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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原告
丁○○ 籍設
原告
(現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5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就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趙榮芳變更為辛○○,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對該原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繼承人林枝宗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5日死亡,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46,720,448元,扣除額36,313,574元,遺產淨額103,406,874元,應納稅額36,497,837元,並以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遺產-銀行存款1,707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6,960,000元及債權1,950,900元,合計8,912,607元,乃依行為時(下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3,262,188元處1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於94年1月12日就投資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能公司)股票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嗣於94年9月19日撤回復查申請,並分別於同日就農業用地扣除額、遺產總額部分申請更正,經被告以94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40057564號函予以否准。原告又於94年11月21日及12月12日就農業用地扣除額、遺產總額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申請更正,經被告以95年4月24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19475號函,准於遺產總額房屋項下減列374,000元,並更正核定遺產總額146,346,448元、遺產淨額103,032,874元,應納稅額36,310,837元,及更正處罰鍰3,228,500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就農業用地扣除額、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就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048及1050地號等二筆土地,均確實作為農業使用,其中1048地號土地,業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5年8月11日以里市建字第0950020913號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至1050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尚在申請中。被告不查,就此部分仍予計入遺產總額,顯然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自屬違法。再者,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雖明定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惟嗣後該等免稅之農業用地,如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是否應就全部免稅土地或按部分未經營農業生產土地之比例追繳應納稅賦,法條規定之文義欠明,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稅賦公平原則,自應解為僅就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土地追繳應納稅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依大里市公所回函,上開農業用地於繼承時有墳墓兩座,認為非供農業使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為農業用地,嗣後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僅就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土地追繳應納稅賦。舉輕以明重,本為農業用地而有部分雖非經營農業生產,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稅賦公平原則,自應解為僅就部分非經營農業生產之土地不得扣除,其餘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仍應准予自遺產中扣除。從而上開土地縱有大里市公所回函所稱有墳墓兩座,亦僅就該部分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原處分否准全部扣除,自屬於法有違。

㈡原告甲○○、乙○○、丙○○、己○○、庚○○○於本件更審程序另補充陳述主張: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是否因供農業使用而免徵遺產稅,自應以農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一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可知農業用地上之墳墓,若係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時,該農業用地自仍為農用無訛。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己○○、戊○○曾先後於90年2月20日及94年7月13日,二次向主管機關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有卷附台中縣大里市公所94年10月11日里市建字第0940028186號函可佐。原告第一次申請核發上述證明書時,除前開二筆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台中縣大里市○○段第163地號土地,其結果因與規定不合,均遭退回,亦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90年3月22日(90)里市建字第4971號函可稽。然就其中本件二筆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係以其上有墳墓兩座為否准之理由,此觀之上開函文及大里市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業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上之綜合審查意見所載「塗城段12-1、12-2號有墳墓兩座」等語自明。俟原告僅就二筆系爭土地又提出第二次申請時,主管機關大里市公所即以該二筆農地符合農業使用之規定,而依法核發證明書(94年8月15日里市建字第0940020328號)在案,核其理由則為「該二筆耕地現地勘查(複勘)時,光正段1050地號種植辣木,光正段1048地號種植荔枝,其範圍內之墳墓為民國62年土地使用編定使用前已存在」等語,此亦有該次申請時之會勘紀錄表、審查表之記載可憑。足見在二筆系爭土地上有二座墳墓之事實未改變下,大里市公所之第一次審查,有兩項錯誤,其一為該墳墓在土地使用編定使用前已存在之事實,其二則為「該二墳墓均係座落於光正段1048地號土地之上之事實」。所謂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應人民之請求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經由該程序為是否廢棄原行政處分之決定,則係對事件再次作成實體決定,亦即所謂之「第二次裁決」。行政機關於實體上作成第二次裁決者,縱然未經明示,實際上亦包含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程序上決定,此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大里市公所於原告第二次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不論在其會勘紀錄表或審查表上均載明「複勘」二字,足見其係就原告第一次申請核發證明書時所為之審查再行複核,而其結果則認二筆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為土地使用編定前所建,並均座落於同一筆土地上,因而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此項第二次裁決所認事實,明顯為其第一次裁決時即已存在,益徵其第一次裁決時,僅以系爭農地上有墳墓即予駁回之不當,其因而改正其第一次裁決之錯誤,故系爭二筆農地是否供農業使用,自應以主管機關之第二次裁決為依歸。綜上所述,本件農業主管機關,既已就系爭二筆農地上之墳墓,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作出其第二次裁決,即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予原告,被告仍執不法且被廢棄之第一次裁決結果,作為其課徵遺產稅之依據,顯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申報農業用地(即台中縣大里市○○段1048、1050地號土地)作為遺產稅扣除額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原申報大里市○○段163-1及瑞城段308、313、314、326及332-1地號等六筆農業用地扣除額57,060,704元,經被告發函三次請繼承人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供核,惟原告等均未提出,乃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0元。原告等不服,於94年1月13日申請復查,惟僅就投資國能公司股票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項目申請復查,並未就農業用地扣除額申請復查,嗣於94年9月19日始申請更正大里市○○段1048地號(重測前大里市○○段12-1地號)及1050地號(重測前大里市○○段12-2地號)二筆農業用地扣除額,經被告以原告己○○曾於90年2月20日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提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所勘查結果,於90年3月22日以(90)里市建字第4971號函函復,系爭土地有墳墓兩座與規定不符,原件退回,被告乃於94年10月25日以中區國稅二第0940057564號函否准更正系爭二筆農業用地扣除額。原告再於94年11月21日及12月12日提出更正系爭農業用地扣除額,經被告於95年4月24日以中區國稅二第0950019475號函復原告業於前開函否准扣除系爭農業用地扣除額在案。是被告依財政部79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790407997號函釋規定否准系爭農業用地扣除額,並無不合。大里市公所90年3月22日(90)里市建字第4971號函給申請人即原告己○○,其主旨載明「台端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乙案,經勘查結果塗城段163號部分道路,塗城段12之1,之2有墳墓兩座與審查表第6項及第12項規定不符,原件退回,請查照。」,足證大里市公所當時係否准原告申請,另於農地農用證明審查表綜合審查意見中亦記載「不符合審查項目第2、6、9項規定,應予駁回。現況說明:塗城段163號部分道路約6米寬100米長,未申請容許使用,塗城段12-1、-2號有墳墓兩座。」況大里市公所94年所為應該不是第二次裁決,原告在90年第一次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是原告己○○申請,第二次於94年申請是原告戊○○申請,如原告訴代所稱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是隨時可以向鄉鎮市公所申請,本件原告申請純粹是第二次申請,不是依照程序再開來申請。大里市公所94年所發農地農用證明,最初是發給光正段1048、1050地號二筆土地,後來大里市公所在94年12月14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946號函撤銷該所94年8月15日所核發里市建字第0940020328號農地農用證明書,其中光正段1050地號部分,說明欄敘述有關1050地號耕地於申請過程中,代理人指界不實,後經查證該耕地其部分範圍有設置圍牆,興建未經核可之建物且鋪設水泥地面妨礙耕作,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故依89年8月29日(89)農企字第890142997號函,於該證明有效期間內,將94年8月15日里市建字第0940020328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大里市○○段1050地號部分撤銷。另查,農地農用證明應該於死亡時點提出才能認列,在死亡時點的申請已經為大里市公所駁回,其後提出的農地農用證明被告均不能認列,因為規定是以死亡時點認定,因農業用地現況可以改變,農地農用證明只有六個月有效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048及1050地號二筆土地得否列入農業用地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查:

㈠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亦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9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自遺產中扣除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㈡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枝宗於89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己○○曾於90年2月20日向大里市公所申請核發遺產中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2-1、12-2地號及同段163地號(均為舊地號)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該公所會勘結果,以其中163地號土地為6米寬100米長道路、12-1及12-2地號土地有墳墓二座及12-1地號似部分以鐵皮圍起,乃以90年3月22日90里市建字第4971號函復申請人己○○,略稱:「台端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乙案,經勘查結果塗城段163號部分道路,塗城段12之1之2有墳墓兩座,與審查表第6項及第12項規定不符,原件退回,請查照。」而駁回己○○之申請,此有被告向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調取之上開己○○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大里市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大里市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及該市公所90年3月22日90里市建字第4971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第680頁至第683頁),原告等亦因此未對被告將上開3筆土地列入遺產核課,申請復查而確定。嗣繼承人中戊○○於94年7月12日另向大里市公所申請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048及1050地號(即原大里市○○段12-1、12-2地號)兩筆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大里市公所會勘結果認光正段1050地號種植辣木、光正段1048地號種植荔植(似係荔枝之誤),其墳墓為土地使用編定使用前已存在,而於94年8月15日里市建字第0940020328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等取得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因其遺產稅案件,業已核課確定,原告等乃於94年9月19日執上開大里市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向被告申請更正遺產稅額,被告對原告等之申請,除就訴外房屋減列遺產總額374,000元部分外,對原告等主張系爭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048地號及1050地號2筆土地,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請求准自遺產中扣除部分,則以原告申報遺產稅案件業已核課確定,原告申請更正遺產稅額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略稱其祖墳二座面積均不大,「且均坐落在光正段1048地號(即原塗城段12-1地號)上」,大里市公所未予測量,率予認定係分別坐落在2筆土地上,而以90年3月22日90里市建字第4971號函駁回己○○之申請,其後戊○○就系爭2筆土地,於94年7月12日重新向大里市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該公所以94年8月15日里市建字第0940020328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足證該公所90年3月22日90里市建字第4971號函駁回原告己○○之申請,係屬錯誤,大里市公所已予更正云云。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應檢具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該辦法第6條及第7條訂定有不得認定有作農業使用之條款,並於第5條及第8條規定,有該條所列3款之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之認定及證明書之核發作業,得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實地會勘,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通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申請案件符合規定者,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敍明理由駁回之。申請人不服駁回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或於收受駁回書後15日內,經改善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地農用證明,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此有該辦法附卷可稽,足徵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時,已將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權,由稅務稽徵機關,變更為主管農業機關。主管農業機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准駁人民申請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處分,如人民獲得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稽徵機關即據以對之免徵遺產稅,如被駁回,而人民不服該行政處分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或依該辦法之規定提出異議,如人民未對之提起訴願或予以異議,即告確定,稽徵機關即不得准其免徵遺產稅,係屬多階段之行政處分。本件大里市公所90年3月22日90里市建字第4971號函駁回己○○之申請後,原告己○○未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或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3條之規定,提出異議,延至4年後之94年7月12日始由原告戊○○另向大里市公所申請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048及1050地號(即原大里市○○段12-1、12-2地號)兩筆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係在被繼承人亡故後4年始提出申請,不足證明係被繼承人亡故時之農地使用狀況,自難作為申請更正將系爭2筆土地免徵遺產稅之依據。次查大里市公所94年8月15日里市建字第0940020328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嗣又以94年12月14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946號函撤銷其94年8月15日里市建字第0940020328號函核發大里市○○段1050地號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於理由中說明,核發後經查證該耕地部分範圍設置圍牆,興建未經核可之建物且舖設水泥地面,妨礙耕作,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因而在該證明有效期限內予以撤銷,此有該公所94年12月14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946號函附原處分卷第738頁可按(本院為方便查閱,已影印附於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後)。本院為確實明瞭大里市公所核發系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經過,經通知證人即大里市公所先後承辦系爭農地農用證明之癸○○及壬○○到庭作證,據癸○○結證略稱,己○○於90年間申請核發塗城段12-1、12-2及163地號3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渠至現場勘查,其中12-1、12-2地號上有2座墳墓,該2座墳墓相距甚近,但未測量,不確定是否在同一筆土地上,其中一座是新的,也就是被繼承人林枝宗的墓,當時伊未照相,12-1地號土地部分有用鐵皮搭建工廠及資源回收使用,163地號是作住宅區○道路使用,所以伊全部否准原告己○○的申請;原告己○○對其否准核發,並未不服提起異議或提起訴願等語。另證人即94年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承辦人壬○○結證略稱,會勘時工務課林怡姮沒有去,是勘驗回來後告知現場沒有農舍,林怡姮就在會勘紀錄表及審查表上蓋章,民政課的劉芳岳課員於90年已經去過,印象深刻,所以也沒有去,只有我和代書邱碧霞二人去,申請人戊○○本人也沒有去。渠勘查時地號已變更為新地號,2筆土地分別種有辣木及荔枝,現場僅剩舊的墳墓,位在1048地號上,墓碑上刻有癸丑年立,依農民曆所載是62年作的墳墓,屬於大里市都市計畫前所做,渠乃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至於新墳墓當時已遷移但尚有痕跡,兩者相距甚近,但因已遷移,故未請地政機關指界,不確定是否在同一筆土地上。伊審查時不知原告等曾申請核發證明被駁回,本件係原告戊○○新的申請;核發後,伊因另案去看另筆土地,是在1050地號旁,該地主指界後,伊發見在1050地號土地部分設置圍牆,興建未經核可之建物,且舖設水泥地面,妨礙耕作,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之規定,而以94年12月14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946號函撤銷94年8月15日里市建字第0940020328號函對1050地號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等語。此有99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大里市公所94年12月14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946號函可證。就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可資認定之事實為系爭二筆土地,原告己○○於90年間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土地上設置有二座墳墓,一座係62年間設立,另一座係新設,係被繼承人林枝宗死亡後,繼承人將其葬在該處之墳墓,該次申請,被大里市公所駁回後,原告己○○未提出異議或提起訴願,延至4年後,原告等將被繼承人林枝宗之墳墓遷移,始由原告戊○○於94年間另案向大里市公所申請核發其中1048地號及1050地號二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該次申請大里市公所未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之規定,確實由農業、地政、都市計畫、建設及環保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實地會勘,並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僅由建設課之壬○○會同代書二人前往,對界址不明,亦未通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以致代書指界錯誤,而誤發系爭二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後發覺其中1050地號土地上實際設有圍牆蓋有鐵皮屋等,始另予撤銷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申請之日期不惟已逾期太久,核發之程序亦違反規定,自不得採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而況,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葬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立之新墳,大里市公所承辦人均未依規定通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現土地已被拍賣,二座墳墓均已不存在,以致現今無法查證其坐落在何筆土地上,惟原告起訴既稱其二座祖墳面積均不大,且相距甚近,均係設立在1048地號土地上;而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地籍整理以縣市分區○區○○段,段再分宗,依宗編號,此即為宗地,而此之「宗」,即一般所稱之「筆」,可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而遺產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定標準,農地之核准免稅,亦應以「宗」為單位,即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從而,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而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遺產中扣除,應依各筆農業用地之使用狀態個別認定。本件大里市公所94年8月15日里市建字第0940020328號函核發系爭二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業經該公所以94年12月14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946號函撤銷其中對大里市○○段1050地號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已見前述,至於剩餘之1048地號土地雖未被撤銷,惟原告申請之日期已逾被繼承人死亡4年餘,且大里市公所之核發程序亦有瑕疵,亦如前述,況原告亦主張二座墳墓均同設在1048地號土地上,而其中新設被繼承人之墳墓係在85年之後所設,則該筆土地即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規定,大里市公所核發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048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亦不足據以核定該筆土地得自遺產中扣除。原告等於核課處分確定後,持大里市公所94年8月15日里市建字第0940020328號函核發系爭二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請被告准將系爭二筆土地自遺產中扣除,被告未就原告申請程序重開是否合於規定,為准駁之處分,而以本件課徵業已確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均有不合。惟原告等之申請,實體上並無理由,已見前述,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其結果尚無二致。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048地號及同段1050地號土地,自遺產中扣除,及撤銷被告否准減列該部分之罰鍰處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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