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馨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2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7年9月3日入監經接續執行,迄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9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10樓之美姑娘KTV內為警臨檢時當場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交出施用後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支供警扣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復有供被告使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如上所述,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自首,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並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破獲」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該毒品上游,始足當之。本案被告雖表示供出毒品係於向綽號「小布」所購買,惟該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查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與所附著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