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施義欽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魏武盛
上列再審原告施義欽因與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施義欽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當事人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9日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專屬為判決之本院管轄;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審理,是本件本院僅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予以審理。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長安路與鹿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鹿東路東往西)」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09年6月4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H163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再審被告。嗣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再審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再審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9年7月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H1637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前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以道路監視器影像之錄影時間與舉發通知單所記載再審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時間未相符,且原審未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以釐清再審原告有無闖紅燈行為為由,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再審被告將原處分之違規時間更正為「109年6月4日8時44分」,並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為裁處依據,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原判決,於是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員警於地方法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當時並無目測伊駕駛自小貨車是黃燈或紅燈行駛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僅以行車動態、時間論述、受過專業訓練誤判可能極低裁罰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明顯無實質事證,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觀本件採證影像檔,系爭路口號誌運作係鹿東路行向黃燈時間4秒,鹿東路及長安路號誌同步紅燈時間2秒,系爭車輛於長安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則系爭車輛接近違規路口時,既已見前方號誌顯示黃燈,理應減速慢行,於紅燈時煞停在停止線後方,惟再審原告無視該黃燈之警告仍持續駕車穿越該路口,未於尚與停止線有足夠距離之際減速停駛,致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行經停止線而繼續行駛至銜接路段,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要件,再審原告僅以黃燈時系爭車輛前輪已過停止線而否認違規,洵無可採。又違規當時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理當能清楚目擊再審原告自該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況,且舉發員警實無虛構誣陷再審原告之理,是舉發員警目睹本件違規,本於警察職權予以舉發,再審被告所為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於原審開庭時明確表示無親眼目測其闖紅燈,僅以行車動態、時間論述、受過專業訓練誤判可能極低裁罰,明顯無實質事證而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原審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而予駁回上訴。然本件再審仍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再審之訴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查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然該條規定尚非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一,且所執理由仍是主張舉發員警於原審開庭時明確表示當時並無目測到再審原告闖紅燈,惟關於再審原告此部分爭執,業論駁如前,不再贅述,此節同難認已符提起再審之程式而不合法。
㈢至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七、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