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 律師
- 相對人
- 沈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113年度交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4年1月3日收受原判決,扣除在途期間與國定假日,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抗告人雖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遞交聲明上訴狀(狀紙實際記載致本院),然該院於114年1月23日收文之際,尚未逾越上訴期間。抗告人嗣發現上訴狀遞交之機關有誤,乃於114年2月10日重新遞交上訴狀於原審。北高行亦以114年2月18日院東誠股113交179字1141001829號函(下稱114年2月18日函)檢送抗告人之該聲明上訴狀。
㈡行政訴訟旨在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的合法行使,達成公共利益,非如民事事件以解決私權紛爭為主要,參據訴願法第14條第4項、第61條等規定、刑事法院相關實務裁判,應認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誤向北高行提出聲明上訴狀,仍屬已於法定期間內表明上訴意思,難認為不合法而失其上訴之效力等語。
三、按上訴係不服下級審判決向上級審請求救濟,自應由上級 審行使其事務管轄權。惟因訴訟經原審為第一審判決終結後,相關卷證尚繫屬於原審,為使原審對於不能補正之不合法上訴得代上訴審裁定駁回,並對具有可以補正情形之不合法上訴,迅速裁定命其補正,避免程序延宕,故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明定提起上訴,應向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並於同法第246條第1項及第2項賦予原審就不合法上訴享有裁定駁回及命補正之權限。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審者仍應準用之。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應向原審提出上訴狀,其誤向其他機關或無事務管轄權之法院提出上訴狀,仍應以該上訴狀經送達至該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庭之日,作為判定其上訴是否逾法定期間之基準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9、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較短者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係於114年1月3日將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1頁)。而本件抗告人機關所在地位於○○市○○區,訴訟代理人之辦公處所則在○○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並參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9日,因適逢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23日誤向就本件無事務管轄權之北高行提出上訴狀,迄同年2月20日始由該法院函送到達本院原審;又抗告人係另以114年2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審提出聲明上訴狀,經原審於同日收受等情,有卷附抗告人向北高行檢送上訴狀之114年1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北高行114年2月18日院東誠股113交179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69頁)、抗告人之上訴狀 (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原審收受北高行函轉上訴狀之收文戳章(見原審卷第169頁)及收受抗告人直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件可憑。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無論依據抗告人經由北高行輾轉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或逕自向原審再次提出上訴狀之日期,均足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法定期間甚明。
五、抗告意旨雖援引訴願法第14條第14項、第61條及刑事訴訟實務關於上訴期間內誤向無事務權限法院提出刑事上訴之效果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為其提出上訴未逾法定期間之論據。然訴願法第14條第4項及第61條固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並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等意旨,惟上開特別規定並不為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又本件上訴並非屬刑事上訴事件,關於誤向其他機關或無事務管轄權之法院提出上訴狀之效果,已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裁判見解可參,自無採酌刑事訴訟實務見解之必要。此外,原判決已明確載示抗告人不服之救濟途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則抗告人誤向北高行聲明上訴,遲誤上訴期間乃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尤難認定已逾法定期間始提出聲明上訴狀於原審係屬合法上訴。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