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0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豐簡字第55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閎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小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遇有人借款時,每借貸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即按每15日為1期,每期收取5,000元,相當於月息10分之重利,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於借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再將扣除第1期利息後之餘額款項交予借款之人。嗣被害人劉鎮義需款孔急,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該綽號「小周」之男子借款,由該綽號「小周」之男子或林子閎在臺中市豐原區貸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劉鎮義,並預扣附表所示之金額,實際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林子閎在臺中市○○區○○路411號前,向劉鎮義收取利息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5,000元,因認被告林子閎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子閎涉有上開重利罪嫌,乃以:㈠被告林子閎於警詢、偵查之自白;㈡被害人劉鎮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5,000元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子閎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劉鎮義所說的「小周」就是伊,都是伊跟他接洽的,100年2、3月時,伊借給劉鎮義10萬元,利息每15日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到期後如果沒有辦法還本金10萬元,就再還5,000元,直到還完本金為止,劉鎮義有簽聯邦銀行面額各5萬元支票2張給伊,但劉鎮義除預扣部分外第1期就跳票了,伊要去提示支票時,銀行人員說劉鎮義支票都跳票了,在劉鎮義報警後,伊已將支票還給他,伊只借給劉鎮義這一次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林子閎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本案重利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僅坦認其有於100年2月間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劉鎮義,約定利息每15日為1期,每期5,000元利息,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之情事,檢察官未曾就附表所示3次重利犯行訊問被告,檢察官認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核與卷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筆錄記載不符,顯有誤會,基此,本案被告即無自白犯罪事實可言,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即無法以補強自白之證據觀之,應以一般直接或間接證據視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子閎於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11號前,向被害人劉鎮義收取5,000元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鎮義當場交付之5,000元現金一情,業據被告林子閎於警詢時坦認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1000008056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16頁)、查獲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17至18頁)、現金5,000元鈔票影本5張(見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劉鎮義收取現金5,000元之事實;又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3月21 日至100年3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核交字第號546號卷第3至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段有與被害人劉鎮義電話聯繫之事實而已。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乃以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1.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義就本案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利息,其:⑴於警詢時陳稱:伊是100年2月向綽號「小周」之男子借款10萬元,利息以借10萬元預扣1萬元利息,8天需償還10萬元。伊向「小周」借超過5次,每次都借10萬元,伊都是借款10萬元,當場預扣1萬至2萬元利息,再開立面額5萬元支票2張交給他 (8日票),到期時他會打伊行動電話約伊地點收取本金10萬元,如果伊不夠還本金就再跟他借10萬元,再開2張面額5萬元支票,並當場在支付1萬元至2萬元利息云云(見警卷第6至7頁);⑵於偵訊時證稱:伊做生意週轉不靈,急著要用錢,所以向「小周」借錢。伊共向「小周」借款幾次伊不知道,伊自己有登記字條的是3月15日到3月18日,3月15日借5萬元、3月17日借5萬元、3月18日借6萬元,每次借款地點不同,都是在豐原地區,被告被查獲當時是要來收3月15日的利息。3月15日實際上拿到4萬元,利息1萬元,是7天的利息,伊沒有再繳過利息,只有預扣,沒有交證件,也沒有簽本票。3月17日借5萬元,實際拿到44,000元,利息6,000元,是7天的利息。3月18日借6萬元,實拿5萬元,利息1萬元,是7天的利息。之前借的都還清,只剩下這3筆還沒還,這3筆除了預扣及被抓當天外,伊都還沒有再繳過利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是打電話去借款,對方說他姓「周」,伊跟對方說伊想要借10萬元,對方就跟伊約地點見面,第1次是100年2月過完農曆年後約在伊家裡見面,伊向對方即被告借10萬元,利息6,000元,一週1期,第1期利息預扣,對方交給伊94,000元,伊有開聯邦銀行10萬元支票1張給對方,票期是1週,時間到了,伊就先用現金付利息6千元給被告。伊要付貨款,錢不夠時,就再向被告借錢來還貨款,或向其他人借錢還給被告,伊會再開與借款金額同額的支票給被告,伊沒有等借款還完後才向被告借錢。伊不記得給被告幾次利息,都是被告來伊家收錢,有1、2次因為被告不方便來,伊剛好要出去,就約在外面交錢,伊不記得總共付給被告多少利息。第2次伊確定是向被告借5萬元,利息3千元,第1期利息預扣,利息是每7天1期;第3次向被告借5萬元,利息3千元,也是7天1期,第1期利息預扣;第4次向被告借6萬元,利息好像是3千元或4千元,伊忘記了,也是7天1期,第1期利息預扣,因為伊還有3張支票在被告那裡,分別是5萬元、5萬元、6萬元;第5次向被告借5萬元,利息3千元。伊每次向被告借錢都有開支票,有幾次伊曾經讓被告領過錢,但是伊不記得是哪一次借款開的支票。第2次借款距離第1次借款間隔一週,每次借款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伊無法完全確定這5次的借款金額,利息的計算方式差不多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第23頁);嗣經本院訊問何以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借款金額、預扣利息金額、計息週期與利息金額,完全不同後,則改稱:伊向兩、三個人借錢,借款的金額、利息都搞混了,伊在警察局時心情很亂,伊會緊張。偵查中所述,因為伊有向兩個「小林」借錢,伊已經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細譯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義上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週期及利息金額、有無交付利息等有事項,除就有關於100年2月農曆過年後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一節,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且經被告坦認確有其事 (惟就此筆借款之計息方式被告則有爭執)外,其餘所述均前後不一,顯然不同,且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被害人劉鎮義果真有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付息行為。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義之證述,已難以致使本院產生被告曾以附表所載之計息方式涉犯重利之心證。

2.又就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義借貸金錢之對象,其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向綽號「小周」之男子借款,「小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伊聯絡,伊曾看過被告跟綽號「小周」之男子一起來跟伊收利息,但是借伊高利貸的人不是被告云云(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證稱:之前來的是同一個人,後來不一定,有時候是2個人。那天向伊收利息被查獲之人(即被告)伊之前看過2次,有來收利息,也有拿錢來借伊,被告被查獲當時是要來收3月15日的利息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並提出其自己書寫記載貸與人綽號、借款日期、金額之紙條1張以為佐證(見偵字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借錢電話簡訊認識對方,伊打電話過去,對方說他姓「周」,對方就是在庭的被告,伊向被告借款5次,每次都是被告拿錢到伊住處給伊,有2次是在外面收利息,其餘都是到伊家裡收,有一次有一個周姓的人跟被告一起來,其餘都是被告自己來,伊都叫被告「小林」。伊偵查中提出的紙條上面寫「小周」的是向被告借的,上面寫的「小林」不是指被告,雖然伊記錄是向「小周」借錢,可是拿錢給伊的是被告「小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然於被告詢問兩人之見面次數後,則改稱:伊認為被告是綽號「小林」,因伊有向兩個「小林」借錢,兩人年紀、長相差不多,伊無法分辨誰是誰,伊已經搞混了,伊只記得有一次拿利息到外面給「小周」跟「小林」,那個「小林」是不是被告,伊現在不確定,但伊可以確定見過被告至少2次,伊不記得向被告借幾次,只記得有3張支票,伊之前說向被告借5次錢,伊現在不確定是否向被告「小林」借的。伊確定有在外面還利息給「小周」1至3次,「小周」沒有跟被告一起來過,伊記得「小周」比較胖,伊還有向一個「小林」借錢,是那個「小林」讓伊支票跳票的,那個「小林」與「小周」有無關係伊不知道。伊在警局時心情緊張,是不是被告跟「小周」一起來向伊收利息,印象很含糊。伊不確定「小周」是否與被告一夥的,只是伊心裡認定被告與「小周」是一夥的,他們兩個有沒有一起出現過,伊不記得了,伊在警局時也沒想那麼多。伊在紙條上寫的3月15日、17日、18日3次借款是比較胖的「小周」拿錢借給伊的,因為伊認為被告與「小周」是一夥的,所以偵查中才向檢察官說這3次也是向被告借的。警察查獲當時,伊拿5千元給被告是要還本金,是還那次借款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義就與其聯繫借款之人究係被告抑或其所述綽號「小周」之人?被告與綽號「小周」之男子有無關係,是否同夥貸放重利之人?交付借款予其之人係被告或綽號「小周」之男子?100年3月31日查獲被告時,其係償還何筆借款?係償還本金或利息?等,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而劉鎮義於向「小周」借款之同時,尚有向綽號「小林」、「小潘」、「小蔡」等人借款,且同時有還款予上揭人等,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背面),並有其於偵訊時提出之紙條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則劉鎮義是否因此混淆錯認被告與綽號「小周之男子為一同從事重利之人,是否因而就向被告借款之日期、金額並未另行記錄?本院實不能排除此種可能,自難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義此前後矛盾之證述內容,即認定劉鎮義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係屬相符。

3.又觀之卷附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義於偵訊時提出之紙條內容(見偵字卷第22頁),僅記載貸與人之綽號、借款年月日、金額及行動電話門號,就各該筆借款之計息週期、利息金額、還款時間、還款金額均未記載,且依證人劉鎮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利息給被告,沒有紀錄,伊是記在心裡,伊簽發的支票沒有寫受款人,伊會將借錢的金額、日期寫在支票簿票根上,但是不敢寫被告的名字,是寫伊客戶的名字代替,金額也是亂寫,向被告借錢的部分,伊沒有用固定的客戶名字來代表,至於伊跟客戶之間的實際交易情形,伊是寫在另一本簿子上。伊還有隨手拿月曆紙,寫下借錢的日期、金額,伊向誰借就寫誰的名字,伊在偵查中提出的紙條不是伊向被告借錢的原始紀錄,是伊依月曆紙的記載整理出來的。光憑票根無法確認是向何人借錢、借多少錢,唯一可以辨識的是伊寫在月曆紙上的金額、日期及寫名字「小周」、「小林」等,但因為向太多人借款,伊記不清楚。伊寫在月曆紙上的借錢記錄,有的是馬上寫,有的是隔幾天才寫,伊不記得是不是全部都有記錄,伊偵查中提出的那張整理後的紙條就沒有寫已經還清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是依劉鎮義偵查中提出之紙條,顯無法推認其向各貸與人借款時約定之計息週期、利息金額;又劉鎮義雖於警詢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小周」與其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在其提出之紙條上所載「小周」部分併記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經被告供述係伊使用之門號),然此是否因為其主觀上已錯認被告與「小周」是一夥,而將此門號歸為「小周」使用之行動電話,衡情亦有可能,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義此部分證述,仍難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以附表所載之計息方式涉犯重利之心證。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義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以如何判斷被告與綽號「小周」之男子係同夥之人一節,雖證稱:伊是從報案後向銀行申請伊簽發之支票影本,核對支票背面的帳號與月曆紙上寫的內容整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與其上揭證述於借款後即會隨手在月曆紙上記錄貸與人代號、借款日期、金額等語,顯有矛盾,且其除上揭紙條外,亦未能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與「小周」共同為重利行為之相關記載或支票等之具體事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查被告自警詢時起始終否認借予被害人劉鎮義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預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關係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劉鎮義間是否有附表所示3次重利借款行為,被告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於本案而言,除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義之證述外,要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其所述為真,遑論其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者,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害人劉鎮義之證述既欠缺客觀事證足佐,且指述內容先後陳述不一,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自難據為認定本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3次重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100年2月間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劉鎮義,收取每15日為1期,每期5千元利息(年利率120%),並預扣利息5千元部分,縱涉有重利,因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依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本院審理範疇,併予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借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100年3月15日 │5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劉鎮義實 │百分之1040(週利率百分 ││ │ │拿4萬元,每7天為1期,每 │之20,一年52週) ││ │ │期收取利息1萬元。 │ │├───────┼───────┼────────────┼───────────┤│100年3月17日 │5萬元 │預扣利息6,000元,劉鎮義 │百分之624(週利率百分之││ │ │實拿44,000元,每7天為1期│12,一年52週) ││ │ │,每期收取利息6,000元。 │ │├───────┼───────┼────────────┼───────────┤│100年3月18日 │6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劉鎮義實 │百分之866(週利率百分之││ │ │拿5萬元,每7天為1期,每 │16,一年52週) ││ │ │期收取利息1萬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0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