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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40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金本

原告
國防大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8日至87年1月9日就讀原告前身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90年班航空工程學系,惟修業未滿一學年申請自願退學,經中正理工學院以87年1月14日(87)同格字第0199號令核定溯自87年1月9日生效,並按該校規定,核定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6,570元,由被告於87年1月15日以郵政劃撥匯款賠償完畢。惟中正理工學院事後發現前核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有誤,即以87年5月6日(87)同格字第1621號令通知被告更正核定被告退學應賠償之金額為98,575元,被告須補繳12,820元,並於91年4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追補賠償上開費用;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合併後之原告承受上開債權,亦於92年12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追補賠償上開費用,因被告函復爭執主張上開款項並非屬應賠償之項目,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乙○○係賠償義務人,被告丙○○係被告乙○○之保證人,均應給付原告12,8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云云。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乙○○於86年8月18日至87年1月9日為原告前身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90年班航空工程學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修業未滿一學年自願退學,經核定於87年1月9日生效,又因核算金額有誤經更正核定須補行繳納12,820元整,而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一切費用,業經被告乙○○簽立學生志願書,同意賠償在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今查被告乙○○自86年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時,依當時招考新生簡章,載有退學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乙○○自應償還上開公費予原告。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告乙○○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㈡本案緣於87年1月14日核定被告乙○○於離校退學在案,應賠償金額計76,570元,於離校時並已繳清該筆賠款。後經國軍聯勤32收支組通知原告,因適逢農曆春節,故年終獎金及87年2月份之薪餉已提前作業撥付其存簿儲金帳戶;原告學指部承辦人復通知其應另行追繳年終獎金及87年2月份之薪餉計22,005元。87年2月5日被告乙○○之家長即以掛號信致函原告,並稱:「入伍教育訓練是國民應盡的基本義務教育,於情、於理、於法,薪餉都理應發給我們,否則本人斷然予以不服,切莫以軍令如山、服從命令為專制。」函中併附寄逕行扣除之入伍教育薪餉(扣兩個月計12,800元及其家長寄來掛號費郵資20元)後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支票號碼-MB0000000)計9,185元。據此,被告乙○○及丙○○對全案是非常清楚的,也等同承認此債務。

㈢被告乙○○拒繳的是入伍教育期間費用,依86年被告乙○○入學時招生簡章第15頁第6項:「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當時國防部80年8月28日「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即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薪餉、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範圍(均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雖法規已有明文規定賠償範圍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但原告基於慎重其事,隨即87年2月18日呈請國防部就入伍教育期間費用是否應要求退學開除學生償還釋疑。87年4月23日國防部回覆說明一:「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二條中訂定退學及開除學籍學生入伍教育時間應予折算役期,是項條文是對該等學生予以優惠待遇,另依審計部對各校之審核,亦要求退學、開除學生之賠償應秉持對享有之公費即應予賠償,故退學、開除學生不應既享有入伍教育可折抵役期卻又免於賠償及其所折抵役期費用之多重優惠。說明二:查學生入學保證書中亦明定學生遭開除、退學時,應依賠償辦法賠償其享有之公費,故入伍教育期間費用不因享折抵役期而免賠。89年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之後始得扣除折抵役期之金額。本案被告於86年入學並於87年退學,依據當時國防部規定,入伍教育期間費用不能免賠。

㈣原告87年5月6日除函送更正賠償金額外,同時亦將國防部答覆之內容函覆被告丙○○,在此之前被告乙○○及丙○○亦很清楚該賠償之金額尚餘12,820元正,且退學離校前被告丙○○及乙○○亦於87年12月28日簽署「家長同意書」及「學生自願書」,同意校方按規定辦理退學,絕無異議,並願賠償在校一切費用,91年4月1日及92年12月24日原告院分別寄送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依然無善意回應。

㈤被告雖辯稱未領取獎學金,惟查該筆獎學金實際上為「教育補助費」,依國防部82年11月5日奏奇字第2544號令修正之國軍軍校學生教育補助費支給標準表,每個學生每學期有3,720元之預算,且此種教育補助費均由連隊造冊後送至聯勤收支組撥款後領取現金。被告離校時有將第一次所發函之金額繳清,當時被告並未爭執獎學金部分。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溢領薪餉及年終獎金。至於服裝費2,547元部分,係給與品並非貸與品,依照新品價格計算,收回原因是因為軍裝不能外流。

㈥國家每年培養及訓練軍校學生花費不貲,若這些國家經費追不回來,而對其按時繳交賠款之善意第三人而言,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對於爾後在辦理與公費生簽定行政契約,均有深遠地不良影響。被告丙○○於86年8月立有償還公費保證書,於被告乙○○修業未滿一學年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時,願賠償原告於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是被告丙○○就被告乙○○於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之費用尚餘新台幣12,820元整部分,自應負償還之責任,惟其與被告乙○○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因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求為判決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12,8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76,570元部分,已於87年1月15日於大溪中正嶺郵局繳清,原告所指不實。

㈡服兵役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國家給予役男薪餉,乃理所當然,被告乙○○於86年8月18日至86年10月31日於陸軍官校受訓可折算役期57天,所應得薪餉為12,800元,原告不應剝奪被告乙○○應受領之薪餉,此部分原告無權向被告索取。另獎學金3,720元部分,被告乙○○並未領取,服裝費2,547元部分,服裝亦未交付給被告。

㈢被告繳回之公費,原告辯稱繳交國庫,然被告均未收取國庫之相關證明,是否挪為私用不得而知。原告辯稱入伍教育期間費用不因享有折抵役期而免賠,然查,於86年考取中正理工學校及警察大學之學生均須至陸軍官校受訓,亦即入伍教育,警察大學學生於87年自願退學或被開除者,其入伍教育期間,既可折抵役期,入伍期間之薪餉及主副食費,均免賠償,警察大學之退學生只需賠償在校內之公費,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應因警校生或軍校生而有差別待遇。

㈣依據國防部80年8月28日「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88年6月9日「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兩者之第2條規定,薪餉及主副食品價款、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均相同。為何國防部會有兩套標準?88年以前之退學生須賠償入伍教育期間之薪餉及主副食品費,88年以後之退學生,入伍教育既可折抵役期,亦免賠償入伍教育期間之薪餉及主副食品費6,480元。

㈤國防部解釋函令是行政命令,法官應依據憲法、法律獨立審判,如認為行政命令有疑義,不應受行政命令所拘束。「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未列有獎學金項目,被告亦未曾收取,故獎學金3,720元應歸還被告。又其中關於服裝費之賠償範圍及標準,係依據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價格折算之。被告付清服裝費用2,547元,但原告並未將服裝交付與被告,被告應免予賠償。

㈥被告於86年11月底即向校方表明自動退學,但校方要求被告須先簽署「家長同意書」及「學生自願書」方可辦理自願退學,被告對於內容均有相當大意見,但校方竟以不簽署就不辦理威脅,被告迫於無奈,始於87年12月28日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署這兩份文件。

㈦綜上所述,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實務上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行政程序法經立法院制定由總統於88年2月3日公布,該法第175條並定自90年1月1日施行後,依據該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關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應如何適用,經學者反覆探討,類都認為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惟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此一見解,亦為實務界所認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14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02416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據原告自陳,被告乙○○自請退學,經中正理工學院以87年1月14日(87)同格字第0199號令核定溯自87年1月9日生效,並按該校規定,核定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76,570元,由被告於87年1月15日以郵政劃撥匯款賠償完畢。其後發現前核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有誤,即以87年5月6日(87)同格字第1621號令通知被告更正核定被告退學應賠償之金額為98,575元,被告須補繳12,820元,此有原告提出上開令函附卷可證,則系爭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顯係自87年1月9日即可行使,因當時尚無法律規定此種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實務上均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認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以之計算,其時效完成之期間為102年,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如前所述,按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原告系爭請求權,應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至94年12月31日其時效即已完成。

㈢原告雖主張中正理工學院於91年3月29日,及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後,原告亦曾於92年12月24日,先後2次作成行政處分,向被告催繳系爭應賠償款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所謂行政處分乃係指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行為,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而言。本件中正理工學院及原告所發之催繳存證信函,僅發生催告之效力,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能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提出上開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延至96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日期戳可按。是本件原告起訴,其催告應視為不中斷,原告之起訴顯已逾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之5年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44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