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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文燦張升星楊嵎琇

聲請人
鄭美利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準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6年度再字第9號、107年度再字第2號、107年度再字第23號、108年度再字第1號等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再對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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