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6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99號

暫定古蹟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原告
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Michae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鳳羽 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

      朱從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暫定古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華民國 97年1月18日文規字第0972101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景山公司)之債權人,因金景山公司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乃有意對金景山公司所有之「臺灣民俗村」內建築物聲請拍賣。被告以拍賣後將對建築物之管理保存產生危害,爰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依「彰化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 9點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3條成立暫定古蹟小組,並於 96年8月3日邀集成員至花壇鄉臺灣民俗村進行現場勘查及審議。嗣被告於 96年8月17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60001699號函知原告將坐落於臺灣民俗村內之「新北投車站」、「北斗奠安宮」、「嘉義廖氏診所」、「麻豆林家古厝」、「斗六一條龍」、「嘉義一條龍」及「鹿港施家古厝」等 7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以正本送達原處分予原告,並於原處分明確記載其將通知原告參加審議程序,係認為原處分將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通知原告參加為當事人。再者,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抵押權人(被告亦肯認原告為系爭建築物及所附土地之權利人),原處分已損害原告之抵押權,故原告自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救濟。

⒉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原處分未載明任何事實及理由,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

⒊系爭建築物中之「北斗奠安宮」,於74年由內政部公告指定為第三級古蹟,嗣於79年經內政部審查廢止古蹟認定,今被告又將該建物列為「暫定古蹟」,是被告無視古蹟指定與廢止之法定標準,仍恣意作出原行政處分,已涉違法:

⑴按古蹟指定之廢止,必須古蹟有「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或其他喪失古蹟價值」等之情事之一,始可為之,文建會頒訂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6條訂有明文。北斗奠安宮既曾受古蹟指定廢止,依上開廢止事由觀之,該宮必曾有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解體」或「滅失」、或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事由發生,使其自79年起即不具古蹟價值。是既有此等法定廢止古蹟事由,何以被告於 96年8月將北斗奠安宮再度列為暫定古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理由,啟人疑竇。

⑵退步言,縱認北斗奠安宮於廢止古蹟認定後仍然具有古蹟價值,則何以自79年起迄至今(97年),長達18年間北斗奠安宮皆未被主管機關依法重新認列為古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⑶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關於古蹟廢止之條件,乃客觀而具有規範效力之審查基準。倘行政機關違背客觀而具有規範效力之審查基準而恣意指定或廢止古蹟,則已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 749號判例,應屬違法。今被告不依照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之客觀而具規範效力之審查基準,不附任何理由,認定北斗奠安宮為暫定古蹟,依上開判例,該處分已屬違法。甚且,內政部已於79年依該等審查基準認定北斗奠安宮有廢除古蹟之事由,益見原處分之作成乃出於被告之恣意,而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

⒋按「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緊急情況」係指:①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②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時。③工程施工進行時。④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參照)本件原處分未載明於96年8月17日處分作成時,系爭建築物有任何「緊急情況」發生,是原處分顯有不具理由之違法。

⒌按暫定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否則不得遷移或拆除;暫定古蹟之修復及再利用,應符合法定標準;暫定古蹟之移轉須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始得為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第97條及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建築物列為暫定古蹟,已使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及處分均受重大限制,恐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拍賣金景山公司之資產。姑不論系爭建築物是否符合暫定古蹟之法定「緊急情況」,原處分顯係嚴重衝擊原告高達11億元債權之抵押權,可能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是被告於作成該行政處分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8號意旨,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逕於 96年8月17日發函金景山公司及相關債權人等,作成逕列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故原處分顯違反行程程序法相關規定,應依法撤銷。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行政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縱認系爭建築物有古蹟之外觀,惟以「不得遷移或拆除」為手段,與「保存系爭文化資產」之目的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容有疑義:

⑴系爭建築物皆由外地遷移至臺灣民俗村,依臺灣民俗村之網頁資料所示,奠安宮來自彰化縣北斗鎮、麻豆林家古厝來自臺南縣麻斗鎮、北投車站來自臺北市北投區、嘉義一條龍及嘉義廖氏診所來自嘉義、鹿港施家古厝來自彰化縣鹿港鎮、斗六一條龍來自雲林縣斗六鎮,系爭建築物皆不與目前所在地之彰化縣花壇鄉具有任何地方風土人文相連結之關係。然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古蹟之重要判定標準,包括表現各時代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而系爭建築物皆自外地移入臺灣民俗村,無法表現彰化縣地方營造技術之特色,實無就地在臺灣民俗村指為古蹟,而致使其不得遷移之道理。甚者,倘欲列系爭建築物為暫定古蹟,也應以將系爭建築物遷回原址為前提,始能完整呈現建築物與歷史地方環境之關係,是原處分不符合「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此比例原則之要求。

⑵暫定古蹟之使用、處分權能,受法律之高度管制,已詳如上述。然除上開古蹟指定制度外,94年2月5日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後,增加了歷史建築之登錄制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5 條)。按歷史建築,係指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或具建築史或技術史價值之建築物。惟不同於古蹟指定制度,歷史建築採登錄方式,其立法目的在鼓勵私人建築指定為歷史建築,使民眾能將歷史建築維持原貌,故對於歷史建築之遷移、修復、再利用、及移轉,乃賦予所有人較大之使用權,並不硬性規定。即相對於古蹟指定而言,歷史建築於登錄前須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為柔性鼓勵之方法。再者,如金景山公司自外地將系爭建築物移入臺灣民俗村,未對系爭建築物造成破壞,而被告仍認系爭建築物有暫定古蹟之價值,可見「遷移」對系爭建築物影響有限,則捨列系爭建築物為歷史建築,而將系爭建築物於臺灣民俗村內列為暫定古蹟,不准為任何遷移,似對系爭建築物無特別裨益。是以,如被告認系爭建築物具有保存維護價值,應選擇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債權人、抵押權人損害較低之方式,即將系爭建築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而非逕列暫定古蹟,同樣可以維護系爭建築物之文化價值,又可兼顧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債權人、抵押權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是原處分不符合「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比例原則。

⑶按系爭建築物於暫定古蹟階段,是否真具古蹟價值倘有待專家學者鑑定,故價值屬於不確定階段。然本件原告對金景山公司所持之債權、抵押權既存且確定,並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則因暫定古蹟,不准為遷移或拆除,恐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拍賣金景山公司之資產,使得11億多債權無法受償。原處分顯為保障不確定之價值而損害既存之權利,而違反「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於96年11月19日訴願答辯書,曾羅列多項文化資產保存法對被指定古蹟之所有權人之補償措施,如酌予補助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經費等。惟該等補償及獎勵措施充其量僅限於古蹟所有權人得享有,對抵押權受損害之抵押權人如原告而言,皆為畫餅充饑。是所謂補償及獎勵措施與原告無關,並不足彌補原告之損害。

⒎本件並無逕列系爭建築物為暫定古蹟之事由,被告自承其係因系爭建築物可能遭拆除之傳聞而作成原行政處分。然而:

⑴被告未實際調查事實真相,竟憑傳聞而盲目發動行政程序,已有可議。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迄今(97年 4月)尚未進入第一次拍賣程序,現階段並未產生系爭建築物之新所有人,且離被告所稱系爭建築物將於「拍賣後致遭拆除」(即拍賣點交後),尚有諸多程序須進行(如勘查現場、鑑價、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登報等等)。

⑶甚且,被告執行政院文建會「2006文化資產執行手冊」關於「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之解釋,且提出其於96年8月3日召開現場會勘及審查會議紀錄等,強調本件有「所有人可能變換」且「新的所有人意圖拆除、改建該建築物」之「緊急情況」。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牛步,已如上述,是系爭建築物顯無「所有人可能變換」且「新的所有人意圖拆除、改建該建築物」之「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存在。

⑷再者,法院對於系爭建築物之強制執行早於91年即開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980號),而系爭建築物至96年仍未受絲毫影響,是該超過 5年的拍賣程序對系爭建築物顯不構成「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之「緊急情況」,益見原處分有重大違誤。

⒏被告主張如彰化縣清水巖寺、臺中市萬春宮、臺南臺灣府城門遺址、雲林北港義民廟等,曾被解除古蹟指定而近年來再指定為古蹟,以印證系爭建築物之奠安宮並未乖違實務常見作法。惟:

⑴彰化縣清水巖寺等建築,其解除古蹟指定及再指定之實際過程是否合法?該等實務常見作法是否當然合法?法理上是否有以「別人也這麼做」之違法其他案例,作為自己行為適法性之推論邏輯?被告之推論邏輯,令人費解。

⑵退萬步言,按被告曾於訴願程序時,針對原告之質疑,以相似之寥寥數語答稱彰化縣清水巖寺等建物有「解除古蹟指定及再指定」之情事,拒絕提出進一步資料以資說明。原告為此特別於行政院文建會設立之文化資產網資料庫,查核該等建物情形及歷史,竟發現被告所指之臺中市萬春宮,並非國定或縣(市)定古蹟;再者,彰化縣清水巖寺、臺南臺灣府城門遺址、雲林北港義民廟雖皆為縣(市)定古蹟,但未見任何「解除古蹟」認定後,再予以列為古蹟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稱之上開建築物列為古蹟之情形,並無援引參考之價值。

⑶綜上,被告誤認臺中萬春宮為古蹟,亦錯認彰化縣清水巖寺、臺南臺灣府城門遺址、雲林北港義民廟為曾遭解除古蹟認定之建物,足見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卻對古蹟相關解除及認定事宜認識不清,草率回應,且迄今被告從未說明為何奠安宮於解除古蹟認定後,現又有何暫定古蹟之價值,是被告作成之原行政處分確有「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係古蹟所有人(行政處分)以外之第三人,其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惟暫定金景山公司所有臺灣民俗村內之系爭建築物為古蹟,並未對金景山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所處分,亦未使原告之債權消滅、變更或有所限制,原告仍可依相關規定行使債權,縱使因暫定上開建築物為古蹟,致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不足,原告亦僅係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法律上利益並未受影響。職是,原告雖係金景山公司之債權人,惟原告於原處分並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欠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44號及94年度判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

⒉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 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 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本件暫定古蹟尚待被告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方具備正式古蹟身分。

⒊臺灣民俗村近年內坐落數棟保存良好、且具有古蹟及文化價值之古建築,惟因經營不善致有遭拍賣之傳聞,為避免民俗村內之上開文化資產於法定拍賣後,遭拆除毀壞之命運,被告爰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之規定,以及該條所定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條規定,先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依「彰化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 9點組成暫定古蹟小組,並於96年8月3日上午,由古蹟小組成員至臺灣民俗村現場勘查新北投車站等 7棟歷史性建築物,並進行暫定古蹟之審議後,鄭重作出 5點決議,⑴村內多棟建築物極為精美,均由臺灣民俗村辦理遷建而來,原貌保持完整。⑵所有人可能變換而新的所有人意圖拆除、改建該建築物等,符合「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之條件。⑶全數委員現勘及審議通過將村內的「新北投車站」、「北斗奠安宮」、「嘉義廖氏診所」、「麻豆林家古厝」、「斗六一條龍」、「嘉義一條龍」及「鹿港施家古厝」等 7棟建築物列為暫定古蹟,並請文化局簽請首長核定將上開 7棟建築物逕列為暫定古蹟。⑷村內天水堂係屬仿造建築物,不建議列入暫定古蹟。⑸請臺灣民俗村準備更多書面佐證資料,以供彰化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召開供與會委員討論。被告所屬文化局即依前開結論以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條規定,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 96年8月17日函知所有人、原告與所知相關債權人。目前系爭建築物業已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所規定,故本件列為暫定古蹟並無不妥。被告係彰化縣縣定古蹟之主管機關,負有保存文化資產之權責,本件係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與作業要點辦理,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⒋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古蹟指定之考量係全面性及多元性。「文化資產保存法」於88年未修正前,古蹟之指定與廢止,均係內政部統一辦理,74年內政部鑑於「北斗奠安宮」具有保存之價值,公告指定為第三級古蹟,至79年地方為重建新廟而要求解除古蹟之認定,經內政部審查同意解除,嗣後,所有舊有建材構件才移往臺灣民俗村重組。次按「彰化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有關彰化縣轄內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係屬上開委員會之權責,系爭建築物是否具古蹟價值,應由上開委員會審議認定。此外,以往被解除古蹟能否再指定為古蹟,相關法令並無禁止之規定,且國內早期被解除古蹟指定而近年來再指定為古蹟,亦有前例可循,例如彰化縣清水巖寺、臺中市萬春宮、臺南臺灣府城門遺址、雲林北港義民廟等等,併為敘明。

⒌被告暫定古蹟之行政作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茲說明如次:

⑴核古蹟指定之目的在保存文化資產,被告係彰化縣縣定古蹟之主管機關,負有保存文化資產之權責,灼然至明。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於 96年8月3日現場會勘決議第2點,對所有人可能變換而新的所有人意圖拆除、改建該建築物等,認為符合「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條件,將系爭建築物因緊急情況逕列為暫定古蹟,以達到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倘未逕列為暫定古蹟,恐有遭拆除毀於一旦之危機,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文化資產審議工作之達成。

⑵另有關文化資產之審議,係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稱系爭建築物由外地遷移至臺灣民俗村,如指定為古蹟,應將系爭建築物遷回原址為前提,此部分將於被告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議中由委員審議之。

⑶政府之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惟古蹟指定與歷史建築登錄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其規定、程序與保存的強度上均有所不同,因此,為使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方將系爭建築物列為暫定古蹟;況且是否指定為古蹟尚待被告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

⑷又歷史建築登錄須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指定,但若有人意圖拆除、改建該建築物等,亦無法保護文化資產,且緩不濟急。故被告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於96年8月3日現場會勘決議第 2點,對所有人可能變換而新的所有人意圖拆除、改建該建築物等,符合「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決議,並無不當。

⑸本件系爭建築物僅係暫定古蹟,尚非正式古蹟,必須經正式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指定古蹟審查確定。此外「文化資產保存法」對被指定古蹟之所有權人亦有補償措施:如第26條規定: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酌予補助;第35條規定: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第91條規定:私有古蹟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第92條規定: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免徵遺產稅;第93條規定:出資贊助辦理古蹟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列舉扣除。

⑹被告依「彰化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9點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3條成立暫定古蹟小組,並逕列系爭建築物為暫定古蹟,實因系爭建築物有暫定古蹟之價值,且暫定古蹟亦可避免建築物被拆除,以有效保存彰化縣之文化資產。系爭建築物如經彰化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指定為縣定古蹟,其價值性之提升,及相關補償措施,所有人及債權人等應不致於有任何之損失。

⒍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金景山公司對其負有11億多元之債務,已對金景山公司提起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築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將嚴重影響拍賣價額及拍賣程序進行,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甚鉅云云。惟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暫定古蹟期間或指定為古蹟並無古蹟不得買賣之情事;況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古蹟指定基準之一,為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經指定為古蹟,係政府經審議委員認定該古蹟具有一定之價值或代表性,方能成為古蹟。故暫定古蹟期間或經指定為古蹟並無損害所有人之權益,如經指定古蹟,反增加其建築物之價值。

⒎又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僅係「處分相對人」,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處分相對人,被告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自屬明灼。且被告暫定古蹟之行政行為,前於暫定古蹟小組現場勘查會議中函請系爭建築物所有人金景山公司到場陳述意見,業已踐行陳述意見之法律規定,是被告暫定古蹟之行政作為應已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違法云云,顯不可採。原告於96年9月14日以協96字第0960914號函請被告於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古蹟指定審查時,務必事先通知原告與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到會陳述意見,被告於 96年9月18日業以府授文資字第0960189438號函復待會議日期確定後,將函請與會陳述意見。又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前,以96年11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0960200237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及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等相關利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於作成正式古蹟決議前,可謂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等語。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凡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且依其主張亦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即為適格之原告。惟如所主張之損害,非行政處分對其權利直接產生消滅或不利之變更,或行政處分之效果直接對其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即非屬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 96年8月17日府授文資字第0960001699號(以下稱原處分)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條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將被告轄內座落花壇鄉台灣民俗村內之「新北投車站」、「北斗奠安宮」、「嘉義廖氏診所」、「麻豆林家古厝」、「斗六一條龍」、「嘉義一條龍」及「鹿港施家古厝」 7棟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處分。又查,原告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開 7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起訴之意旨,係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金景山公司以上開7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以如將前開7棟建物暫定為古蹟,其交換價值將嚴重減損,其抵押權亦因而受損,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主張其為本件上開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惟按被告原處分係將金景山公司所有上開 7棟建物暫定為古蹟,該處分僅生金景山公司對其所有之上開 7棟建物之移轉及管理,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限制之法律效果。至於上開 7棟建物因暫定為古蹟,而使其交易價值可能產生影響,則非係被告原處分直接產生之法律效果,而係該處分間接產生之事實上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金景山公司間有上述之抵押關係,尚難認被告原處分如有違法,有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即難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適格之原告。

三、再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條第5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條第 2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所為之規定。是被告機關於原處分中雖僅稱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條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自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 7棟建物暫定為古蹟。又按本件縱如原告所指摘被告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將系爭7棟建物暫定為古蹟有違法情事,因本件系爭 7棟建物已進入古蹟指定審查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定 96年12月14日下午2時,於彰化縣文化局四樓會議室,就本件 7棟建物指定古蹟登錄之審議召開彰化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96年度第3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件系爭 7棟建物既已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即為暫定古蹟。從而,本件原處分縱有違法,予以撤銷,系爭 7棟建物仍屬暫定古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至原告起訴主張原行政處分有未載明理由,作成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一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除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規定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者外,依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予以提出者,其瑕疵即屬已為補正,同法第114條,亦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機關對何以有將本件系爭7棟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之理由,雖於原處分中未予說明,然被告於原告提出訴願後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則對於作成該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予以敘明,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已補正。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規定,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行政處分所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處分相對人。又縱認原告係原處分之相對人,依法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之規定,此一義務得於訴願終結前補正,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 97年1月18日作成訴願決定書,而依系爭處分所載該處分之正本原告為送達之對象,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於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時,請包括原告之相關人與會陳述意見,依卷附被告定 96年12月14日下午2時(作成本件訴願決定前),於彰化縣文化局四樓會議室,就本件 7棟建物指定古蹟登錄之審議召開彰化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96年度第3次會議開會通知亦通知本件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被告此一義務,亦應認已補正。又按暫定古蹟之制度,為古蹟保護之必要手段,而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 5項亦明文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被告依法律之規定對系爭 7棟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處分,縱使對原告之債權或抵押權造成影響,亦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09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暫定古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