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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號

原告
黃文志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7日中市裁字第裁68-U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文志於民國102年1月5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高鐵站2樓1B出口前,因「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法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審酌原告前揭違規所涉刑事妨害公務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繳納公益捐款3萬元在案,遂於103年2月7日重新製發中市裁字第裁68-U000000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扣抵前開緩起訴處分金後,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仍表不服。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2年1月5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2樓1B處,因載熟客到該處搭高鐵,客人下車時,原告下車打招呼,此時有不詳姓名之乘客欲搭原告計程車,且已上車,警員劉倖吉自2樓1B處衝出來,以右手拿錄影機,左手比手勢,原告因覺得違規,所以向剛搭上車之乘客表示不得在此處搭車,因乘客回答稱其腳痛,不便到1樓處搭車,原告不忍驅趕乘客下車,且乘客稱其家有人往生,催促立即開車,原告一時失慮,心急開車,警員劉倖吉左手拍打原告計程車示意原告停車時,受有輕微擦傷,原告因而遭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惟查,原告行為固有欠當,然被告漏未考量原告之生計權、違規程度,裁量過當、裁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1.原告之前並無違規載客之情事,並非屢勸不聽。

2.原告就本次行為,已與警員劉倖吉和解,並向警員道歉,劉倖吉具狀撤回告訴。

3.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2號緩起訴處分書,亦認為原告坦承行為,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劉倖吉亦同意檢察官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因而為緩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事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意。

4.原告係賴駕駛計程車維生,用以支持全家經濟,如果遭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照,則原告全家日後生計如何維持?如此又造成社會問題,又多出一戶貧民戶,政府對社會負擔更加沉重。

5.原告家境經濟不佳,罰鍰無力緻納,將使原告發生困頓。

6.本件裁決使原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均受損害,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原則。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查原告係因乘客急於返家,所以未聽警員劉倖吉先生指揮而停車,尚非故意衝撞警員,且警員因拍打原告計程車所受傷害極其輕微,原告汽車並無撞到員警,此可勘驗光碟查明,被告引用此條款處以吊照及不得考照,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2年9月4日鐵高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段警員劉倖吉發現黃文志駕駛351-XT計程車違規停車載客,遂依職權鳴笛並以手勢指揮該車停車接受稽查。然黃民不聽指揮並駕駛該車正面向劉員迫近且對其衝撞,致劉員左手手背擦傷紅腫,黃民駕駛該車加速逃逸離開現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之處罰,自應以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原告雖以前情置辯,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診斷證明書、光碟1片、採證照片及原告於102年7月4日郵寄之行政陳述意見書略以:「見員警稽查因害怕開單,隨即踩油門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明知員警稽查而仍正面衝撞,具有抗拒稽查致傷之故意。又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就其違反稽查義務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因而引起傷害之結果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故依客觀上觀察,倘原告未有駕車正面衝撞之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行為,且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自不致於因而引起傷害之結果,足認原告違反稽查義務與員警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違規抗拒稽查導致警察因而引起傷害之原因,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㈡另有關陳述吊銷駕照處分處罰過重乙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2條第1款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則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係依法令之行為,且就吊銷駕駛執照已無裁量權限。又原告受本案處罰後,仍得依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於符合條件規定後,得申請駕駛執照考驗。且就該處分所維護交通安全並保護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人身安全之公共利益,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者,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載客,遭正於該處執行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勤務之公務員即舉發機關員警劉倖吉攔檢,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劉倖吉,致劉倖吉因閃避不及,遭車身撞擊左手,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員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款「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2年9月4日鐵高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蒐證光碟、擷取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移送涉嫌妨害公務犯行,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原告確有上開犯行,而認原告有妨害公務之罪嫌,且審酌原告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告訴人即舉發員警亦同意為緩起訴處分,原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命原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於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47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抗拒員警稽查而引起傷害,且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主張作為辯解,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員警確係於攔查原告過程中,因原告未配合稽查而蓄意衝撞,導致員警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核閱案發過程擷取照片、光碟屬實,是原告起訴再以系爭車輛並未撞到員警為由否認違規,顯與客觀事證未符,殊難採信。

⒉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由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抵觸,是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上開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被告係依法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⒊至原告陳稱:原告之前並無違規載客情事,非屢勸不聽;其已與員警劉倖吉和解,劉倖吉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原告家境清寒,依賴駕駛計程車維生,若遭吊銷駕照將影響全家生計等情,縱屬真實,亦無法據以為免罰之事由。

⒋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自不足採。

㈣末查,本件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11日前,而原告遲至同年6月始到案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38、44頁),已逾期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而被告僅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作為基礎再加以扣抵其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顯然有所短計,容有違誤,惟原處分既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本院自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決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並經諭知緩起訴處分繳納公益金3萬元在案,堪予認定。被告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雖就罰鍰部分有所短計,於法未合,然其結果對原告有利,且尚在法定裁量範圍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此部分仍應予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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