之客觀行為及下車查看扶起系爭機車之情,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係以認定上訴人具逃逸故意為事實前提,故原審於適用法令上並無違誤,上訴人稱原審未詳審酌即推定其具逃逸之故意,然此實為原審之事實認定自由,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既指上訴人有肇事,依經驗法則須有兩車碰撞,至是否有碰撞,可查明撞擊點遺留漆及車體是否損害及高度是否相符等即可明白,上訴人既以當庭請求調查該項證據,惟原審並未具體調查,被上訴人亦未提示,即客觀證據闕如……。」等云云。經查,調查證據筆錄第1頁、第2頁,上訴人就本件訴訟關係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部分稱:「我想請庭上問一下,因為被告說我肇事,機車到底在影像中的位置為何,還有我的汽車是什麼地方碰到機車什麼地方,以及警員當時在不在場,再者,我的汽車有投保,即使肇事也沒有肇事逃逸的動機,我那天也舉了很多因素,那天有3.9級地震,有很多影響到機車的重心,我希望被告要證明機車不是因為這些不明原因而傾倒,排除這些因素。」確有要求提出調查證據,惟嗣後原審即諭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待證事實證據調查,悉皆得以自其中得到所適用法令構成要件存否之心證,至於兩車確切碰撞之撞擊點位置為何,並非影響原審得心證之要素,故原審雖未就此部分向證人當庭訊問,尚難謂原審未為具體調查。又上訴人主張:「原審何以逕行跳躍上訴人據錄影之明確時分,所摘錄之以下陳述:『後座2名乘客張鳳珍、侯宛辰依序由右後側車門下車,兩人一前一後,行經電杆及機車,走向路口之黃昏市場暨兩人由黃昏市場買菜返回,張鳳珍仍由右後側上車』此段落之影像,逕自侯宛辰先到後車箱置物後,由左後側上車處始開始進行勘驗?致使此一得資證系爭小汽車與路旁之電杆及機車之間,至少尚容有可供1人通行之通道之證據無法獲得聲明。……原審於此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略去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客觀證據調查。」等云云,認為原審於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然查,原判決第10頁已指明:「原告辯以當時在停等紅燈,所以停車云云,及原告繞行車尾巡視是因為聽聞異聲,並非撞擊至某物件才下車,當時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有一人之間距云云,果爾,原告卻未在到案時為此主張,反而在到案時先自承係因聽聞異聲,始下車查看後認為有可能撞擊至系爭機車等情,益徵原告上揭所辯不僅有違常情,亦有所矛盾,堪認原告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其所辯等紅燈之情亦與上開觀驗結果顯然不符,此部分原告所辯,亦屬無據,並非可採。」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主張現場汽車與機車至少尚存在可供一人通行之間距,不致發生碰撞,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既對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詳為論述,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尚難以原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所主張者,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證人在行使警察職權時所獨自完成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非在法庭上所為之,當屬於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為待證事項。原審於證據之參採時自有依據採證據排除法則……」云云,按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然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規定,足見立法裁量已決定行政訴訟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得為審酌。至於其供述之制作是否有斷章取義或摘錄己意的主觀涉入等情,實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否可信及如何認定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㈥上訴人又主張:「甲證3(甲后路民生路口監視影像)並未勘驗,此有筆錄可證,難謂無證據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審曾以108年6月5日苗院傑行賢108交字第13660號函請被上訴人就甲證3影像檔案標示上訴人於43分10秒起步撞到機車倒地之位置於截取畫面上。被上訴人旋於108年6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1080131539號函函復地院,但原審卻未於庭上勘驗或揭示此一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存在。」查,證據調查筆錄第2頁、第3頁所載,原審確僅就甲證4(兆豐金門口監視帶)部分為勘驗,未對甲證3(甲后路民生路監視帶)勘驗,又查原判決第11頁:「本院勘驗結果亦無從看出系爭機車旁,除原告起步行駛之外,有其他人事物等足讓系爭機車倒下之因素。而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當時系爭汽車、機車相對位置,原告起步行駛隨即右前方之系爭機車倒下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前開證據為佐,甚為明確,應可認定。」足見,原審已得自甲證4之勘驗中獲得系爭事實存否之心證,即未就甲證3再為勘驗亦不影響原審之判斷,兩證據間所證明之事實同一,僅證據內容所顯現之畫面角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審本於職權調查為其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有關原審函請被上訴人就甲證3影像檔案標示上訴人於43分10秒起步撞到機車倒地之位置於截取畫面上,卻未於庭上勘驗或揭示此一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存在,查此部分原審僅係就甲證3之畫面上確認系爭汽車之約略位置,並無從自此判斷上訴人是否肇事之待證事實有無。職是,上訴人稱該畫面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並無理由,自無可採。
㈦再查,上訴人以「原審於判決第9頁第11行至17行,引述筆錄第4頁之證言時,有意略去『我們學長到場支援處理』、『學長後來交給我處理』等反證證人並不在現場的證詞,並於最末增飾了一段話『我們通知原告來的時候,他第一時間有說那台機車是他撞倒』,使得原意丕變,顯對原告不利。」主張判決引述證詞與筆錄不符等語,實屬誤解。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然其未必係親臨現場之人,如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證人即係就事故之調查、舉發經過陳述其所見所聞或所調查之具體事實者,是以原審於判決中略去有關證人不在現場之相關證詞,並不影響原審對本件之判斷,進而上訴人就證人證據能力之爭執即屬無據。又關於原判決第9頁第16行、第17行所載:「我們通知原告來的時候,他第一時間有說那台機車是他撞倒」之部分,係源自於調查證據筆錄第4頁第26行法官對證人之訊問:「你們通知原告來的時候,他第一時間有說那台機車原本是他碰撞到嗎?」及同頁第29行證人之回答:「談話紀錄表有說到……。」由法官經心證之理解後所得出之判斷,事出有據,尚難謂係原審無故自行增飾之證詞,故上訴人所稱判決引述證詞與筆錄不符之主張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之認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有所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