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在案。另「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抗字第149號判例可稽。上開解釋及判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案件而言,然基於相同法理,於行政訴訟案件亦可適用。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於95年10月5日對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駁回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5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甲○○,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5年10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裁定理由2)。嗣因再審原告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表示不服,聲請再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認定略以:「經查,原審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案卷內所附前判決正本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證書,雖記載為95年9月14日,然同證書上送達郵局日戳則為95年9月15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原判決何時送達聲請人,茲據該郵局於98年8月14日中投字第0981200131號函復,前判決送達日期為95年9月15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上揭函附卷為憑,則計算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應於95年10月5日屆滿,聲請人於95年10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未查,以上訴逾期而駁回,固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之再審事由。……」(參見本院卷第30頁,裁定理由3),雖認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就此有所誤認等情,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亦同時認定:「然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本院判決拘束者,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如發回之理由,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將原審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廢棄,係以原審法院就系爭道路修築計畫有無報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乙節,未依職權調查,無以正確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為由,則上開發回意見係命原審詳為調查事實,再就原處分是否違法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並未對原處分是否違法為明確之論斷,是聲請人前開上訴主張,自無可採。另聲請人對於前判決如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未敘明具體事實,不能認有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至於聲請人其餘指述各節,無非本於其主觀上之法律見解,就其於起訴及上訴時所執之理由,重為主張,並對前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聲請人對前判決之上訴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結論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但其裁定結果正確,如由本院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原確定結果相同,顯無實益,應認原裁定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參見本院卷第30頁,裁定理由3),認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之上訴,或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或係就起訴時所執之理由重為主張,或對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俱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問題,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該案之再審聲請。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並未經廢棄,其確定效力仍存在,惟此情形,經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再審不變期間則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經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書之送達日期為97年10月7日,有該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計算,其再審之期間應於97年11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98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8月14日中投字第0981200131號函已更正該郵件即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係於95年9月15日投遞,並載明當初誤填送達時間為95年9月14日一節,則僅屬再審原告得否據以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聲請再審,將該裁定廢棄之問題,要非能作為遞延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確定時間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就本案再審不變期間之算法,即有誤解,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