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執字第3號
- 聲請人
- 海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鍾 義 律師
- 相對人
-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執行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丙○○或丁○○各應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06,489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即債務人戊○○或己○○應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777,668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第279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可證。惟嗣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爰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經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其已提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訛,惟卷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係合併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第279號判決之上訴同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係於民國94年3月3日同日送達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及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有該案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05號卷(第78、79頁),經調閱無訛,則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所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民國94年3月4日起算5年,至民國99年3月3日即已屆滿。聲請人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應即消滅,無待相對人之抗辯。乃聲請人遲至99年3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之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四、聲請人雖稱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爰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云云,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法理於公法上固亦可類推適用,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準此,聲請人雖稱「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姑不論,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已難遽信,且聲請人之代理人已當庭陳明判決確定後並未曾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99年3月25日筆錄),則縱曾對相對人請求,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時效亦不中斷。又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於訴訟中,雖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適用於該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認本件自86年2月19日開除學籍生效日起算,至該訴訟於92年4月4日起訴時止,時效尚未屆滿。惟按「此種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限於新法施行後成立之執行名義,始有其適用,至成立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或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變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84號判例參照),準此,係以執行名義成立之時間係在新法施行之前或後而定。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償還公費請求權,其執行名義成立之時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第279號均於92年8月28日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05號案係於94年2月17日判決),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之後,依上開說明,關於本件執行名義之時效自應依新法即行政程序法之規定5年,而非15年。本件聲請人公法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