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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7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茂修王德麟許金釵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8541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邦太巨公司)之股東,其民國(以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以下同)665,29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分別於87年9月25日及同年11月16日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杜邦太巨公司之股票,合計940,000股(每股面額10元),漏未申報,據以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9,400,000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065,290元,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621,833元,並按所漏稅額1,6115,226元處0.5倍之罰鍰計807,600元(計至百元止,以下同)。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所得稅法第4之1條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是該法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公司發行之股票,甚至包括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亦屬證券。又依實務見解,凡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票之轉讓,均屬證券交易,依法即不須繳納所得稅,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意旨:「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反面解釋,已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即為證券交易,則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即不須再課所得稅。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號解釋:「二、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1000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財政部91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41號解釋,更明文:「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162條之1規定,就其發行新股總數合併印製股票,或依同法第162條之2規定,未就其發行之股份印製股票者,上開股份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其交易所得或損失,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二、公司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不發行股票者,依本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規定,買賣該公司股份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財產交易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依前述各項法條及財政部函釋得知,如公司之股份已發行股票者,就該股票所為之交易即屬證券交易,則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只有在公司未發行股票之情形下,就其股份所為之交易始須課財產交易所得。該等函釋及判例並未區分票面額以上或票面額以下,亦未就技術作價部分為特別之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該部分為說明或頒布行政命令。另據93年5月25日工商時報載,財政部次長陳樹亦表示:「出售作價投資取得的股票時,交易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徵所得稅。」本件屬於公司之股份已發行股票者,就該股票之交易即屬證券交易,自不得核課所得稅。

⒉被告就原告出售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萬股股票之面額總值核課所得稅,乃係以財政部75年台財稅字第7564235號之解釋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第1款為據,以因原告無法提出其取得系爭技術作價股票之成本,而以股票面額總額為其財產交易所得額,易言之,被告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技術股股票全無成本。惟查:

⑴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乃所得稅法中就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特別規定,則關於證券交易之所得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條而不予核課所得稅,而該條規定並未區分票面額以上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以及票面額內之所得為財產所得,亦未就技術作價部分為特別規定,則凡為證券交易者,其所得均應一體適用該法條之規定不予核課所得稅。本件原告所交易者,乃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依前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自屬證券交易,自無須繳納所得稅。

⑵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公佈施行在上開財政部75年台財稅字第7564235號函釋之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理,自應優先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上開函釋僅為財政部函釋,其效力自不得優先嗣後修正之法律,該解釋與後修正公佈之法律有所牴觸者,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在後之法律,而無再適用修法前所為解釋之餘地。

⑶又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號解釋、以及財政部於91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41號解釋,亦指出如公司之股份已發行股票者,就該股票所為之交易即屬證券交易,則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只有在公司未發行股票之情形下,就其股份所為之交易始須課財產交易所得,因該等判例及函釋均係在財政部75年台財稅字第7564235號之函釋作成之後,且該等判例及解釋均未區分票面額以上及票面額以下之所得,則該等判例及函釋之效力亦均優先於前述財政部75年台財稅字第7564235號函釋。

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等條文對於財產權之保障、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有明文規定,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亦有「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僅指超過證券票面金額部分之所得,而將票面金額內之所得視為財產交易所得而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者,亦無任何明文就技術作價取得之股票作如上之規定,財政部75年台財稅字第7564235號之函釋,姑不論其係作成於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公佈施行前,從其對人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得免繳所得稅之權利,以行政命令之方式為適用上限縮之解釋,乃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剝奪人民依法應享之減免稅捐之權利,該函釋已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稅捐法定主義,自不得再予適用。

⑸由上所述,足證財政部75年台財稅字第7564235號函釋有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稅捐法定主義之情事,且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公佈施行後即不得再就證券交易所得核課所得稅,而被告適用該號函釋核定原告應納稅捐即屬違法。

⒊縱使假設本件股票交易應適用財政部75年台財稅字第7564235號之解釋,就票面額以內部分所得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稅,則被告亦應調查原告本件交易之成本,如無法取得成本資料,亦應依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或比照其他財產交易於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扣除其成本,不應以股票面額總額計算其所得:

⑴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同法第80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司法院釋字第218號亦明白指出:「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⑵本件技術作價股票取得之成本即為當時技術作價時經核定之價額,所謂技術作價,乃以出資人所擁有之技術作為其出資而言,因專門技術之取得,必有其財力、物力、人力、時間之支出,且其支出之成本往往遠超過研發之成果,而以技術出資者,乃係不向投資公司收取權利金而授權投資公司使用之謂,因此,作價當時所取得之股票即為其技術本身之價值,換言之,其乃以原應收取之權利金變形為出資而取得股票。而作價金額之多寡,必係經由各投資股東經過嚴格細密之精算,其他股東始同意技術作價之額度,因此,作價金額即乃投資金額,而為其取得股票之至少之成本,此有財政部(69)台財稅第3533號函釋謂:「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可知,技術作價之成本最少即與所取得之股票價值相當,並無因技術作價發生所得之問題。被告認定原告之財產所得額,乃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做為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認定依據,而以原告無法提出當時取得技術作價股票之成本,而以該股票面額總額為其所得額,依被告之認定,即係認為當時原告取得系爭技術作價股票時,全無成本。惟如上開財政部函釋所述,技術作價之成本即為當時技術作價之價額,而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技術股股票時,係經全體股東討論後同意,並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定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本件技術之價值,即80,000,000元所取得,而原告之出資經核定為12,000,000 元,此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84年3月24日(84)園投字第04199號函可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既已核准本件技術之作價額度,自係經過審核後始予以核准者,則原告取得系爭技術股股票時,即係以12,000,000元取得1,200,000股股票。亦即,原告出售之系爭940,000 股股票之取得成本即為9,400,000元整。而被告全然未就上開核定事項為調查,只以原告無法提出其他所謂之成本資料,即認定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全無成本,顯與前述所得稅法第79條、第80條之調查程序有違。

⑶就原告未申報出售系爭股票所得部分,被告應盡力調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技術股股票時之成本,如無法查得該項成本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亦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之規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因出售系爭股票之所得,以及第80條之規定,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並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然被告於核定本件所謂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卻完全未參照同業利潤標準或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亦未依照前開各項法律之規定,而認定原告取得系爭股票時全無成本,而就票面總額核定其所得,顯見被告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規定。

⑷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因未有立法,故而拒絕比照執行業務者減除一定百分比必要費用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有關各行各業之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標準均為財政部所公佈,而被告乃財政部所屬並據以執行課稅之機關,則於有財政部未訂定收入標準之行業,財政部應為訂定,而不得以其未訂定即就收入全額作為其核課額度。財政部不依租稅公平之原則訂定各行各業之必要費用成本,卻以未有規定而對人民就收入全部核課所得稅,亦有違反租稅公平及行政程序法之違法。

⑸關於房屋之交易,財政部均逐年定有「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至其他執行業務所得或骨董藝術品拍賣之所得,未設帳及保存憑證者,均定有一定比例計算必要費用、減除成本,則本件原告從事研發,不可能全無成本,被告如認為本件為財產交易,則於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其交易所得時,被告均應依法為調查,尚不得以交易額全部作為其交易所得額,以維租稅公平。如以原告所為主張,因技術之研發類似於技師之執行業務,因而,亦應比照或類推適用技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之標準予以認定所得額,而不應以財政部未訂定技術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或其研發成本標準而認為毫無成本。而本件因原告認為當時技術作價時主管機關核定之價額即為系爭技術開發之成本,如被告機關認為該價額並不得作為成本,則其亦應進行調查,就開發類似之技術所應支出之成本為何,而並非因原告無法提出成本,即認定原告應全額繳納所得稅。本件被告機關如認為系爭股票交易於票面額以內仍為財產交易,則最少亦應比照房屋交易所得之認定標準扣除部分成本,或是比照執行業務所得之標準,核定原告等開發該等技術之成本,再予課稅,而不得全額課徵所得稅。

⒋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之規定,為財產交易所得就持有記名股票滿1年以上者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之立法意旨,該項規定同時併列「購買」及「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者,均適用之,不論是以資金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如技術作價等,如其持有該記名股票逾1年以上者,即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公佈施行後,原應就所有股票交易均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但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適用之情形下,就符合所得稅法第14 條第7類第3款之情事者,即應適用該法條之規定定其課稅之所得額,並據以核課所得稅。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原應全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全部免徵所得稅,縱使假設就票面額以下之所得應核課所得稅,因系爭出售之股票,乃為84年發行時之記名股票,原告持有系爭股票亦已逾7年,因此,其所得額之計算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第3款之規定認定其所得額,即以其交易所得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而其餘半數免稅,再同時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第1款之規定,扣除其成本,而絕無僅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第1款規定,以票面總額認定為本件股票交易所得之餘地,足見被告適用法律上有嚴重違誤。

⒌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係奉公守法之技術人員,從未逃漏稅捐,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而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時亦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意圖。且依前述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並未就何種類別之證券為不同之規定,故而,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自僅能相信該法條之規定,未申報系爭股票之交易所得稅。而被告所據以課處原告所得稅之前開財政部75年函釋,原告從未有過相同經驗之情形而言,實無法了解該函釋之存在,再者,該解釋作成之時間乃在前述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前,則原告當然相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優於前述財政部之解釋,故而,原告縱使假設應就出售系爭股票事繳納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亦無過失,不得對原告課處行政罰鍰,故而原處分此部分亦違反憲法對人民權利之保障,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財產交易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依本部69台財稅第25333號函釋,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所明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杜邦太巨公司之股票,87年度轉讓該股票940,000股漏未申報,經被告機關大屯稽徵所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400,000元。原告主張其與技術團隊其他成員投入聚醯亞胺樹酯之合成及其薄膜產品製造技術之研究,並以此技術作價方式投資杜邦太巨公司,因不諳稅法規定,研發期間之開支多半未保留相關憑證,而無法提示相關成本費用憑證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本年度移轉以技術作價取得之杜邦太巨公司股票940,000股,有杜邦太巨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可稽,被告機關大屯稽徵所2次函請原告提示相關成本費用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乃依出售股票面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400,000元,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而公司之股份已發行者,就該股票之交易即屬證券交易,自不得核課所得稅;縱使本件股票交易應適用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之解釋,就票面額以內之部分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稅,則被告機關亦應調查原告本件交易之成本,如無法取得成本資料,亦應依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或比照其他財產交易所得於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扣除其成本,而無以股票面額總額計算其所得之餘地云云。

⑷查原告本年度移轉以技術作價取得之杜邦太巨公司股票940,000股,有該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可稽,依該變動表所載其出售之股份確為技術股;又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該所得之內容係原告以其所有之技術換取杜邦太巨公司股票,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應就其股票面額減除專門技術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其性質及內容乃異於該股票出售時,就其出售價額減除取得成本為「證券交易所得」,原告主張該財產交易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免稅所得係屬誤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在無法舉證證明其取得該技術之成本,竟主張被告機關依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實有違一般證據法則,又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

⑵原告本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9,400,000元,漏報所得稅額1,615,226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杜邦太巨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可稽,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1,615,226元處0.5倍罰鍰807,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如其確有應繳納系爭所得稅之義務而未繳納亦無過失,不應對原告課處行政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係奉公守法之技術人員,從未逃漏稅捐,於出售系爭股票時亦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無任何逃漏稅捐之意圖,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查原告本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自應受處罰,被告機關依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次按「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依本部69台財稅第35333號函釋,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所明釋。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係杜邦太巨公司之股東,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665,29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分別於87年9月25日及同年11月16日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杜邦太巨公司之股票,合計940,000股(每股面額10元),漏未申報,據以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9,400,000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065,290元,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621,833元,並按所漏稅額1,615,226元處0.5倍之罰鍰計807,600元等情,有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杜邦太巨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均堪憑信。

三、原告雖主張:(一)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此一規定係在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釋之後才訂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理,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公司之股份已發行者,就該股票之交易即屬證券交易,自不得核課所得稅。(二)被告以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釋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三)縱使本件股票交易應適用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之解釋,就票面額以內之部分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稅,被告亦應調查本件原告交易之成本,如無法取得成本資料,亦應依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或比照其他標準扣除其成本,非可逕以股票面額總額計算其所得云云。(四)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之規定,縱使本件證券票面以下部分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亦應以交易所得半數扣稅。(五)原告從無逃稅之意圖、無違法性認識,本件未申報此部分所得並無過失存在,自不應受處罰云云。

四、惟查:

(一)原告87年度移轉以技術作價取得之杜邦太巨公司股票940,000股,有該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可稽,依該變動表所載其出售之股份確為技術股;又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一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就本件而言,該財產交易所得之內容係原告以其所有之技術換取杜邦太巨公司股票之股款,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就其股票面額(即股款)減除專門技術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一般財產交易所得」。其性質及內容異於一般股票出售時,就其出售價額減除取得成本之「證券交易所得」(即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部分),故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釋關於應課「財產交易所得」之部分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不同,本件並無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前段就財產交易所得之定義規定甚明,原告以其技術權利投資取得之股票,該股票面額即為其投資之代表,股票出售時,該股票面額換成現金即其技術權利投資本身交易所得之實現,原告如就技術取得已支付成本者自應扣除,其差額即屬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釋,係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價值之實現」亦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前段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此一之函釋乃在闡明解釋上開法律之規定,並非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三)技術權利交易所得之實現,其技術權利取得之過程有無投入成本,唯權利人本人始克知悉,如無投入成本自不應設算憑空扣除,以維稅捐課徵之公平。主張成本存在之積極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依稅捐法定主義亦難憑空扣除,至所得稅法第79、80條有關同業利潤標準及調查同業所得之標準,係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本件綜合所得稅並不適用。原告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之「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課稅所得,不足採取。另有關技師之執行業務所得、房屋交易所得之扣除標準,所規範之對象性質均與系爭財產交易不同,無從比照認定扣除其成本。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法律依據,自不足取。

(四)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之規定:「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就證券交易所得所為之規定,該條因同法第4條之1之增訂而停用。依前開說明與本件課徵之標的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之一般財產交易所得者,並不相同,原告認應適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之規定,係屬誤會,不足採取。

(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又人民有知悉法律規定依法納稅之義務,原告對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本件原告既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應推定為有過失,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至其處罰之數額,應由被告依其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本於其裁量權妥適裁處,本件原處分酌情依原告所漏稅額1,615,226元處0.5倍之罰鍰計807,600元經核並無不當。原告辯稱渠從無逃稅之意圖、無違法性認識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輕信,且原處分僅處以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其裁量時應已斟酌原告違章之主客觀情節,其裁量並無不妥,原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 庠 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75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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