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卓如意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 代表人
- 楊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又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兩造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宣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復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關於附表3參考資料項下『執行技檢職務應有之法律認知採購概要』外,其餘附表3所示不予公開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4年11月16日提供『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政府資訊之申請案,應就前項撤銷部分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照上開判決結果,聲請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該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再向本院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卷可稽(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33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按比例負擔其中十分之九,計為9,000元,賠償予聲請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號受理裁定,並經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在案,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復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附卷可參。
三、至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之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18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按比例負擔,亦經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1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