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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教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蔡紹良林學晴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超屏
原告
曾天佑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尹 律師
被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表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王芝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13、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第10條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3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至多7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觀諸上開各規定意旨,可見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之程序,係由學校審查應聘教師資格及條件通過後,雙方續行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事項,簽立聘約以合致意思表示,而發生公法上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復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所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公立學校 因教師於聘任契約關係存續中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予以資遣者,性質上係本於聘任契約當事人地位,以單方意思表示形成終止雙方聘任契約關係之法律效果,並非行使公權力規制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處分。準此,教師對於學校資遣所發生終止聘任契約關係之法律效果有爭議,自須以該公立學校為被告,起訴確認聘約法律關係存在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三、是故,原告李超屏及曾天佑2人(下稱原告2人或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來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停辦,業務由被告代管承受)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1120002361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甲函)與同日期、字軌第1120002362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及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5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13號、同日期字軌第116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⒈原告李超屏部分: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3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曾天佑部分:⑴確認原告曾天佑與被告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9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關係,變更原來撤銷訴訟之聲明內容以因應司法實務之新近見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第2款關於確認訴訟與訴之變更規定之程序要件,而於同一程序主張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仍存在,合併追加請求被告應履行損害賠償務,核認符合同法第7條規定要件,於程序上當認其訴之追加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2人原受聘為武榮國小專任教師,因於聘約存續期間,被檢舉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武榮國小乃依據該校111學年度第2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適用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教師專審會)調查,經教師專審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並製作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無輔導改善可能,並函送調查報告請武榮國小依法處理。

㈡武榮國小接悉後,即於112年7月28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審議決議原告2人應予以資遣,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後,分別以112年7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各對上開甲函及乙函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武榮國小第1次校事會議之教師代表陳詠彥係代理教師,不具備列席資格,該次會議組成存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且該會議討論事項包含:委員逐項檢視,討論爭議項目,因部分委員於事發當時也在現場,並就事實狀況稍作說明,可見該次會議列席委員就原告2人被投訴之內容為證人,自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卻列席說明、發表意見,顯然已損及該次會議之客觀公正,亦有違法。且原告2人係於111年10月24日遭檢舉,因第1次校事會議有前述瑕疵而無效,而第2次校事會議召開時間為同年12月12日已逾越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於5日內召開之法定期限。

㈡無論武榮國小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12日召開之第1次 及第2次校事會議,或112年7月26日召開之教師專審會第3次會議,均未通知原告2人陳述意見。武榮國小召開111學年度第17次教評會係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2人,未曾正式書面通知,原告2人均未收悉,與教育部112年11月30日臺教人(三)字第1120113271號函(下稱112年11月30日函)要求應以書面通知之正當程序相悖。是以,武榮國小對原告2人為資遣決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㈢本院行準備程序庭諭被告應於1個月內提出遮隱後之教師專審會調查小組第112000001及112000002號調查報告及相關附件,被告延誤多日始提出,係蓄意延滯訴訟,致使原告2人無從於訴訟中進行充分攻擊防禦,無端接受程序遲延之折磨,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及第165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情形後,認定前揭調查報告不得作為資遣原告2人之依據。

㈣教師專審會出具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資遣原告李超屏之根據:

⒈調查報告關於認定原告李超屏體罰學生部分,採用7名學生之主觀證述,未佐證其他客觀證據,且該7名學生均為未成年人,證詞容易受誘導及暗示,又受訪學生均為匿名,原告李超屏亦無從得知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調查小組完全忽略原告李超屏提供歷年考績、通過主任甄選、獎懲紀錄,及其他學生正向回饋等有利證據,逕自判斷原告李超屏有體罰學生之事實,過於速斷。縱使原告李超屏有此行為,亦未使學生身心遭到侵害,係屬適當管教措施,調查報告未予審酌上情,自有失公平。

⒉關於認定原告李超屏不配合學校重要行事部分,運動會舞蹈練習並非與教育有關之工作或活動,非屬於教師之強制性義務。原告李超屏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本得提供意見,亦有權拒絕參與,原告李超屏僅是質疑運動會舞蹈練習之必要性,屬合理表達意見之範圍,並非不配合,學校完全未給予協商空間,調查報告卻認原告李超屏不配合參加練習,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及武榮國小教師聘約第11條規定,即有誤會。關於學生打掃成效不彰,可能由於分工不清或資源不足等原因,調查報告全部歸責於原告李超屏過於偏頗。且武榮國小教師聘約亦未明文規定教師須全程監督打掃,可見非屬教師義務性活動,更與教學無關,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李超屏本就有權決定是否參與,僅需定期抽查即可。又關於武榮國小教師聘約第2條及第7條規定過於模糊,調查報告未具體列舉並說明原告李超屏未參與之活動名稱、次數、時間與缺席理由,所為認定並無依據。

⒊關於威脅代理教師不續聘部分,調查報告全憑甲師之單方面說詞,但未對其訪談錄音,應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李超屏有該事實之唯一依據。又原告李超屏只是提出「代理老師又不是正式老師,怎麼可以參與表決?」之疑問,稱「代理老師不去考正式老師」亦只是個人意見抒發,均無違背武榮國小教師聘約第2條「修己善群」、「善盡優良師表」之要求,更非調查報告所指之「威脅」。

⒋關於上課時間打桌球部分,調查報告僅用師生之主觀證述作為原告李超屏有此事實之證據,未佐證其他客觀證據。目前教師係採「教師責任制」之規範,是以只要符合教學責任之前提下,原告李超屏應有權於合理範圍內調配其上班時間。何況調查報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李超屏打桌球之時間,無法確定就是在上班時間打桌球。另關於乙師表示要借用多功能教室,原告李超屏卻要求等他結束,是因學校未建立教室預約制度所致,不應將責任轉嫁至原告李超屏。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李超屏行為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6款規定,惟觀武榮國小教師聘約,並未禁止教師打桌球,若調查報告認打桌球影響教學,應制定明確規範予以限制,而非事後向原告李超屏究責。且原告李超屏一向兢兢業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李超屏違反前揭教師法各款規定,顯無依據。

⒌關於教學不力部分,調查報告係採用學生、老師及家長之主觀證述作為證據,惟除「111年度苗栗縣針對○年級學生數學科學力檢測結果」外,並未佐證其他客觀證據。且原告李超屏111學年度僅2名學生、樣本數少,調查報告僅憑前揭檢測結果作為認定標準,而非多學期、各科、多位學生歷次成績比對作為判定依據,有失偏頗。況且學生成績與教師教學是否不力不必然具完全正向關係,亦會受到家庭背景、學習基礎、測驗難度、學生性格等因素影響,調查報告將原因完全歸責於原告李超屏之教學,顯有不公。原告李超屏曾採用數位工具輔助教學,並通過主任甄選,顯示其在教學上具專業能力,亦提供學生轉學時感謝留言、考績甲等、嘉獎紀錄等有利證據,以證其教學成效,調查報告未予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又戊師稱:未聽過李師稱讚過學生,但戊師未參與原告李超屏全部教學過程,以其陳述作為認定依據過於偏頗,何況原告李超屏曾以「優點卡、小獎勵」鼓勵學生,調查報告均未審酌此情形。至於指摘原告李超屏於功課頁數抄寫錯誤之聯絡簿上簽名未有相應之證據,縱有證據也僅為偶發性疏失,不能等同於教學不力。而乙生稱:李師總是未檢討題目,要求學生自己想辦法找答案、李師叫○○○去問戊生,要戊生教他等,係因原告李超屏要求學生自主練習、鼓勵同儕教學,屬「引導式學習」,未違反教育專業,亦不能據此作為認定原告李超屏教學不力之依據。

㈤教師專審會出具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資遣原告曾天佑之根據:

⒈關於曠職部分,原告曾天佑111年3月7日因參與全國慢壘比賽獲獎,原告依苗栗縣政府函文出席縣長接見表揚,調查報告卻蓄意認定原告曾天佑屬於曠職,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各款,顯無理由。原告曾天佑於111年5月23日確實有以視訊方式為線上教學,本就無需請假,此有上課學生可證,調查報告卻未詳查。縱認原告曾天佑需請假,亦僅尚未依校長批示完成請事假之手續而已,不應逕認為曠職。

⒉關於遲到早退部分,調查報告僅用甲師及乙師之主觀證述作為原告曾天佑有無此事實之證據,並未佐證其他客觀證據。何況原告曾天佑多於上午6時50分即到校,且曾擔任過總務主任本無需輪值導護,調查報告未加審酌,片面採用甲師及乙師之陳述,顯失偏頗。

⒊關於不配合學校重要行事部分,教師參與研習課程、簽課務派代單並非具體明文規定之教師強制性義務,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對學校提供興革意見,原告曾天佑有權表達意見。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原告曾天佑亦有權拒絕參與,此為其接受聘任後享有之基本權利。何況原告曾天佑僅是質疑參與研習課程及簽課務派代單之必要性,屬合理表達意見之範圍,以釐清其職責範圍,並非不配合,學校完全未給予協商空間,調查報告逕認其不配合參加,顯有誤會。又學生打掃成效不彰可能源於分工不清或資源不足等原因,調查報告全部歸責於原告曾天佑,過於偏頗。另武榮國小教師聘約並未明文規定教師須全程監督打掃,可見此非教師之義務性活動,且打掃活動亦與教學無關,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曾天佑本就有權決定是否參與,且打掃活動僅屬學生自治活動,其無須全程在場,僅需定期抽查即可。是以,原告曾天佑如僅偶而未參與應不違反義務。且武榮國小教師聘約第2條與第7條之定義過於模糊,調查報告空泛稱「曾師未指導學生打掃」,未具體列舉說明原告曾天佑未參與的活動名稱、次數、時間與缺席理由,顯示調查報告對原告曾天佑的指摘並無依據。

⒋關於「上課時間打桌球」部分,調查報告僅用師生之主觀證述作為原告曾天佑有此事實之證據,未輔以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證。目前教師係採教師責任制,只要符合教學責任之前提下,原告曾天佑應有權於合理範圍內,調配其上班時間。何況調查報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曾天佑打桌球之時間,無法確定就是在上班時間打桌球。另關於乙師表示要借用多功能教室,原告曾天佑卻要求等他結束,是因學校未建立教室預約制度所致,不應將責任轉嫁至原告曾天佑。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曾天佑行為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6款規定,惟觀武榮國小教師聘約,並未禁止教師打桌球,若調查報告認打桌球影響教學,應制定明確規範予以限制,而非事後向原告曾天佑究責。且原告曾天佑一向兢兢業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曾天佑違反前揭教師法各款規定,顯無依據。

⒌關於上課時間滑手機部分,原告曾天佑曾表示其有利用手機計時、處理請假事宜、儘速回覆教評會議案的表決,惟該行為顯不可能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更何況是在學生在跑步或在抄答案、訂正錯誤時,是原告曾天佑之行為並無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⒍關於未經學童監護人許可私自將學童影片上傳網站部分,但上傳影片根本非原告曾天佑所為,而是○○○,原告曾天佑完全不知情,調查報告卻認原告曾天佑有此事實,顯有違誤。原告曾天佑更無調查報告所指有違反學校訂定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1款、民法侵權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笫46條之1規定等情事。

⒎關於頂撞校長主任行為偏激且語帶威脅、用不雅字眼或髒話怒罵同事部分,調查報告僅用教職員之主觀證述作為原告曾天佑有此事實之證據,未輔以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證。且講話大聲與調查報告所載行為偏激、語帶威脅、不雅字眼、髒話怒罵等有何關聯,調查報告未說明及提出原告曾天佑究竟有具體使用何威脅、不雅、髒話用語,顯與實情不符。

⒏關於致學童不願就學部分,原告曾天佑否認有對學生大聲說話,縱認有此行為,學童是否願意就學與原告曾天佑大聲說話與否不必然具完全正向關係,亦會受到家庭背景、學生適應程度、學生人格特質等因素影響,惟調查報告卻完全歸責於原告曾天佑對學生講話聲音大聲,顯有不公。

⒐關於輔導不力、教學不力部分,調查報告全部採用師生主觀證述作為原告曾天佑有此事實之證據,未輔以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證。且受訪學生均為未成年人,證詞容易受誘導及暗示,又受訪學生均為匿名,原告曾天佑亦無從得知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而學生討厭課程與教師教學是否不力不必然具正向關係,亦會受到家庭背景、學習基礎、測驗難度、學生性格等因素影響,但調查報告卻完全歸咎原告曾天佑之教學成果,顯有不公。況且原告曾天佑111學年度僅1名學生、樣本數少,調查報告僅憑該生向前校長之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無輔導不力之依據,亦有偏頗。至於乙師表示發現○○○很不開心、害怕、焦慮、憂鬱,如何推論出是因原告曾天佑行為所致,調查報告亦未說明。又調查報告認學校裡的學生幾乎都是班上導師幫忙輔導,很少送到原告曾天佑處,認原告曾天佑違反學生輔導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惟依學生輔導法第6條第1項規定,班上導師較瞭解學生之身心狀況,本應由其優先輔導,原告曾天佑僅居於次要地位,並無違輔導責任分配。另調查報告忽略○○○自承當天自己的確不認真洗碗,也在玩水之證述,原告曾天佑說:我在這邊看他要玩多久?表示願意耐心等待,顯係採取適當之管教措施。且原告曾天佑縱有要求學生跑操場、請學生抄訂作業,也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3點規定之正當管教措施,並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調查報告未審酌其管教是否適當、學生身心是否受侵害等要素,顯失公平。基此,原告曾天佑之行為均不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武榮國小學教師聘約第9條規定。

㈥原告2人兢兢業業從事教育行業10餘年,縱原告2人有調查報告所載缺失,武榮國小並未整體評價原告2人對學校之貢獻,綜合判斷其等是否已達教師法第16條確不能勝任工作,而僅割裂評價其缺失,原告2人惡性並非重大、或有一時失慮,但僅以調查報告所載內容認應予以資遣,而未考量尚可採取其他較輕微之處分,顯然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另如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原告李超屏部分,被告應給付1,723,350元;原告曾天佑部分,被告應給付1,770,950元等語。

㈦聲明:

⒈原告李超屏部分: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3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曾天佑部分: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9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武榮國小召開111年12月12日第2次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審會調查,由專業審查會於112年7月26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2人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原告稱未受通知到場,致無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被告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乙節,顯非可採。武榮國小於112年7月28日召開教評會時曾通知原告2人到會說明,但其等缺席。

㈡原告李超屏具體違規事實如下:

⒈關於體罰學生之具體事實,調查小組於112年3月21日、30日進行訪談7名學生,其中有6名學生均提到曾被原告李超屏處罰命雙手舉高,時間大概5至10分鐘,舉到手很酸;對於學生反應較慢或不理解的教導,比較沒有耐心;會動手打學生手臂、推學生肩膀,用手心打學生手掌方式管教。原告李超屏會拉謝生的手連續點黑板,點到手指都腫了,學生並指證歷歷有親眼看到謝生紅腫的手。傅生、曾生亦提及謝生如果作業未完咸,原告李超屏會要求謝生站著寫完才可坐下,如果作業很多,謝生就要站著寫很久才能坐下,且完成作業後才能上廁所。原告李超屏管教行為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武榮國小教師聘約第9條規定,且屬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節。

⒉關於不配合學校重要行事之具體事實,原告李超屏對藍校長吼稱:運動會舞蹈練習,沒課為何要跳?劉護理師表示:原告2人經常於無課務時打桌球,在1樓的保健室都聽得見打球聲音。有次要借多功能教室量學生視力,原告2人仍繼續打球,要求等他們結束後方得使用。陳師表示:擔任教務組長期間,原告2人於學生打掃時間都在打球,未指導學生,連學生要打掃多功能教室時,原告2人也對學生稱不用打掃,因為他們在打球。黃師表示:六甲旁邊的廁所是原告李超屏指導之三甲負責打掃,但從未看過原告李超屏到場指導。其多次在公務群組提出請原告李超屏要協助,並釋出善意表示六甲學生可幫忙,但三甲學生打掃情況仍未改善。陳師表示:三甲孫生跑來說:你們都會指導學生,我們老師是從來不指導的。黃師、陳師均表示原告李超屏對於公開活動或者需要幫忙的事情都很少出現,且不主動帶學生做事。是原告李超屏已違反武榮國小教師聘約第2條、第7條、第11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⒊關於威脅代理教師不續聘之具體事實,原告李超屏於112年1月15日通過主任甄選,同年6月間受訓前誇稱:如果自己不認真又怎會參加考試?證明正式老師是很認真的,不像那些代理老師不去努力考正式老師,只會威脅黃校長等語,否定代理老師之在校地位。前任黃校長表示原告李超屏對同仁會吼叫,學校辦理教育研習課程,全體老師應該要參加,原告李超屏表示已預約車輛進場維護,堅持不參加,還向代理主任吼稱:以後的代理老師續聘我就不簽名,藉此威脅學校無法晉用足夠之代理老師員額。前任黃校長復指出有次為了主任是否要站導護之議題,原告2人在會議中大聲吼叫:代理老師又不是正式老師,怎可參與表決?足見原告李超屏對代理教師的態度鄙視、不認同,違反武榮國小教師聘約第2條規定。

⒋關於上班時間打桌球之具體事實,前任黃校長指陳:原告2人在沒課務時候經常去打桌球,在校長室也經常聽到打球的聲音。劉護理師指證:原告2人經常於無課務時打桌球,在1樓的保健室都聽得見打球聲音。有次要借多功能教室量學生視力,原告2人仍繼續打球,要求等他們結束後方得使用。陳師表示:擔任教務組長期間,原告2人於學生打掃時間都在打球,未指導學生,連學生要打掃多功能教室時,原告2人也對學生稱不用打掃,因為他們在打球。謝生指出:原告2人只要沒課就會去打桌球,腳步聲和拍子打球的聲音會影響學生上課,除非把教室的門窗關起來。原告2人於上班時間打桌球,雖是課餘時間,但原告李超屏於訪談時言詞反覆,一開始說因為要教學生、要運動、要健康,所以要練習,後因調查小組詢問原告李超屏是否於課程中有桌球教學?原告李超屏原不諱言表示遇雨則移至室內上課,當被問及以哪個領域課程作為教學時,又表示不一定體育課才能教桌球,說不定自己以後會教體育,最後更以調查小組的問題為陷阱為由,直接表明自己在課餘上班時間打桌球純粹是為了健康。足見原告李超屏明瞭上班時間打桌球並非教師於聘約期間之權利,縱係為了身體健康,惟護理師要借多功能教室量視力時,仍繼續打,要求等其結束,且於學生打掃時間打球,未指導學生,更不顧其他學生上課時的寧靜,嚴重影響教學,自已違反教師法所規範教師應盡之權利。

⒌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吳生曾要問原告李超屏課業上之問題,原告李超屏卻用手把吳生的手撥開。吳生覺得自己很認真上課,只是因為想很久就常常被原告李超屏罵:寫快一點!翻下一頁!且原告李超屏聲音很大聲(像吼的)、很粗魯,所以吳生想換老師。學生覺得原告李超屏教學沒有耐心,常常不等學生抄完黑板,就把字擦掉。謝生有時聽不懂原告李超屏之上課內容,原告李超屏會在黑板上用電子書講題目,讓學生自己練習。謝生表示:有一些題目自己還不會,原告李超屏就直接用手打他的手,且原告李超屏總是未檢討題目,要求學生自己想辦法找答案。傅生、曾生亦提及:謝生數學不會時,去問原告李超屏,原告李超屏不會教謝生,反而叫其去問曾生,要曾生教他。三甲2位同學聯絡簿上抄的功課頁數是不同的,但原告李超屏卻都簽名。請原告李超屏轉交通知單及文具,其卻拿錯對象。孫生母親向原告李超屏反應,從未看過孫生對一個老師這麼反感,至目前為止仍會電聯前任導師賴師,卻不電聯現任導師即原告李超屏。賴師提及自從三甲學生升上三年級後一些常規變差了。教務處提供111年度苗栗縣對○年級學生之數學科學力檢測結果,原告李超屏任教班級竟低於大湖鄉及該縣平均將近30分。黃師表示:從未聽過原告李超屏稱讚過學生,其也從未出現指導學生打掃廁所。行政端也常表示原告2人未曾出現指導學生掃地。綜上所述,原告李超屏上述教學情形,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㈢原告曾天佑具體違規事實如下:

⒈關於曠職之具體事實,鍾生家長於111年5月23日電話聯絡校長,告知三甲沒有老師上課,校長方知原告曾天佑在家以視訊方式線上教學,人事主任於翌日要求其完成補請事假手續,原告曾天佑竟認為有做線上教學,不同意補請事假。原告曾天佑於111年3月7日前往苗栗縣府辦理縣長接見全縣優秀選手及教練活動受獎一事,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24日府教體字第1110035913號函(下稱111年2月24日函)並無給予參加受獎人員公(差)假之意旨,且依原告曾天佑提供上列公文呈校長批核意見,亦僅敘明惠請予公假出席,是原告曾天佑認校長應該給公差假,以領取差旅費一節並無依據。原告曾天佑於111年3月7日起至今均未完成請假手續,且依苗栗縣政府111年5月20日府教務字第1110096594號函,原告曾天佑於111年5月23日以視訊方式做線上教學,亦不符該函示之條件,亦未依規定請假,依教師請假規則均以曠職論。

⒉關於遲到早退之具體事實,前任黃校長指稱:原告曾天佑擔任導護工作比較會遲到,有時7時40分才到校,依規定應該於7時整到校,下午4點整巡視各教室門窗關妥後才能離開,但原告曾天佑有時於下午3時30分就離開學校。護理師稱:有次原告曾天佑擔任導護負責開門,當天天氣很冷,原告曾天佑於7時20分至7時25分仍待在車上,未開啟辦公室及教室的門,學生不得其門而入,只好在校園閒逛,原告曾天佑直到7時30分才下車。原告曾天佑雖陳稱:其輪值導護工作均照學校規定時間值勤,幾乎在6時50分前就到校,下午3時50分離開等語,惟長官及同仁均指稱其並未依規定時間執行導護勤務及巡視校園,且提早離開學校,故調查小組始認定其有遲到早退之具體事實。

⒊關於不配合學校重要行事之具體事實,劉護理師表示原告2人沒課務時經常打桌球,在1樓保健室都聽得見聲音。有次要借多功能教室量視力,原告2人仍繼續打,要護理師等他們結束。陳師表示自己擔任教務組長期間,原告2人於學生打掃時間都在打球,未指導學生,連學生要打掃多功能教室時,更指示學生不用進去打掃,因為他們在打球。學校於111年9月14日下午辦理校內研習課程,該課程為師生都要參加之重要活動,期間原告曾天佑一直舉手干擾、反對說研習不需要參加。原告曾天佑於111年3月7日未請假,陳師提醒其要簽課務派代單,以利教務處支付代課費,但原告曾天佑不願配合,陳師私下找其溝通,卻遭其大吼、態度很不好,無法溝通。原告曾天佑顯已違反武榮國小教師聘約第2條、第11條,及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⒋關於上班時間打桌球之具體事實,前任黃校長指稱:原告2人沒課務時經常去打桌球,在校長室也經常聽到打球的聲音。護理師指稱原告2人沒課務時經常去打桌球,1樓保健室也聽得見聲音,有次因為要借多功能教室量視力,他們仍繼續打,要求等他們結束。陳師表示:擔任教務組長期間,原告2人於學生打掃時間都在打球,未指導學生,學生要去打掃多功能教室時,原告2人指示學生不用打掃,因為他們在打球。謝生指出:原告2人在沒課時就會去打桌球,腳步聲和拍子打球聲會影響到學生上課,除非把教室的門窗關起來。其他學生亦指出:原告2人只要在沒課的時候就會去打桌球,聲音會影響到學生上課。調查小組於112年5月4日訪談原告曾天佑時,其坦承會與原告李超屏在課餘時間去打桌球,自己是盡心盡力備課,因為自己是健體老師要備課,而且學校推廣促進健康,且體育課也有上桌球課,學生也會去打,但學生卻表示:原告曾天佑的體育課要一直跑步,邊跑邊做動作,與原告曾天佑所言體育課有上桌球課,學生自己也會去打大相逕庭,是原告曾天佑於課餘時間打桌球,已嚴重影響教學,此部分有具體事實。

⒌關於上課時間滑手機之具體事實,謝父指稱:有親眼看到原告曾天佑在自然課滑手機,因為他對著手機在笑。謝生亦表示:原告曾天佑會在課堂上打電話給別人。其他學生均陳述:上體育課在太陽下跑步時,原告曾天佑卻在樹下滑手機;自然課在抄答案或訂正錯誤時,原告曾天佑亦坐在位子滑手機、看電腦、有時候會接電話。原告曾天佑於體育課及自然課時有滑手機之情事,雖原告曾天佑稱用手機是為計數、計時,不會看其他的或玩遊戲,但家長及學生指證歷歷,其行為實屬教學、輔導管教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另原告曾天佑自陳111年3月17日第五節上課時,學務組長進教室說校長要自己看手機回line,內容是有關自己111年3月7日請假之事,110年11月3日校長也到教室要其趕快回line,內容是有關教評會議案表決,但經調查小組釐清後認為,學校教師應以專長授課為原則,依規定及課表授課,原告曾天佑利用上課時間處理公務或私務,均非與教學有關之行為,自屬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

⒍關於未經學童監護人許可私自將學童影片上傳網站之具體事實,前任黃校長及當事人學生均指稱影片被原告曾天佑之妻放到臉書「苗栗大小事」社團上。將影片放上臉書者雖非原告曾天佑本人,但原告曾天佑確有責任及義務尊重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且應告知其妻此舉不妥之處,卻任其妻未經學童監護人許可,私自將學童影片上傳網站,是此部分行為有具體事實。

⒎關於頂撞校長、主任行為偏激,且語帶威脅之具體事實,110學年度會議及晨會上原告曾天佑經常對校長及主任態度不好,且是用吼的。劉護理師亦提到有一陣子晨會時,原告曾天佑都會用很大聲、很火爆的聲音溝通。經調查小組訪談6名教職員,除前任黃校長未提及原告曾天佑頂撞之行為與態度外,其餘均陳原告曾天佑經常會以火爆方式與校長、主任及同仁們溝通,態度不佳確有具體事實。

⒏用不雅字眼或髒話怒罵同事之具體事證,上學期賴師在自然教室上社會課時,原告曾天佑說要用教室,然後就很兇地罵賴老師,吳生自陳自己怕得一直發抖,賴師和班上的孫生還哭了。護理師亦提及有次原告曾天佑到創思教室吼賴師,聲音從3樓到1樓的健康中心都聽得到,自己上樓看到一個三甲學生一直在哭,另一個一直發抖,顯得很害怕。賴師表示111年12月5日自己上三甲第4節的綜合及第5節的社會課,原告曾天佑在13時20分許,在教室外咆哮大吼說創思教室是自然科教室,怎麼可以上社會?期末耳溫槍要交回簽名,劉護理師親自到原告曾天佑的教室讓其簽名,原告曾天佑邊簽名邊以客家話說:瘋子!,造成劉護理師心裡很不舒服。基上,原告曾天佑用不雅字眼怒罵同事有具體事證。

⒐輔導不力之具體事實,前任黃校長指陳原告曾天佑去年擔任三甲導師時,有位鍾生曾說原告曾天佑對其吼稱:我不是教過了嗎?你怎麼還不會?劉護理師表示原告2人都不會把桌球桌收起來,上課時看到學生只好趴在桌球桌上寫作業。劉護理師去找鍾生發現他在三甲時很不開心、害怕、焦慮、憂愁。有次劉護理師去教室找鍾生,看到鍾生在洗碗,原告曾天佑在一旁說:我在這邊看他要玩多久?經調查小組於112年5月4日再次訪談鍾生,其雖坦承自己當天的確不認真洗碗,同時也在玩水,但原告曾天佑均應輔導管教,卻稱:我在這邊看他要玩多久?未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又原告曾天佑身兼學校輔導教師,學生幾乎都是班上導師幫忙輔導,很少送到原告曾天佑這邊接受輔導,原告曾天佑未能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適合之輔導,反以不耐煩之語言,例如:我不是教過了嗎?你怎麼還不會?吼罵學生,使鍾生在三甲時有負面情緒情況,更讓其趴在桌球桌上寫作業,足見其輔導不力有具體事實。

⒑關於教學不力,且使學生不願就學之具體事實,經調查小組訪談7名學生,學生均提及原告曾天佑自然課的上課模式是先用電子書讓學生念課文,就教一下下,然後要學生把解釋或答案抄在本子上,接著隨堂測驗。校長曾向原告曾天佑反應不要用國語課的方式上自然課,但原告曾天佑依然不改變。當學生有找不到答案的題目提問,原告曾天佑竟回答:如果我找到,你就要多抄1遍!謝生指稱原告曾天佑要求學生如坐姿體前彎未達標準,例如少了2公分,就要額外再跑2圈操場。學生反應有次班上的謝生坐姿體前彎比原告曾天佑少24公分,就要跑24圈,下課仍繼續跑,跑不完就要欠到下次,如果不想欠,就改用青蛙跳或鴨子走路。六甲傅生、曾生及五甲曾生均表示,原告曾天佑受傷後就坐在位子上用滑鼠點出電子書上的答案讓學生抄,而且會滑手機,因有家長反應,原告曾天佑就把手機放在桌子下面繼續玩。劉護理師去找鍾生發現他在三甲時很不開心、害怕、焦慮、憂愁,原告曾天佑經常要求鍾生下課訂正作業,連上廁所的時間都沒有。黃師發現自己上課時,班上學生無法運用自然與體育所習得的知識銜接或應用於其他科目。學生有一本訂正本,被稱作「抄到爽」,因為原告曾天佑只會要求他們不斷抄訂正本,學生因此變得很不開心。傅生會問超過課本範圍程度的自然知識問題,原告曾天佑會叫他自己去找答案。五、六年級老師均稱體育課是學生最討厭的科目,學生經常會拒學。可見原告曾天佑未能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以己身之標準要求學生,甚而以處罰跑操場方式輔導管教學生,已是違法之不當管教,且原告曾天佑上述不當行為更造成學生有拒學情形,學生亦因此變得很不開心,已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㈣是以,教師專審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復經專業審查會於112年7月26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2人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苗栗縣政府教育處函轉武榮國小,武榮國小乃於112年7月28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7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決議對原告2人辦理資遣,並於112年7月31日分別以甲函與乙函對原告李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遣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誤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2人原均為裁併前武榮國小專任教師,因被檢舉涉有不當管教、體罰學生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經武榮國小依據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教師專審會調查,教師專審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之具體事實,無輔導改善可能,乃函送調查報告指示武榮國小依法處理。嗣武榮國小於112年7月28日召開教評會會議審議決議原告2人應予以資遣,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後,即據以對原告2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原告2人之聘書(分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及第189頁)、教師專審會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至25頁、第67至93頁)、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教務字第1120171920A號、第1120171920B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武榮國小教評會委員簽到表暨會議記錄(見訴願卷一第18至21頁)、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府教務字第1120174148號函(見訴願卷1第13至14頁)、武榮國小112年7月31日甲函及乙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第4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為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

㈢關於原告主張武榮國小所為資遣未踐行法定程序部分:

⒈教師法第9條第4項規定:「前3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第2項)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第6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見。(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7條、第8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

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審議下列案件:一、學校申請案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申請處理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3條規定:「(第1項)專審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1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第2項)專審會委員中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在此限:一、專審會委員總數為11人時,教師會推派之代表為5人,並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其建議之法律專家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名單中遴聘1人。二、專審會審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提交之案件,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時,主管機關應另行增聘教育學者、法律專家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教師會推派之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為止。增聘之委員,於審議本款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3項)前項教師會推派之代表,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專任教師6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或專審會之委員。(二)曾獲主管機關或全國教師會頒發教學專業相關獎項。(三)曾任主管機關依法令所設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學科中心及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群科中心之研究教師、完成該學科或群科專業知能培訓之種子教師,或國民教育輔導團輔導員。……(第4項)專審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學校應於知悉後5日內召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決議由學校自行調查或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第6條第1項:「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第12條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調查小組。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配合及協助。三、教師與學生、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四、就學生或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者,視為撤回檢舉;必要時,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教師之申請繼續調查。六、依第2款規定通知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學校。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第7條第1項規定:「調查小組之調查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專任教師6年以上,且完成教育部辦理之調查專業知能培訓,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主管機關性平會、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或專審會之委員。(二)曾獲主管機關或全國教師會頒發教學專業相關獎項。(三)曾任主管機關依法令所設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學科中心及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群科中心之研究教師、完成該學科或群科專業知能培訓之種子教師,或國民教育輔導團輔導員。二、教育部培訓之調查專業人員。」第8條第1項第1款:「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第13條規定:「專審會審議調查、輔導及結案報告,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他事項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決議時,依法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

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一)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第4項)本會為第1項序文及第2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第2條第1項第3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議事項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⒌經核武榮國小收悉苗栗縣政府函送原告2人被檢舉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召開第2次校事會議審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教師專審會調查;教師專審會受理申請後即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並出具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且無輔導改善可能,由苗栗縣政府教育處函附該調查報告請武榮國小依法處理;武榮國小於112年7月28日召開教評會會議審議,經全體委員出席表決結果,1人同意不續聘,其餘均同意資遣,同意比例已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而決議原告2人均應予以資遣,武榮國小於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後,分別於112年7月31日以書面對原告2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苗栗縣政府111年10月26日府教特字第111020515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武榮國小第1次及第2次校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及第45至46頁,未遮隱個人資料版併卷外放)及前揭教師專審會調查報告、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教務字第1120171920A號及同日期及字軌第1120171920B號函、武榮國小教評會委員簽到表暨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府教務字第1120174148號函、武榮國小112年7月31日甲函及乙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武榮國小對原告2人資遣並無違背上開各該法令所定之必要程序。

⒍原告雖主張:⑴武榮國小第1次校事會議教師列席代表陳詠彥係代理教師不具列席校事會議資格,其會議組成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且該次會議列席委員就原告2人被投訴內容為證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⑵武榮國小於111年12月12日召開第2次校事會議已逾越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於5日內召開之法定期限;武榮國小第1次、第2次校事會議及苗栗縣政府教師專審會第3次會議均未予原告2人陳述意見;武榮國小112年7月28日111學年度第17次教評會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2人陳述意見,與教育部112年11月30日函要書面通知之方式不合;⑶未提供調查訪談紀錄、調查報告及其他一切公文相關資料予原告2人知悉,迄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未提供,經本院庭諭應於1個月內提出遮隱個人資料之教師專審會調查小組製作之調查報告及相關附件,竟延誤多日始提出,被告未履行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之提出文書義務,係蓄意延滯訴訟,應適用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認定前揭調查報告不得作為資遣原告2人之依據等事由,憑以主張武榮國小對原告2人資遣有違反法定程序等情。

⒎然查:

⑴原告2人被檢舉有不當管教、體罰、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武榮國小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固由代理老師陳詠彥以教師代表身分參與審議,並表決通過申請教師專審會調查,但因其為代理教師不具教師代表資格爭議,武榮國小旋重新召開第2次校事會議,由具有教師會代表身分李姓教師代之參與會議,經表決通過向主管機關審請教師專審會調查之事實,已據本院查對前揭武榮國小第1次及第2次校事會議紀錄屬實。是以,武榮國小既已重新召開第2次校事會議以補正第1次校事會議之程序瑕疵,於法即無不合。再觀諸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召開校事會議5日期限,乃課予學校應儘速處理之義務,旨在杜絕學校藉故延宕不予處理,並非為被調查教師之程序利益而設,無從解釋逾5日期限,有違失行為之教師即得免於究責。至於原告指稱:第1次校事會議有原告2人被投訴內容之證人列席,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云云,因該次會議係在啟動調查程序前之立案受理討論階段,為明事實而請其列席說明,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⑵關於原告否認收受書面通知,並援引教育部112年11月30日函為據,憑以爭執被告有未通知其等陳述意見乙節。查武榮國小召開教評會會議之前,除發給開會通知予原告2人出席外,復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2人出席會議,有武榮國小112年7月28日苗武小人字第1120002320號開會通知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及第241至243頁)。衡情原告2人係武榮國小在職教師,逕將開會之時間、地點通知交予其等2人收受,復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訊息傳送予原告2人持用手機內等事證情況,當認武榮國小確實已通知原告2人出席該次會議,使其等2人知悉此情事,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否認收受通知,指摘武榮國小未予陳述意見云云,不能採信。

⑶本件被告經本院諭知後,固有延宕時日始提出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於本院之情形,但衡酌被告已提出上開資料並經原告閱覽,且經原告聲請調查其中部分證據資料,而由本院完成勘驗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等情,當認原告指稱被告就此等證據資料未履行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之提出文書義務,應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於法尚欠允洽,自非可取。

㈣原告雖主張武榮國小不得以教師專審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憑以資遣原告2人云云。惟:

⒈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攸關國民整體素質之改善與提升,國家民族興衰及文化水準之所繫,稱職教師實為促進國家發展與強盛之基石,且為學校得以正常推動業務之先決要件。故教師若有具體事實堪認其從事教職之整體表現,未能達到應具備之價值標準者,即該當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如無從輔導改善者,為兼顧教師尊嚴,依其情節宜資遣解聘或不續聘,原聘用學校自得循資遣之法定程序,終止雙方之聘任關係,俾利於校務正常推動,以保障學生之受教權。

⒉衡諸教師從事教職理應深切認知其專業核心價值,依循合理的道德價值與行為規範,以成就傳道、授業、解惑之職業目的。鑑於國民小學教師之教學與工作內容在於教授基礎教育科目,培養學生基本能力與品格,因國小學童之心智仍屬萌發階段,無論知識能力或是非道德觀念,容待教師細心及耐心教導與啟迪,教師在校言行舉止,動見觀瞻,學生耳濡目染,受其影響至為深遠。故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者,由表現於外之人格特質,可認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允須終止聘約關係,難認有裁量餘地。具體而言,國民小學教師有未遵守上下課時間、工作態度消極、體罰或羞辱學生、班級經營不善、親師溝通不良、違抗學校行政指令,不配合校務正常運作等情形,自該當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綜觀整體事實評估後,已無輔導改善可能者,認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以單方為資遣之意思表示,以形成終止雙方聘約關係之法律效果,自為法所許。

⒊是以,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令釋:「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一款以上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者: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三、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

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九、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十一、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並未逸脫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及目的,學校自得援為資遣教師之準據。

⒋查教師專審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2人有如次具體事跡:

⑴關於原告李超屏部分:①有6名學生分別陳述原告曾分別命其雙手舉高,時間約5至10分鐘,手感到很酸;且原告動手打學生手臂、推學生肩膀,管教學生時會用手拍打學生手掌;曾使力拉謝生的手連續點按黑板,使手指呈現紅腫情形,為其他學生親眼目睹;且謝生如果作業未完咸,會令謝生站立寫完始可坐下,謝生曾因作業太多至站立寫很久才能坐下,且未完成作業不讓其上廁所;原告對學生有反應較慢或不理解時,比較沒有耐心教導。②原告與原告曾天佑2人經常於無課務時,不顧學校仍在上課時間,其他同仁及師生仍在辦公及上課,在多功能教室內打桌球,打球聲音影響至校長室及1樓保健室內都聽見,其打球時之腳步震聲和拍球聲,已影響學生上課至必須把教室門窗關起來之程度;其等2人曾於護理師需用多功能教室作為學校學生測量視力之場地,仍占用打桌球不肯讓出,並要求必須等他們結束後才得使用;且於學生打掃時間仍占用多功能教室打球,不讓學生進入其內打掃工作,竟以他們在打球為由,命學生不必打掃;且2人打完球並未將球桌收拾完妥,使學生上課時趴在球桌上寫作業。③原告負責指導武榮國小三年甲班學生打掃廁所工作,原告未曾到場指導改善打掃成效,即使其他教師在公務群組反應情形,並請原告要協助,且善意表示六甲學生可幫忙,但原告均未予置理;曾有學生向其他教師抱怨表示:你們都會指導學生,我們老師從來不指導的。④原告對於全校性共同活動或需要協助事務多躲避不參與,且不主動帶學生做事;武榮國小為辦理運動會要求練習舞蹈,原告對校長咆哮稱:運動會舞蹈練習,沒課為何要跳?以預約車輛維護為事由,藉故拒不參加學校辦理全體老師教育研習課程。

⑤在會議中怒吼代理老師又不是正式老師,怎可參與表決?譏諷代理老師不努力考正式教師,鄙視其在校地位;並對代理主任吼稱:以後的代理老師續聘其不簽名,藉此威脅學校無法晉用足夠之代理老師員額。⑥原告對班上吳姓學生舉手發問課業上問題,不予回答,卻用手將吳生的手撥開,並常對吳生大聲斥駡:寫快一點!翻下一頁!(聲音像吼的)、很粗魯,致使吳生想換老師。學生覺得原告教學沒有耐心,常常不等學生抄完黑板,就把字擦掉;謝姓學生聽不懂原告上課內容請教原告數學問題,原告不予教導,叫其去問曾姓學生;未詳閱同學聯絡簿,曾有2位同學聯絡簿抄的功課頁數不同,原告均予以簽名;原告交付通知單及文具弄錯對象,孫姓學生家長反應孫姓學生對原告異常反感,至目前為止仍會電聯前任導師賴師,卻不曾與現任導師即原告聯絡。賴師表示自從三甲學生從二年級升上三年級後,讓原告帶了之後,一些常規變差了。原告任教班級學生接受數學科學力檢測結果,成績竟低於大湖鄉及該縣平均將近30分;黃姓教師表示:從未聽過原告稱讚過學生,也從未出現指導學生打掃。

⑵關於原告曾天佑部分:①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未到校授課,未辦竣請假手續,擅自在家以視訊方式線上教學,校長因鍾姓學生家長電話反映,而查悉上情;原告於111年3月7日未經校長核准公假即擅自以苗栗縣縣長接見全縣優秀選手及教練活動受獎為由未到校;原告擔任導護工作未依規定於上午7時整到校,於下午4時巡視各教室門窗關妥後才離開,時有遲至上午7時40分才到校,致使職員未能進入辦公室,學生不得進入教室,且未於下午4時巡視各教室門窗關妥,即提早於下午3時30分離校。②原告與原告李超屏2人經常於無課務時,不顧學校仍在上課時間,其他同仁及師生仍在辦公及上課,在多功能教室內打桌球,打球聲音影響至校長室及1樓保健室內都聽見,其打球時之腳步震聲和拍球聲,已影響學生上課至必須把教室門窗關起來之程度;其等2人曾於護理師需用多功能教室作為學校學生測量視力之場地,仍占用打桌球不肯讓出,並要求必須等他們結束後才得使用;且於學生打掃時間仍占用多功能教室打球,不讓學生進入其內打掃工作,竟以他們在打球為由,命學生不必打掃;且打完球未將球桌收拾完妥,使學生上課時趴在球桌上寫作業。③學校於111年9月14日下午辦理校內師生研習課程,原告於該課程進行中屢次舉手干擾,聲稱研習不需要參加云云。原告於111年3月7日因未請假,經承辦同事提醒其簽課務派代單以利教務處支付代課費,原告拒不願配合,且對同事吼嚷,態度惡劣,無法溝通。④原告於上課時間滑手機並發笑,為學生家長目擊,且原告上體育課時,要求學生在太陽下跑步,自己卻在樹下滑手機,上自然課命學生抄答案或訂正錯誤,自己坐在位子滑手機、看電腦、接聽電話,為學生親歷親見。⑤原告於110學年度會議及晨會上,多次對校長及主任大聲吼叫,語氣甚為火爆;武榮國小劉護理師因期末耳溫槍要交回簽名,親自到原告之教室讓其簽名,原告於簽名之際對劉護理師說:瘋子!致使劉護理師內心感受很不舒服。⑥原告對反應較慢之鍾生厲聲斥責稱:我不是教過了嗎?你怎麼還不會?復因鍾生洗碗動作慢,原告在旁當著劉護理師稱:我在這邊看他(指鍾生)要玩多久?致使鍾生有苦悶、害怕、焦慮、憂愁之心情表現。⑦原告教自然課方式係先以電子書讓學生念課文,然後要學生把解釋或答案抄在本子上,接著隨堂測驗,校長曾對原告表示不要以教國語課的方式教學,但原告依然不改變,只會要求學生不斷抄訂正本;當學生對題目之答案不明提問時,原告回答:如果我找到,你就要多抄1遍!上體育課要求學生坐姿體前彎未達原告自己標準者,要額外再跑2圈操場。謝姓學生因坐姿體前彎比原告少24公分,即命其要跑24圈,下課仍繼續跑,未跑完必須於下次完成,否則,必須改以青蛙跳或鴨子走路代替,致使學生最討厭上體育課,經常會拒學。經常要求鍾生下課訂正作業,連上廁所的時間都沒有。對於傅姓學生提問非課本範圍內之自然知識問題,原告不予解答,叫其自行找答案。

⑶原告2人雖一致主張教師專審會調查報告採取之證據資料不具可信性,該調查報告不具證明力云云。然經稽之卷內調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資料所載,足見教師專審會係經訪談7名學生、3名家長及6名教職員結果後,參酌武榮國小提供相關資料及原告112年5月4日出具之書面補充說明等資料,憑以認定。經比對各該受訪人之陳述內容及武榮國小與原告2人提出證據資料,復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訪談錄音檔結果,亦與調查報告記載文字內容相一致,有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衡酌各該受訪人所述情節具體明確,脈絡情況具合理性,若非親歷其事,無從虛構具體情事,當認出自親歷經驗之如實描述,並無純潔性瑕疵可指,足認信實可據。

⑷原告2人提出其等考績及敍獎紀錄等事蹟(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及第136至154頁),並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武榮國小漏未斟酌有利證據,所為資遣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教師適任與否不得僅著眼單一事蹟,而應綜合觀察其整體表現予以評價,經核前開教師專審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之具體事實均屬有據,已如前述,且教師專審會亦將原告所提出各該有利事項列為附件一併考量,有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可稽。是以,原告指摘武榮國小未審酌其有利事項云云,尚非有據。

⑸至於原告曾天佑主張其於111年3月7日報准公假參加苗栗縣縣長接見全縣優秀選手及教練活動,並非曠職云云,然稽之卷內苗栗縣政府教育處111年2月24日函係載稱「請惠予公假出席」,但武榮國小仍需斟酌學校人力調度情況為裁量,並非必須應予以公假。依卷內該函文及武榮國小校長批示,並無從憑認武榮國小已准給公假且原告曾天佑有辦竣請假手續之事實,自應曠職處置。

㈤審酌原告2人上開具體情事,堪認其等自恃具專任教師資格,驕縱恣肆,無所忌憚,體罰或未善待學生,教學方法失當,成效不彰,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未能修己善群,言詞偏激,頂撞校長,辱罵同事,抵制及干擾校務正常運作,不參與學校舉辦師生活動或研習,未善盡教師職責,且原告曾天佑復有曠職及遲到早退之事實,且依其等之人格特質及行事風格,明顯難期輔導改善可能,當認原告2人皆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至於調查報告所載:原告之妻未經學童監護人許可私自將學童影片上傳網站予以公開乙事,固據武榮國小前任黃校長及當事人學生證稱甚明,且該行為確實有侵犯學生肖像權之情形,但無從認定係出於原告授意或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尚難援為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

㈥是故,武榮國小認定原告2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分別以112年7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被告違法資遣,不發生法律效果云云,自非有據,不能採取。

㈦關於原告合併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知當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固得於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原則,並避免分別訴訟易造成裁判歧異及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而設,故依此規定合併請求與資以合併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必其所提之行政訴訟獲致實體勝訴判決,始得據為基礎事實以合併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武榮國小所為資遣違法不發生法律效果,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仍存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自武榮國小為資遣生效後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項金額,原告李超屏部分計1,723,350元;原告曾天佑部分計1,770,950元,並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⒊查武榮國小對原告2人所為之資遺,適法有據,兩造間之教師聘任關係自資遺生效後已消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仍存在為基礎事實,據以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各如上開金額,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武榮國小對原告2人為資遣,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兩造間已終止教師聘任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且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

法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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