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鄭美利
- 相對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準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6年度再字第9號、107年度再字第2號、107年度再字第23號、108年度再字第1號等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再對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