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盧正忠
劉玉秀
盧正義
盧惠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因本院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所明定。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法官曾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同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仍經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就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予以駁回;另關於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經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認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之上訴雖未逾期,然其上訴亦非合法,仍應認原裁定為正當,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應自該院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送達日起算,故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將該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均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判,現由本院以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復就本院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案件,聲請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迴避。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曾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及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之承審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及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提前條及同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上開2法官迴避。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聲請人對鈞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聲請人並未逾期,惟法官王茂修、莊金昌無視上開事實、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堅持其特有之法律見解,認聲請人再審逾期而予駁回。又鈞院另案99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係以事件若經終結,當事人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為由,而駁回該案聲請人之迴避聲請。然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案件終結即不得聲請迴避,僅有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後段「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該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恣意限制人民權利,顯屬違背法令。況倘其推論為真,則提起上訴或再審時,因前審案件已經終結,自無迴避問題,何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及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皆可為上訴或再審事由之規定?該案又是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所參與,亦係以自己之法律見解,無視法律規定而判案,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2位法官迴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係就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後雖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然前揭2裁定均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現由本院以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即聲請人所由聲請迴避之本案訴訟事件。是本案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事件,其再審之標的係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而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固曾參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1號及97年度再字第40號案件之裁判,然對於本案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事件而言,兩者間非屬同一事件之上、下審級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形,且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均非參與本案再審標的即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應迴避要件不合。另聲請人主張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並非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其他類此之客觀事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理由,僅係聲請人主觀上認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參與上開案件之審理,其裁判結果致聲請人不利,或其法律見解與聲請人所執者相異,自不能依此遽以臆測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即客觀上尚不足以疑聲請人所指上開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