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110年度簡字第30號
抗 告 人即
- 原告
- 温鋒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27、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亦分別明定之。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本院就其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上開民事訴訟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相對人及其機關地址、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
㈡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㈢抗告人應補正上述書狀之缺失及於狀末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