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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32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許金釵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設彰化縣員林鎮○○街18號
代 表 人 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等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50126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於民國(下同)86年1月8日為成就與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土地買賣之附帶條件,將座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150-2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捐贈予被告做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嗣原告查核系爭土地於捐贈前已經由被告於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員林都市計畫案時,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並由彰化縣政府於85年4月12日以85彰府工督字第54437號公告確定在案,系爭土地早有公用地役關係,遂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及土地法第 13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經被告以 95年6月12日員鎮建字第0950015858號函復「主旨:有關甲○○等人申請辦理本鎮○○段150-24地號既成道路徵收土地補償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土地原屬員林都市計畫工業區,於 85年4月12日公告變更員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有附帶條件住宅區(附帶條件: 1、變更範圍內私有土地部分無償提供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或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2、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全部登記為公有所有後,始得發照建築),前經本所 95年3月20日員鎮建字第0950006724號函示在案。三、本案系爭土地係依附帶條件提供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經查並未從事市地重劃相關作業,爰不符土地法第 139條規定。又上開條件規定土地需登記為公有後,始得發照建築,亦屬變更條件之一,鑑此,關於甲○○等人之申請,道路用地既屬無償提供,應無徵收補償之適用。」,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彰化縣政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原所有之座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105-24地號,地目:建,面積2133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土地,應依法作成公用徵收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就原告原所有之座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105-24地號,地目:建,面積2133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土地,應依照公用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補償。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人民依法據以申請,而為駁回申請者,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略以被告 95年3月20日員鎮建字第095006742 號函覆之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且原告等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徵收補償之適用等情予以說明,應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自不勝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當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訴願標的為由,決定本訴願不受理。然依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開被告之函覆即明確表明對於原告之申請,予以駁回,自為行政處分,尚非觀念通知而已。原告自得對該駁回申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查被告又於95年6月12日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5年6月12日員鎮建字第0950015858號函就原告之申請,予以函復,就此函覆雖重申前函之意旨,但表明對於原告之申請予以拒絕,亦屬於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被告應依法定徵收之程序,辦理徵收補償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原屬原告等人所共有。查原告等於83年2月5日,由陳銀柱為代表與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出賣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 150-2地號(嗣後分割為 150之23、24、25、26、27、28等地號),依照買買契約書補充說明第2項及第3項約定,出賣人原告等需無償提供所有八米計劃道路供買受人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捐給被告。準此,於86年1月8日依照前開契約之特約,就計劃道路用地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105之24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所有人劉四春、甲○○、乙○○、丙○○、丁○○○、庚○○及辛○○等人便將前開土地全部捐贈予被告。惟查,前開第150-2地號土地於81年8月12日即由臺灣省都市計劃委會召開第436次會議,依照員林鎮公所變更員林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所送圖示,審議通過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被告於前開臺灣省都委會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員林都市計劃案時,併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並由彰化縣政府於85年4月12日以85彰府工督字第54437號函予以公告確定在案。因此,系爭土地於86年贈與予被告之前既經土地所有人參照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細部計畫之圖示,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上公用地役關係使用,自有財產權提供公用地役地之關係,且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既已存在,即可視為事實上已經完成徵收程序,由被告徵收作為公用道路使用。惟被告於95年6月12日對於原告之申請以員鎮建字第 0950015858號函駁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令規定,致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併依照法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辦理公用徵收補償,始符合法治。

⒉依照法律規定,既成道路自應辦理公用徵收補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85年4月12日釋字第400號解釋、土地法第139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規定,系爭土地於贈與予被告之前既經土地所有人參照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細部計畫之圖示,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上公用地役關係使用,可視為事實上已經完成徵收程序,就此財產權遭受公用徵收之損害,自得申請主管機關予以辦理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併請盡速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

⒊系爭土地贈與而登記予被告,並非合法。系爭土地早於該都市計畫案公告前,即已成為既成道路,被告並非變更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4條及第81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變更都市計畫案,既於 85年間由彰化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同年 4月12日85彰府工都字第 54437號函公告變更員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就其計畫說明書及計畫圖公佈實施,則被告雖為該計畫案之提議機關,但並非依法規定之主管機關,被告並非有權得受土地贈與之機關,即便是依照該都市計畫變更之附帶條件,必須提供變更範圍內私有土地無償提供20%以上之土地作為公用設施,為核發建築執照之條件。然依照建築法第 2條及第25條規定,核發建照執照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並非被告,如主管機關對建照執照之發給附有條件者,申請建照執照之人對於該項條件之履行,亦必須以主管機關為對象,自不能以非主管機關之被告為請領建照執照之履行條件之對象,即被告並非有權得受贈與之主管機關。故原有贈與被告之法律行為,即因該贈與不合法,顯屬無效。次由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有關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以及建築管理,均屬於縣(市)政府之權責,法律就鄉(鎮、市)公所並非明訂有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以及建築管理之自治事項,亦證本件依照都市計畫變更之決議所為之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顯非合法。

⒋被告指稱依照都市計畫法規定,被告要非與本案無任何關係,且本案經變更員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決議應登記機關由彰化縣政府改為公有云云,顯有誤解。依都市計畫第13條、第14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應先徵求有關縣(市)(局)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則前開法律之規定,係僅為擬定都市計畫時,應事先徵求被告之意見之程序規定,而與被告是否有權受贈與系爭土地之法源基礎,並無任何關連或有法令之依據,自不得援引被告得於擬定都市計畫時得以表示意見,得有法律之依據得為受捐贈土地之法令依據;再者,固然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得授權鄉鎮公所核發建築執照,但本件之建築執照事實上仍由縣政府核發,並未有授權被告核發建造執照之情形,為兩造均自認之事實,而與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所附帶決議之條件不合,被告自非有法令依據得以受捐贈系爭土地,該受贈與之登記為無效,而無效之者,乃為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㈢土地徵收之主體雖為政府機關,但並非人民不得申請辦理徵收補償。按既成巷道之徵收補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明示:「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且並未限制人民不得申請國家辦理徵收補償。故原告自得申請辦理徵收補償,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依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714 號裁判,原告自得依照該裁判之意旨,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損失。

㈣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 410號裁判之反面解釋,本件公用徵收及鈞院92年訴字第899號裁判,本件徵收已經合法生效,事實上係由被告依照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徵收完竣,提供作為公用道路使用,參照前開解釋例及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照徵收相關規定,儘速完成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補償及發放徵收補償費。

㈤系爭土地目前公告土地現值為23,000元/平方公尺,面積有2,133平方公尺,依照土地公用徵收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合計為新臺幣86,456,462元整(28,952元×2,133平方公尺×1.4倍),此有捐贈當時稅捐機關核定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繳納憑單可參。準此,特為申請對系爭土地辦理公用徵收,並盡速發放前開數額之補償。此外,因原贈與人劉四春於92年7月7日死亡,其權益概括由陳偵榕及己○○等人繼承 。

㈥綜上,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其函覆乃為行政處分,且被告依法應對於原告所有土地已成都市計畫編定為既成道路之事實,儘速依照公用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補償,並發放補償金,始符法治。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告等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 條規定,有關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機關,應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則為彰化縣政府,並非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微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從而,被告並非有關徵收之行政機關,無權對原告等為准許或否准之徵收行政處分,原告等對被告為請求徵收之主張,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等於 95年5月23日主張系爭土地於捐贈前即已參照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細部計畫之圖示,提供作為道路使用,早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依據大法官會議 400號解釋及土地法第 13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經被告以95年6月12日員鎮建字第0950015858 號函復:「主旨:有關甲○○等人申請辦理本鎮○○段150-24地號既成道路徵收土地補償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土地原屬員林都市計畫工業區,於85年4月12日公告變更員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有附帶條件住宅區(附帶條件:1、變更範圍內私有土地部分無償提供百分之20以上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地或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2、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全部登記為公有所有後,始得發照建築),前經本所95年3月20日員鎮建字第0950006724號函示在案三、本案系爭土地係依附帶條件提供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經查並未從事市地重劃相關作業,爰不符土地法第139條規定。 又上開條件規定土地需登記為公有後,始得發照建築,亦屬變更條件之一,鑑此,關於甲○○等人之申請,道路用地既屬無償提供,應無徵收補償之適用。」,核此內容僅係就系爭土地業經原告等依變更員林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附帶條件無償提供作為道路用地,渠等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徵收補償之適用等情予以說明,應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核屬觀念通知,自不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當非行政處分。則其性質既非行政處分,而係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既為觀念通知,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等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應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部分:

⒈關於訴之聲明第 2項部分,應屬於課予義務訴訟。故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提起此部分訴訟。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必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該法律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條之形式意義法律而言,即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言。經查,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是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440號解釋,係載明關於既成道路,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故前開二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事實,與本案並不盡相同,原告不能比附援引,且其所稱之法律,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解釋在內,又該解釋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方針,並非請求權基礎,是本件原告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或土地法等規定,要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云云,顯屬錯誤。

⒊縱認為原告等有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但因被告並非徵收核准機關,被告並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徵收處分,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此外,就原告等所主張之實體事項依序答辯如下:

⒈系爭土地係原告等或其被繼承人與第三人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83年2月5日雙方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有關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以利未來建照之申請,而於86年1月8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並交付作為道路用地完畢,此為原告等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縱曾為原告等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但因已捐獻系爭土地給被告作為道路用地,則被告已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無誤。系爭土地既已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且交付作為道路使用,依修正前民法第 406條、第407條、第408條及廢止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等自無從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而回復為原告等所有,參以原告等或其被繼承人與第三人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83年2月5日雙方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有關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另從原告等所主張該贈與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條、建築法第2、25條、地方制度法第29條之規定云云,因前開行政法律,並非屬於有影響私法法律行為效力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原告等或其被繼承人與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法律行為,既無得撤銷之法定事由,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原告等主張該贈與行為不合法而無效,顯無理由。既然,前述贈與行為迄今仍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當不發生原告等有可主張應依法徵收之情形,更何況,贈與是否無效,亦為私法上之爭議,非行政法院所得管轄。

⒉本案建築執照之核發機關,雖為彰化縣政府,然依建築法第27條規定,被告要非與本案無任何關係,此從變更員林都市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 84年8月9日第492次、9月20日第494次會議紀錄,關於變更員林都市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覆議案綜合表編號十,就本案由縣都委會決議將本案之公共設施,應登記之機關由彰化縣政府改為公有,並經省都委會決議通過,且由彰化縣政府公告之事實,可得證明。則被告據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即系爭土地之受贈機關,要與是否為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或核發建照執照之主管機關,或都市計畫之變更是否為被告之自治項目,無任何關聯性,此乃法律就此無何強制規定之故,故原告等之主張,顯有誤解法律之處。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如非屬人民得依法請求權之事項,人民不諳法律,而任意提出請求時,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之予以說明之函文,因並不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產生變動或實質上准駁之效果,對外自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條所規定之救濟對象,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為不合法。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而此所稱依法,固包括法律、各種經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是須人民有請求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指之「予以駁回」,亦係以具有人民依法得申請之權利為前提,若人民對於「依法」無申請權利之事項,即無因遭行政機關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救濟之餘地。另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8條所規定,然依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仍須有公法上原因致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得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原因,始得據以提起此一訴訟。

三、再按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如土地法第 21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一併徵收之申請外,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解釋文雖稱:「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究其意旨,雖肯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係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認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然此所指應「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仍須「依法律之規定」,是該解釋,並無付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據以請求相關機關徵收之權利之意思,自難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作為「依法」請求徵收之依據。亦無法依此一解釋,而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可視為事實上已完成徵收程序。至土地法第139條係對於土地重劃後損益之補償所為之規定。

四、查本件原告等於86年1月8日為成就與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土地買賣之附帶條件,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被告做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嗣原告以系爭土地於捐贈前已經由被告於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員林都市計畫案時,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並由彰化縣政府於 85年4月 12日以85彰府工督字第54437號公告確定在案,系爭土地早有公用地役關係,遂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及土地法第 13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被告以 95年6月12日員鎮建字第0950015858號函函復,原告等認係否准其申請辦理系爭既成道路土地徵收補償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先位聲明一部分:經闡明,原告主張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 95年6月12日員鎮建字第0950015858號函否准其申請辦理系爭既成道路土地徵收補償之處分及不服該處分之訴願決定。查被告機關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就系爭土地業經原告等依變更員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附帶件無償提供作為道路用地,渠等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徵收補償之適用等情,予以說明,核其性質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屬觀念通知;又被告該函文之意旨固不同意對原告等申請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然依前揭說明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規定之意旨,原告等本無請求徵收之權利,原告等之申請既非「依法申請」,則被告該函文,即無對原告之權利行使,予以否准之情形(若係依法申請之否准,則應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是上開函文對被告等,自不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函文不得作為訴願標的,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難認有違誤。原告等此部分之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為不合法。

六、原告先位聲明二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對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及對系爭土地依公用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補償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00號解釋不得作為申請徵收補償之依據,已敘之如前。又本件系爭土地並未經土地重劃,自不生土地法第139條關於土地重劃後損益補償之問題,原告等以「系爭土地於贈與予員林鎮公所前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參照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細部計畫之圖示,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上公用地役關係使用可視為事實上已經完成徵收程序,就此財產權遭受公用徵收之損害」,而引用土地法第139條規定,作為請求徵收補償之依據,則屬誤解。是本件原告等此部分聲明,不論請求被告作成對系爭土地徵收之政處分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對系爭土地依公用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補償,均應認為無理由。此外,系爭土地縱依照該都市計畫變更之附帶條件,必須提供變更範圍內私有土地無償提供20%以上之土地作為公用設施,且上開條件規定土地需登記為公有後,始得發照建築。然按土地所有權之捐贈為對所有土地之處分,如無特別之限制,或以之為贈與之標的亦無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時,均得為贈與之處分行為,本件原告等主張贈與無效之情形,尚非以該贈與有違反強制、禁止之法律上規定,亦非主張有得撤銷之情事且經撤銷。故縱如原告等所主張被告非建築主管機關,非前開都市計畫變更之附帶條件所指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象,該贈與亦僅生否履行該土地都市計畫變更之附帶條件問題,系爭土地之贈與尚無贈與無效問題。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贈與人捐贈,則原告等於起訴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等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作為請求之基礎,亦屬無據,附予敘明。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10 號裁判、93年判字第1714號判決及本院92年訴字第899號裁判,為個案之法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等裁判之見解與本件前開之認定,並無見解上之衝突,原告此一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先位聲明二與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先位聲明一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爰於本判決中併予駁回。此外,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73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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