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81號
100年度易字第1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 兼代表人
- 陳永定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得謙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立斌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翰今律師
- 被告
- 游修信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4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修信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定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定為建築師,並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游修信則無建築師證照,其透過建材業務及建築設計從業人員黃加宜結識陳永定建築師,自民國97年初起曾受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委任擔任個別建築案件之監工。緣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改制直轄市前為臺中市文化局)於民國97年1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招標方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標方式「最低標」(招標公告日期為97年12月9日、截止投標時間為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開標時間為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0分)辦理「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970087,以下簡稱:中山堂設計監造案),並指定投標廠商資格摘要為「一般資格:凡政府登記合格之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電機技師,並具備得承攬本採購之合格證件,無不良紀錄者」。游修信明知其本身並不具備上開中山堂設計監造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乃基於獲取合格參與投標之不當利益之意圖,與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之不當利益之意圖、具有登記合格並開業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永定合意,由游修信向陳永定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中山堂設計監造採購案之投標,由陳永定提供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證明無退票紀錄)、無欠稅紀錄、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證件,並授權游修信刻用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蓋章於投、開標文件上,雙方並約定由游修信自行負責標案之施作及盈虧,陳永定則收取按游修信所承攬之標案總價之40%計算之出借名義及證件予游修信之代價即借牌費。嗣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97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審查結果,中山堂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共計有9家合格廠商投標,游修信向陳永定所借用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以報價新臺幣(下同)52,000為最低且在底價285,000元以內而經主持人當場宣布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惟因游修信之投標金額低於上開採購案核定底價80%,經游修信再指示不知情之工作室職員黃春梅自薛文隆之高雄銀行帳戶轉帳購買本行支票繳交差額保證金176,000元後,始行決標。
二、中山堂設計監造採購案決標後,游修信對外均以陳永定建築師名義執行業務,並自行委託映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福順辦理本件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之設計案。嗣因陳永定於98年9、10月間向游修信要求提高借牌費用未果,而於同年10月9日發函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變更聯絡對口、電話、地址等資料以直接接手中山堂設計監造案後續之設計監造業務。游修信於未有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於99年2月23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兼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永定、被告游修信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陳永定及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爭執被告游修信及證人黃加宜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餘均不爭執,茲就爭執部分敘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所設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以,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游修信及證人黃加宜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永定及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本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游修信及證人黃加宜業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以證人之身分傳喚,並由檢察官、被告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及選任辯護人等進行對質及詢問之機會,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被告游修信及證人黃加宜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永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陳永定及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游修信及證人黃加宜於偵查中之陳述,復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而被告游修信及證人黃加宜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茲核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或證人業已不復記憶部分,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游修信、證人黃加宜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筆錄、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所及被告陳永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據以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修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游修信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黃加宜於檢察官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7848號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沈佳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調查卷(下稱調查卷)第22至25頁〕、證人侯福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見調查卷第38至40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見調查卷第14至16頁)、定期彙送決標公告(見調查卷第16至17頁)、臺中市文化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開標時間:97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得標廠商: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決標金額:5萬2千元,見調查卷第18頁)、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價清單及總標單(見調查卷第19頁)、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98年2月23日九七定台文字第980223-01號函及98年2月28日九八定台文字第980228-01號函影本(發文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206巷2-1號4樓之4,見調查卷第26、20頁)、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98年10月9日(98)高建師定字第98100901號函影本(記載「主旨:本所承攬貴處『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茲因本公司內部調整,對口連絡為陳永定建築師,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 0000,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315號8樓之2」等語,見調查卷第21頁)、侯福順之98年2月25日電子郵件2份(記載收件者為沈佳宏,見調查卷第27至28頁背面)、高雄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人傳票(日期:97年12月24日,金額:17萬6千元)暨高雄銀行97年12月24日收據聯(戶名:薛文隆)(見調查卷第55頁)、高雄銀行大昌簡易型分行97年12月24日票號AKP0000000號本行支票影本(記載受款人為臺中市文化局,面額為17萬6千元,見調查卷第30頁背面)、97年12月26日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影本(見調查卷第30頁)、寄件者黃小班(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98年5月21日、98年5月22日寄發予沈佳宏之電子郵件各1份(見調查卷第36至37頁)、寄件者黃小班(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98年9月12日寄發予收件者:[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1份(見調查卷第56頁)、寄件者:[email protected]於98年7月15日、98年8月13日、98年8月16日、98年9月12日寄發予收件者黃小班(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4份(見調查卷第56至57頁背面)、映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調查卷第41頁)、臺中市文化局中山堂整建各項工程設計監造進度及介面協調會議(98年1月14日)會議簽到、會議紀錄(見調查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臺中市文化局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基本需求書+預算」(設計單位: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見調查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臺中市文化局表演藝術科98年10月9日簽文影本(見調查卷第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修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所及被告陳永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兼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所代表人陳永定固坦承其與被告游修信有合作關係,然矢口否認有何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所及被告陳永定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辯稱:被告陳永定所授權予共同被告游修信之印章僅得用於監造之用,不得用於投標,惟被告游修信卻以之為投標用章,未經被告陳永定之授權逕行對本件中山堂設計監造案投標,因被告陳永定終止與被告游修信之合作關係,被告游修信乃心生怨恨而誣指被告陳永定有借牌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1、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代表人為被告陳永定建築師,業據被告陳永定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9月9日雄院高民義100簡上2字第37249號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宗第103至104頁)。
2、次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辦理之「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招標方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標方式「最低標」,並指定投標廠商資格須具備「一般資格:凡政府登記合格之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電機技師,並具備得承攬本採購之合格證件,無不良紀錄者」,嗣於97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審查結果,上開採購案共計有9家合格廠商投標,被告游修信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檢附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並以投標總價52,000為最低且在底價285,000元以內而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得標,惟因投標金額低於核定底價80%,應繳交差額保證金176,000元後始行決標,而上開差額保證金係由被告游修信指示其工作室職員黃春梅自薛文隆之高雄銀行帳戶轉帳購買高雄銀行本行支票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繳納,且決標後係由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名義執行本件設計監造業務業務,並由游修信自行委託映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福順辦理本件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之設計,嗣於98年10月9日被告陳永定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變更中山堂設計監造案之聯絡對口、電話、地址等資料並直接接手後續之設計監造業務等情,除據證人游修信、侯福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外,並有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見調查卷第14至16頁)、定期彙送決標公告(見調查卷第16至17頁)、臺中市文化局開標/議價/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見調查卷第18頁)、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價清單及總標單(見調查卷第19頁)、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98年2月23日九七定台文字第980223-01號函(函送細部設計成果)及98年2月28日九八定台文字第980228-01號函影本(函送修正細部設計成果)(上列2函之發文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206巷2-1號4樓之4,見調查卷第26、20頁)、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98年10月9日(98)高建師定字第98100901號函影本(記載「主旨:本所承攬貴處『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茲因本公司內部調整,對口連絡為陳永定建築師,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315號8樓之2」等語,見調查卷第21頁)、侯福順之98年2月25日電子郵件2份(記載收件者為沈佳宏,見調查卷第27至28頁背面)、高雄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人傳票(日期:97年12月24日,金額:17萬6千元)暨高雄銀行97年12月24日收據聯(戶名:薛文隆)(見調查卷第55頁)、高雄銀行大昌簡易型分行97年12月24日票號AKP0000000號本行支票影本(記載受款人為臺中市文化局,面額為17萬6千元,見調查卷第30頁背面)、97年12月26日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影本(見調查卷第30頁)、映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調查卷第41頁)、臺中市文化局中山堂整建各項工程設計監造進度及介面協調會議(98年1月14日)會議簽到、會議紀錄(見調查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臺中市文化局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基本需求書+預算」(設計單位: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見調查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
3、再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4月25日另件得標承攬之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主辦「魯凱族文物館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有卷附屏東縣霧台鄉公所98年11月30日屏霧鄉財字第0980009080號函暨所附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魯凱族文物館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勞務契約、投標文件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9月9日雄院高民義100簡上2字第37249號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43號偵查卷宗第20至65頁)、又於97年8月12日另件得標承攬之桃園縣立體育場主辦之「98年原住民運動會-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有卷附桃園縣立體育場98年11月11日桃體總字第0980002361號函暨所附「98年原住民運動會-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3143號卷第66至76頁),亦係由被告游修信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證件資料及印章而為投標並得標,已據被告游修信於該案中供述明確。而被告陳永定於99年3月15日偵訊中陳述其有在上述「魯凱族文物館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建築物室裝修圖說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見98年度偵字第33143號卷第84頁),且上述「魯凱族文物館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得標後,尚須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執照,均經被告陳永定建築師親自在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藍晒圖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申請書簽名,此有該案相關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檢討項目簽證表、藍晒圖、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申請書、自主檢簽證審查記錄表等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33143號卷第101至122頁);又被告陳永定曾於97年11月26日前往桃園縣立體育場之田徑場地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核98年原住民運動會-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擔任稽核主持人,並由被告游修信擔任會同稽核人員,此有工程查核照片4張、工程稽核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3143號卷第95至98頁)。足認被告陳永定自97年4月間起即有授權被告游修信刻製「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之印章並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承攬工程之情事。且被告陳永定於98年9月12日上午5時5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黃加宜稱:「加宜:抱歉暫停新接規劃設計監造案.中油林園及左營案.本所已承受太大壓力.急需修養體力..目前將手上已有的先共同完成後.再說.還有合約章及請款收據繳回.由本所統一管理」等語〔寄件者:[email protected],收件者黃小班(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見調查卷第56頁〕,此亦據證人黃加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黃小班是我個人暱稱,我先生(即被告游修信)對於電子郵件信箱不是很懂,所以後來所有的往來都是用我這個信箱。第二,陳永定建築師是因為我的關係才認識我先生進而合作,所以他有一些事情都會跟我談,所以這個黃小班的信箱不見得是我跟陳永定的往來,是我先生跟他的往來,他會跟我談,例如說他需要錢,他不好意思開口,他會跟我講,我會回復他,他是我先生合作的對象,我不會得罪他,我們會儘量滿足他。(問:該封電子郵件,是妳所寄還是游修信?)這封信是陳永定先寄過來,當天是星期六,我帶小孩去公司找我先生,我先生跟我說有這封信,然後我是用比較安撫的立場跟我先生商量,由我跟我先生一起告訴他,且那個時候我已經知道陳永定有一些資金已經沒有匯到我先生指定的帳戶,所以那時候我很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間確有「合約章」之授與使用,被告陳永定辯稱其所授權予被告游修信之印章僅得用於監造之用,不得用於投標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陳永定終止與被告游修信之合作關係後,被告陳永定既未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否認投標承攬本件中山堂設計監造案,更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98年10月9日(98)高建師定字第98100901號函文,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表示「主旨:本所承攬貴處『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茲因本公司內部調整,對口連絡為陳永定建築師,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315號8樓之2」等語(見調查卷第21頁),且被告陳永定亦陳述上開函文係用被告陳永定向黃加宜收回的章用印(見調查卷第63頁背面),足徵被告陳永定確係事前知悉並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中山堂設計監造採購案之投標。
4、復查,被告陳永定明知被告游修信僅具有營造廠監工、工地主任之資格,並非建築師,已據被告陳永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陳永定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邱秋月約於96年間進入本公司,薪資為2萬2千元,我與黃加宜談妥以接案60%的利潤支付她薪資,游修信是黃加宜介紹進本公司,他們二人同居,黃加宜說她跟游修信2人欠稅,故薪資要匯到薛文隆的帳戶」、「因為預定要給黃加宜接案子的金額比較小,大概都10萬元左右,而且黃加宜說有二個小孩,經濟困難,所以就給他們較高的利潤」等語(見調查卷第64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與游修信不認識,是認識黃加宜,我是與黃加宜合作,我要黃加宜提出報酬率相關資料才訂60、40%。(問:黃加宜是你的職員?)不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48卷第13頁背面),而本件中山堂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進行係全由游修信自行與侯福順接洽並委由侯福順設計,設計過程中係由侯福順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名義出席會議,設計成果亦由游修信用印後向業主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提出,承攬本件設計監造案之費用如保證金等均由游修信負擔,收益由被告陳永定取得40%、游修信取得60%,盈虧則由游修信自負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修信、證人侯福順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並有卷附臺中市文化局中山堂整建各項工程設計監造進度及介面協調會議(98年1月14日)會議簽到、會議紀錄(見調查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臺中市文化局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基本需求書+預算」(設計單位: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見調查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侯福順之98年2月25日電子郵件2份(記載收件者為沈佳宏,見調查卷第27至28頁背面)、高雄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人傳票(日期:97年12月24日,金額:17萬6千元)暨高雄銀行97年12月24日收據聯(戶名:薛文隆)(見調查卷第55頁)、高雄銀行大昌簡易型分行97年12月24日票號AKP0000000號本行支票影本(記載受款人為臺中市文化局,面額為17萬6千元,見調查卷第30頁背面)、97年12月26日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影本(見調查卷第30頁)可稽。是被告陳永定明知黃加宜與被告游修信並非受僱於被告陳永定建築事務所之員工,被告游修信以被告陳永定建築事務所之名義投標並得標承攬本件中山堂設計監造案,被告陳永定並未實際為該案之出資、設計、審核等作為,卻依其與黃加宜之約定,由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游修信以接案收益之40%與60%拆帳獲取營利之事實,堪予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所及被告陳永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游修信既未具備合格建築師資格,就本件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並非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其透過借用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中山堂設計監造案投標並低價得標,顯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而被告陳永定明知被告游修信未具備上開招標案之合格廠商資格,其並無實際投標從事該案設計監造之事實而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其與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並意圖收取投標總價40%之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修信、陳永定建築師事所及陳永定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被告游修信就本件中山堂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並非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其透過借用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中山堂設計監造案投標並低價得標,顯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核被告游修信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陳永定明知游修信未具備建築師資格,其並無實際投標及從事本件設計監造之事實而容許游修信借用其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約定收取投標總價40%之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核被告陳永定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因其代表人陳永定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二)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游修信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前,主動於98年10月29日以陳情函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陳情函(見調查卷第8至9頁)及被告游修信之調查筆錄(見調查卷第3至7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游修信為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合法資格參與公共工程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已知悔悟而自首犯罪,及其犯罪後坦白供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陳永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永定係執業建築師,明知共同被告游修信不具建築師資格,竟仍意圖獲取高達總標價40%之高額借牌佣金之不當利益,剝削採購價金,使無證照之廠商削價與合格廠商流血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因其代表人陳永定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為合法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卻由其代表人被告陳永定借牌予非建築師之人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以合法掩護非法,使建築師等合法業者難以在投標價格上與不合格廠商匹敵等一切情事,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罰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