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4133-SL」號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彥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並於84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5月10日。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③案),且上開第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④案)。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86年7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④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彥仍不知悔改,透過綽號「黑龜」之楊錫鍊介紹認識綽號「黑人」之陳漢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明知陳漢鴻所持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4133-SL」號汽車牌照2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為鄭棋元)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3351-XB」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X」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X」號,登記車主為戴麗嬋,該車係戴麗嬋於99年12月7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下同]庄前村中正南街278號對面路旁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供己代步之用,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11時10分後至同年月22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在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之龍井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陳漢鴻購買上開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鄭棋元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嗣於99年12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黃彥駕駛上開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漢鴻、楊錫鍊等人前往張樹忠(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販賣毒品犯行)位於臺中市○區○○路租屋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戴麗嬋)、偽造車牌號碼4133-SL號汽車牌照2面,及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殘渣袋1只。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彥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7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鄭麗嬋於警詢時所為指述。
(三)證人楊錫鍊於偵訊所為證述。
(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各1份,及汽車行車執照、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年3月14日申鑑字第100031401-1號(號牌)鑑定報告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4133-SL」號汽車牌照2面可資佐證。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之車號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故買來路不明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另核被告所為駕駛上開懸掛偽造汽車牌照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車輛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其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查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並於84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5月10日。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③案),且上開第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④案)。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86年7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④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故買贓物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造成被害人戴麗嬋難以追索,並對被害人鄭棋元造成極大不便利,且有害於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4133-SL」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殘渣袋1只,雖為被告持有,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