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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錫賢郭書豪林靜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聲字第14號

異議人
蕭裕民
即原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法院書記官就其職權事項所為之處分,如受通知之關係人提出異議,自應由該書記官所屬行使審判權之法院裁定。

二、異議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民國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23212號訴願決定(案號:1100856,下稱系爭訴願案卷宗)共154頁,其中49頁限制閱覽的部分,相對人於訴願階段,因為正辦理中,根據訴願法拒絕提供閱覽有其合法理由,但目前是行政訴訟階段,不是訴願階段(顯然採用錯誤的法規來拒絕提供閱覽)。而行政訴訟階段依法僅有具保密必要且符合法規者才得以拒絕提供閱覽,行政訴訟階段並無任何法規規定訴願卷具有保密理由,訴願階段系爭訴願案卷宗涉嫌違法的公文並無必須保密的理由(沒有理由與法律依據則屬於濫權),且慣例也不是這樣(違反慣例差別對待亦屬於違法),且訴訟標的系爭訴願案卷宗就是相對人辦理該訴願時行政程序之違法,則訴願辦理程序之公文拒絕提供閱覽,從根本上剝奪異議人聽審權及維護法律利益進行攻防的答辯權,也使得裁判缺乏讓當事人能認知的證據基礎,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本件未開庭就駁回,連開庭釐清事實的機會都沒有,系爭訴願案卷宗又不給看,這樣的司法程序等於全部黑箱,顯然違反公平公正原則,環境部卷宗全無相對人提證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所調取之證據資料」雖未如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第2項)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既經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調取之卷宗,基於前述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類推適用訴願法上開規定,准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第16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第165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2項)前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63條僅有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而無其第2項當事人得主張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拒絕提出之規定,足見行政訴訟基於職權調查主義,並未擴大當事人得拒絕提出文書之範圍,亦即令當事人所負文書提出義務,相較於民事訴訟當事人為重。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其公務員或機關所掌管文書之義務,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是行政機關尚非得據所謂訴訟勝敗風險評估,而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惟行政機關仍有維護公務機密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責,上開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並不牴觸,且依前論,行政訴訟當事人尚無從以該文書內容涉及其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得拒絕提出,是該文書既經提出,行政法院更有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必要,如因准許閱卷而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法院自應據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即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至於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行政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等,據以保障其辯論權,惟此與行政法院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而限制當事人之閱卷權,仍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10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57號,該案卷宗下稱本案卷)訴請相對人所屬法制局應依異議人之閱卷申請提供閱覽系爭訴願案卷宗,經本院向相對人調閱該卷宗查核後,認系爭訴願案卷宗關於相對人作成訴願決定前後之相關函、稿、簽及相關資料依訴願法第51條規定,不提供當事人閱覽部分,核其拒絕有正當理由,其他部分相對人亦已曾作成給付供異議人閱覽、抄錄及複製,異議人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遂於115年4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予以駁回(見本案卷第137-147頁),該判決並於115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見本案卷第149頁)。異議人嗣於115年5月4日聲請複製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光碟,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裁示「可供閱覽,但限閱部分不給閱」等語(見本案卷第155頁),承辦書記官並作成紀錄科通知並檢附本院規費繳款單暨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予異議人,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光碟亦於115年5月12日送達異議人(見本案卷第159-165頁)。是本案訴訟關於系爭訴願案卷宗,其中49頁係依訴願法第51條規定而編訂為密封資料,包含內部簽呈、函稿、訴願決定文稿、訴願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內部審查表,核屬相對人作成訴願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限制閱覽,除此部分外本院均已複製電子卷證光碟予異議人。至於限制閱覽部分,依前揭說明,系爭訴願案卷宗是否應提供閱覽,其決定權在行政法院法官,倘任由承辦書記官在法官裁定准許當事人閱覽之前,即逕自將本院調取而來之文書無限制地全部提供當事人閱覽,豈非承辦書記官可以代替法官為「准許閱覽」之裁定?是承辦書記官在經本院法官裁示「可供閱覽,但限閱部分不給閱」後,就系爭訴願案卷宗限制閱覽部分為不得閱覽之處分,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亦已取得其他部分之電子卷證。是以本案訴訟關於系爭訴願案卷宗,其中49頁係依訴願法第51條規定而編訂為密封資料卷內文書,核屬相對人作成訴願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限制閱覽,因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已如前述,故異議人前揭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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