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昀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昀奇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98年度中簡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及拘役80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3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王燈貴所有而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NC-4308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欲變現花用,惟因故而未成交,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王燈貴於警詢證述失竊之過程、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陳裕峰、劉冠余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見警卷第5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7頁)、監視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71─8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98年度中簡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及拘役80日,前開徒刑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竊得物品價值不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