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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許文碩黃佳琪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漢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漢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99年12月間,少年李○儒(姓名、年籍詳卷)因故離家,而與林家漢同住在臺中市○○區○○路4段993號11樓之6 林家漢之租處。詎林家漢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李○儒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99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購買自小客車共同使用代步為由,向李○儒借款新臺幣4 萬元,致李○儒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因李○儒沒錢,遂於99年12月24日在林家漢陪同下,將其所有之721-GXL號機車出售,並於同日在上開租處附近將4萬元交予林家漢,林家漢得手後即花用一空。林家漢於100年1月間某日,因無力支付房租,即徒手竊取李○儒所有放在上開租處之PS3遊戲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台得手,變賣得款後花用一空。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林家漢固坦承以購車為由向李○儒借款4 萬元及變賣李○儒所有之PS3 遊戲機及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向李○儒借款後,因伊經營之洗車場地主找人押走李○儒,才將向李○儒借得之4 萬元先付給地主,地主才肯放走李○儒,伊因無力支付房租,才徵得李○儒同意後,將李○儒所有之上開物品拿去變賣云云。經查:

㈠李○儒名下所有之721- GXL號機車於99年12月24日出售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 年9月8日中監豐字第1000014143號函及檢送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李○儒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李○儒所有放在被告上開租處之PS3 遊戲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 台,被告於100年1月間未經證人李○儒之同意,即自行取走變賣,被告係於變賣之後有向證人李○儒表示因無法繳納房租,才拿上開物品變賣得款用以支付房租,被告先傳簡訊給證人李○儒表示要借用上開物品,證人李○儒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待其返回上開租處再討論,惟證人李○儒回租處時,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另因證人李○儒與被告同住後,被告表示連同妻小及證人李○儒要一同出門很不方便,想向證人李○儒借錢買車,證人李○儒即於99年12月24日出賣機車,將所得款項4 萬元借予被告,交錢之後,不曾見過車子,被告表示拿去改裝,因無法付款而未能取回,證人李○儒要求被告帶去看所購之車子,被告一直推託,但向證人李○儒表明借得之款項已用於購車,在證人李○儒與被告同住期間,在99年12月底至100年1月初時某日,被告經營之洗車場地主因知悉證人李○儒與被告同住,曾由證人李○儒帶同地主至被告租處找被告洽談,證人李○儒並無遭人帶走之情形,證人李○儒係因相信被告要購車合用才借給被告4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儒於本院結證甚詳。

㈢證人吳雅鈴即被告之妻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99年底在洗車場工作,因他說不租了,但租期尚未屆至,要付違約金,即100年1月至5月共10萬元,就從100年2 月開始付,每月15、25日各付1 萬元,被告因錢不夠付房租,有跟李○儒說電腦及電動(指PS3 遊戲機)先賣掉,當時李○儒不在家,有打電話跟李○儒說,伊不清楚李○儒賣機車之事等語。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打電話給李○儒,他沒有接,有傳簡訊給他,後來他有打電話給伊,伊告訴他房租不夠,他的筆記型電腦也壞了,伊先拿去處理掉,把房租繳掉,因李○儒與伊同住,伊向李○儒說既然住在一起,合買1 部車,他說要出資4 萬元,但他拿錢給伊當天就說怕有糾紛,不要合買,要用借的,伊拿錢之後,因洗車場出了一些問題,伊要付10萬元,就跟李○儒說先把錢拿去處理洗車場的事,車子就沒有買了,但曾向李○儒說有買車,因錢還沒有付完,所以車子不能牽回來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李○儒經由友人之介紹,至其經營之洗車場工作,李○儒有向其表示上高中夜校,同住期間知悉李○儒係離家出走,與李○儒一同去賣機車時,有看到李○儒書寫出生年月日,得知李○儒之年紀為17歲等語。

㈤綜上可知,被告係以購車合用為由向李○儒借款,而李○儒原係以機車代步,倘被告非以購車合用為由,衡情李○儒應無變賣機車將所得款項借予被告,而被告亦無在李○儒交付款項後詢問所購之車子何在時,對之騙稱確有買車,因錢尚未付完,車子無法取回之理。又被告係在無法繳納房租之情形下,才將李○儒所有之電腦及遊戲機拿去變賣,且拿取當時李○儒並不在場,已詳如上述,顯見被告係因時間緊迫,且恐證人李○儒不同意變賣物品時,將無力支付房租,才於李○儒不在家時,先行取走李○儒所有之電腦及遊戲機拿去變賣,以便支付房租至明,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時,李○儒於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不法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金錢奧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遲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因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慧英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7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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