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昀真
- 輔佐人
- 何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昀真竊盜,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昀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2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65號「友購站」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音樂CD片1張(酒後的心聲)、深藍色筆袋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元,業已發還友購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33號「全家樂五金賣場」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電動遊樂器1台、高級毛巾5入組1件【價值共398元,業已發還全家樂五金賣場】;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8-9號「跳蚤本舖」商店內,徒手竊取楊永勝所管領放置於該店陳列架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價值128元,業已發還跳蚤本舖】,適為跳蚤本舖店長楊永勝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NL-41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黑色手提包1個、黑色購物袋1個、音樂CD 片1張(酒後的心聲)、深藍色筆袋1個、電動遊樂器1台、高級毛巾5入組1件等物。
二、案經楊永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做成書面報告,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本院並審酌該院以其精神鑑定之專業職能及經驗,依卷附相關證據判斷所得結果,而為紀錄,上開書面陳述之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認為適當,且其做成之過程,亦查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未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郁雯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之音樂CD1片(酒後的心聲)、深藍色筆袋係其友購站店內失竊之物品,商品上均有標籤及編號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吳宗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之電動遊樂器及高級毛巾5入是其店內失竊的物品,因商品上均有全家樂五金行的標籤及條標,均係其店內未售出之商品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楊永勝於警詢時證述:於99年8月2日20時20分許,被告在其店內將店內之黑色手提包1只裝進其黑色購物袋中,準備離開時,伊將被告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等語明確,並有跳蚤本舖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當場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黑色購物袋1個、音樂CD片1張(酒後的心聲)、深藍色筆袋1個、電動遊樂器1台、高級毛巾5入組1件、黑色手提包1個可證。而核證人許郁雯、吳宗樺、楊永勝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而虛構上情之可能,渠等所述,應屬實在,又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有購置前揭商品之證明,堪認被告確有上述3次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另以: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經查: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件3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綜合何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何女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鑑定當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何女瞭解竊盜的意涵,也知道自己行為違法,但受其疾病及現實判斷能力欠佳的影響,在依其違法性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有缺陷。因此,認為何女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同時,建議何女應規律並積極的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以避免類似犯行的發生。」等語,有該院100年4月1日草療精字第242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至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醒,然對於法官之訊問內容,時而不語,時而笑而不答,時而以搖頭代替回答,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陳鑑定經過情節相符,再衡酌被告患有之精分裂症之病史,及本件鑑定報告顯示之被告精神狀態,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屬無訛。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被害人等商店商品而未付款,對被害人等造成財物損失,惟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