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9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判字第1861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97年3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1948號裁定移送本院,而關於本院受移送之範圍,上開裁定之案由部分雖僅載明就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 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惟該裁定於理由欄第點復載明本院受移送之範圍除上開部分外,尚包括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以有同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本院所受移送管轄之部分,即應依理由欄所載,為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61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即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102,979,082元,全年所得額為1,499,999,566元,再審被告初查以行為時再審原告之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再審原告資金,與再審原告達成協議提供股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至95年歸還,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227,346,222元,加計巴黎銀行台中分行利息124元,核定利息收入330,325,428元,全年所得額為1,713,159,238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於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61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61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再審原告訴稱略以: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1月10日90年度重上訴字第26號刑事確定判決(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認定事實既為「違法動用環電公司(即再審原告)資金,致生損害於環電公司之財產」,並依據附錄法條所引之刑事特別法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故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本已包括「侵占行為」,而犯罪罪名本已包括「侵占罪」。惟原再審判決罔顧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占行為及其附錄法條所引之刑事特別法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認定之侵占罪,重複錯誤認定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罪名僅有「背信罪」而已,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原再審判決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侵占行為,及所侵占之物-資金)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按再審原告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判決以:「本院經核原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為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就上開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之理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明,始為適法之再審理由。惟核本件再審意旨所述各節,僅主張再審原告之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再審原告資金,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訴字第2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附錄法條,屬侵占行為,原再審判決卻漏未審酌等語,然對於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訴之理由,亦即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卻未予指及,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六、至縱使再審原告亦對於本院原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予以駁回。該判決於93年1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該院卷(第51頁)可稽。則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93年1月29日起算,因再審原告設於南投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93年3月4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又再審原告係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1月10日90年度重上訴字第26號刑事確定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該刑事判決日係91年1月10日,與上開確定判決送達於再審原告日二者相距已有2年之期間,且原審判決亦對該刑事判決予以斟酌(判決書理由欄29頁),是再審原告顯非知悉該再審事由而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是再審原告遲至95年1月11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本院卷第6頁),又未表明其有知悉在後之事由,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對於原再審判決及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