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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錫賢楊嵎琇陳文燦

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香吟
被告
彰化縣衛生局
代表人
葉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2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狀原載訴之聲明為:「1.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7月23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課與義務之行政處分(撤銷原違法處分即課員工作)並返還回護理師之工作。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其後,原告又提出於異議答辯狀(本院卷第113頁)聲明:「1.課予原告實質工作為護理人員之工作及彰化縣芬園鄉任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9年9月24日,原告又提出起訴狀(本院卷第279頁)聲明:「變更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之行政處分,應作成撤銷回復之訴之行政處分(撤銷原違法處分即課員工作)並回復護理師之工作。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9年7月23日國賠申請書,原告未於本件提國賠,且原告3件之訴訟均無重複起訴。」因其聲明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同意變更聲明為:「1.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6月30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24號再申訴決定關於工作指派部分及被告108年10月1日彰衛人字第1080047735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0月1日函)。2.被告應回復原告擔任護理師工作。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12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包括被告108年10月1日函指派原告支援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下稱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及原告請求回復擔任護理師部分,至於被告108年12月2日彰衛行字第108005921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2月2日函)及國家賠償部分,則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護理師,前經被告指派支援彰化縣埔鹽鄉衛生所(下稱埔鹽鄉衛生所)。被告以108年10月1日函,指派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又以108年12月2日函安排原告每2週至該局進行業務輔導1次,並要求原告差勤應經該局核准。原告均表不服,以109年1月9日復審答辯書(按:應係申訴書)及同年月14日申訴書,載明其不服被告之工作指派、業務輔導及差勤管理等,誤向保訓會提起申訴,經保訓會以同年月22日公地保字第1090000434號函移由被告依申訴程序辦理,經被告以109年2月7日彰衛人字第1090004623號函復(申訴函復)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於同年2月13日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考試分發,並於105年2月26日申請調派至埔鹽鄉衛生所,於108年10月1日接到被告108年10月1日函須於翌日起就在二水鄉衛生所就職課員一職,該函文明明寫是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課員,但實際上原告自從至二水鄉衛生所工作迄今,工作實質均為課員之工作而非支援,當初原告於新北市考試時是經由護理師考試通過錄取於三重區衛生所,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之公務員,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既經由護理師考試分發,與現今課員一職有別,該指派之公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111條第3款、第7款規定。

2.被告已違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之規定,該行政處分無效:被告108年12月17日彰衛人字第1080061212號函引用被告108年10月1日函,兩件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效。原告既經由護理師考試分發,本應從事護理師之職務,而非以行政機關之調動作為,就可任意更改原告實質上之工作,被告僅以形式上職稱未變動原告工作內容,但實質上卻剝奪原告護理師之工作,有違權限分配及憲法第15條規定,應類推適用90年上字第241號判決,對於不可預測風險所生之損害,自不須負責,原告的專業是護理師而非課員,要求護理師從事課員工作屬強人所難。且銓敘部108年8月7日部特四字第1084841506號函備註也清楚記載「該員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具有其他法律任用資格外,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規定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被告彰衛人字第1080063601號僅以「本局考量臺端身體狀況,爰請臺端兼辦課員工作,如有業務上之問題亦可洽本局行政科及會計室同仁尋求協助」,被告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無效行政處分,予以解釋及處理原告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轉調課員並未讓原告之身體及壓力有所減輕,讓原告原本距離住所僅有10分鐘之車程(埔鹽鄉衛生所),調至車程需3小時之二水鄉衛生所,且原告沒有接觸過課員(出納)工作,任職後一日工時長達12小時,每天回到家都約晚上9點之後,隔日須早上6點多出門,長期處於高壓環境加上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卡(自體免疫)及醫院診斷證明要求減輕壓力,原告常工作流鼻血及腳受傷,根本沒有被告所稱減輕負擔,被告已違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之規定。

3.二水鄉衛生所工作配置表早已配置有課員一職,但被告卻不讓已配置課員從事課員工作,卻指派原告護理師從事課員工作,已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從埔心鄉衛生所護理師調任至二水鄉衛生所護理師已進入復審程序,待復審程序後會再另訴行政法院,以上均無重複起訴。

4.本件保訓會再申訴書附有不同意見書,表明被告指派之工作係公務人員任用之綜合行政職系職務,非醫事職務,工作項目與護理人員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護理師業務內容天差地別,顯然於法有違法;從而其業務輔導之合法性有待商榷;縣衛生局指派原告從事課員業務,亦無從作為本件工作指派適法性之依據,被告108年10月1日函及108年12月2日函經核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提出撤銷回復之訴等語。

㈡聲明:

1.撤銷保訓會109年6月30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24號再申訴決定關於工作指派部分及被告108年10月1日函。

2.被告應回復原告擔任護理師工作。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84條規定,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人事行政行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行為內容分別論斷,如該人事行政行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因此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有關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倘未影響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即應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另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如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2.關於保訓會於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明定關於工作指派(工作項目、地點異動、職責程度異動)、請假等,均被定性屬於行政管理範疇,並非行政處分,如當事人有所不服,依法僅能為申訴、再申訴救濟,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3.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26日申請派任至彰化縣埔鹽鄉衛生所任職,其於108年10月1日接獲命令,應於108年10月2日擔任二水鄉衛生所課員一職,認為其具有護理人員資格,不應擔任課員一職及請假事宣,有損及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云云。然查:承前所述,實務上關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有關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倘未影響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即應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職稱係護理師,然被告以108年10月1日函指派其應於108年10月2日擔任二水鄉衛生所課員一職,係以醫事人員任用,工作指派僅係為工作內容之調整,並未變更原告之醫事人員身分之變更,並未影響原告每月之薪資報酬,足見被告指派其擔任課員一職,僅使原告調派至二水鄉衛生所任職及請假事宜,均係屬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有關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行為,並未影響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確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行為,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官職等及俸級等權益,並未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請撤銷,顯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故不應為實體審酌。又原告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所指陳內容,係屬不服原處分之實體主張,則無論該主張是否屬實,均應無庸審酌。

4.綜上,被告機關首長對於部屬職務調整之決定,本具富高度屬人性,該指派並未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亦無法定程序上之嚴重瑕疵,且對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並無未遵守一般價值判斷標準,亦無與事實無關聯之考慮牽涉在內,該指派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自有判斷餘地,法院本應予尊重。是以原處分已確定,依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均有誤解,不足採信應予駁回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被告108年10月1日函是否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稱「行政處分」?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8年10月1日函,是否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其擔任護理師工作,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108年10月1日函、108年12月2日函、被告109年2月7日彰衛人字第1090004623號函復(申訴函復)、再申訴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29、55-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108年10月1日函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稱「行政處分」: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規定:「(第1項)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2項)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是以公務人員身分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2.其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一、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92年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規定:『(第1項)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2項)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本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是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

3.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據此,機關首長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其屬員之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之需要等理由,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除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外,應予以尊重。而彰化縣衛生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彰化縣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衛生管理事項。」第3條規定:「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衛生福利部之指導、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是被告掌理彰化縣衛生管理事項,局長並有指揮監督該局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務權限。

4.另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略以:「主旨:本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轉知。說明:……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之相關函釋,與上開一覽表不合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中「參、組織編制職務管理:……三、工作指派㈠:工作項目/地點異動,㈡職責程度異動」,其「定性」為「管理措施」(本院卷第323-326頁)。

5.經查,原告係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護理師,其前經被告指派支援埔鹽鄉衛生所服務期間,因辦理公共衛生保健業務未達績效要求,經被告所屬保健科於106年下半年及107年上、下半年3度提報為待精進人員,並就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建議由被告之承辦人員及埔鹽鄉衛生所護理長了解其狀況給予輔導,經被告考量原告身體狀況,調降其各項衛生保健業務之績效目標後,其工作表現仍未盡理想,被告乃以108年10月1日函再指派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職務所負責之綜合性行政工作,此有被告所屬保健科提報106年下半年、107年上半年及107年下半年考核各衛生所激勵精進人員名冊及埔鹽鄉衛生所同仁簽請調降目標數案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42-147頁)。

6.被告108年10月1日函係因考量原告身體狀況,及對於公共衛生保健業務工作表現不佳,經輔導後仍無法達到績效,被告機關首長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所需,本其人事任用權限指派原告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職務負責綜合性行政工作,且此一工作指派,並未影響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官等、職等及俸級等,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權,有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108年9月至109年9月薪資清冊可稽(本院卷第207-229頁),故縱使此指派工作因辦理業務不同及工作地點變更,造成原告所稱通勤不便及業務不熟悉所造之心理壓力,然審酌被告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核屬顯然輕微之干預,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意旨,難謂已構成權利之侵害,故被告108年10月1日函性質應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於提起申訴、再申訴決定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院就被告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7.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此一工作指派,讓原告原本距離住所僅有10分鐘之車程(埔鹽鄉衛生所),調至車程需3小時之二水鄉衛生所乙節。經以Google地圖搜尋埔鹽鄉衛生所與二水鄉衛生所之路線規劃,共有3條路徑,距離約32.9公里至34.8公里,路程約41分鐘至45分鐘不等,本院認為此一路程尚屬合理範圍內。

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8年10月1日函,並不合法:

1.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是以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2.查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0月1日函指派其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以109年1月9日復審答辯書(按:應申訴書)及同年月14日申訴書,誤向保訓會提起申訴,經保訓會以同年月22日公地保字第1090000434號函移由被告依申訴程序辦理,經被告以109年2月7日彰衛人字第1090004623號函復(申訴函復)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申訴,並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惟被告108年10月1日函之性質應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提起申訴、再申訴決定後,已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保訓會109年6月30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24號再申訴決定關於工作指派部分及被告108年10月1日函,為不備起訴要件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其擔任護理師工作,為無理由:

1.經查,被告108年10月1日函指派原告於108年10月2日起擔任二水鄉衛生所課員一職,僅為工作內容、地點之調整,並未變更原告醫事人員身分關係、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亦未影響原告每月之薪資報酬,屬顯然輕微之干預,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已如前述。被告108年10月1日函經原告提出申訴、再申訴後,既未經撤銷,則其規制效力依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其擔任護理師工作,為無理由。

2.關於原告主張:此工作指派違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一事。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除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具有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資格者外,不得轉調其他非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88年7月15日修法理由略以:「查本條例規定以專門職業證書取得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主要係應醫事專業需要,為避免醫事人員藉此取得任用資格後,轉調其他非醫事職務,爰有本條之規定。另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或本條例施行前已轉調有案者之任用權益,爰於本條後段規定此二類人員不受轉調限制,亦即仍得適用一般轉調規定辦理。」此條文係對於以專門職業證書取得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而未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未具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資格之現職醫事人員,限制其轉調其他非醫事職務。而本件則僅係工作指派,原告仍於醫事體系二水鄉衛生所工作,職稱仍屬護理師,並未將原告「調任」非醫事職務,並無上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所規定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事宜。原告此部分主張,容係對法規規定有所誤解。

3.再者,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固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惟原告於擔任護理師支援埔鹽鄉衛生所服務期間,因辦理公共衛生保健業務未達績效要求,經被告所屬保健科於106年下半年及107年上、下半年3度提報為待精進人員,並就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建議由被告之承辦人員及埔鹽鄉衛生所護理長了解其狀況給予輔導,經被告考量原告身體狀況,調降其各項衛生保健業務之績效目標後,其工作表現仍未盡理想,故原告係因無法勝任護理人員之業務,始經被告以108年10月1日函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而衛生所課員業務,仍屬廣義的醫療輔助行為,此由二水鄉公所業務執掌暨職務代理分配表(本院卷第429頁)記載原告之執掌包括「醫療門診申報」,且原告之代理人包括護理長在內,亦可證之。

4.至於保訓會之再申訴書雖附有不同意見書,惟其意見並非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之最終決定,核屬其個人不同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基於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歧異,併以判決駁回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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