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湯朝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足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7條之8第2項及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必須表明上訴理由,若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8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JC11930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7年9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1月29日107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於108年2月14日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原審法院乃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完全未收到原審法院通知補提上訴理由,亦未收到原審法院通知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遞狀後完全沒有下文,尚未繳納裁判費,訴訟如何開啟?原審法院完全未通知,並不合法等語。
五、經稽之卷附本件抗告人於108年2月14日不服原審108年1月29日107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提出之上訴狀僅載稱:「另狀補提理由」云云(存於原審卷末袋內),惟迄至原裁定作出日即108年3月19日止,已有33日,顯逾提起上訴後20日(即算至3月6日止)內補正上訴理由期限,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核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陳稱:原審未通知其補提上訴理由及補繳裁判費乙節,按提起上訴逾20日未補上訴理由者,原審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為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稽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可明。此20日之法定期間並不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得延展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