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43、19843、22078、2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定執行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申辦限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身分而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23日,先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114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后里三豐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取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及前往臺中市○○區○○路207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豐原門市⑴」申辦取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後,隨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某電信行門口,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易付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嗣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易付卡由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該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自99年2月11日16時55分許,利用上開黃建華所提供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接續撥打周春其所放出去賽鴿腳環中所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周春其恫稱:須匯款3500元,賽鴿方可獲釋,否則將之殺害云云,使周春其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匯款3500元入對方所指定案外人周俊銘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翌日周春其見賽鴿仍未獲釋飛回鴿舍,遂報警處理。
㈡於99年3月1日先竊取王馳鈞所有賽鴿1隻,復自同日12時29分許,利用上開黃建華所提供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接續撥打該賽鴿腳環中所載王馳鈞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王馳鈞恫稱:須匯款1805元,賽鴿方可獲釋,否則將之殺害云云,使王馳鈞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街282號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臨櫃存款1805元入對方所指定案外人林順美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7時許,王馳鈞發現前開遭竊賽鴿已獲釋飛回鴿舍,即報警處理。
三、該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自由時報求職版刊登徵司機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黃建華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因而取得朱漢鐘之宜蘭神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復分別:
㈠自99年4月初某日起,接續以電話向韓其明佯稱:涉有洗錢嫌疑,要準備現金成為公司臨時股東云云,使韓其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9年4月16日14時2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入對方所指定之前述朱漢鐘帳戶,致受有損害。嗣韓其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自99年4月15日起,接續以MSN及電話向林軒民佯稱:性交易前必須先匯保證金才能見面云云,使林軒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後復以林軒民匯款損壞渠公司電腦系統為由,對林軒民恫稱:知道你及家人資料,如果不處理,會對你及家人不利云云,使林軒民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99年4月17日15時13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入對方所指定之前述朱漢鐘帳戶。嗣林軒民發覺受害,報警處理。
㈢於99年4月17日,以電話向鍾若怡(起訴書誤載為鐘若怡)佯稱:網路購物帳單錯誤,必須至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使鍾若怡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17日18時3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此將帳戶內1萬7983元匯入前述朱漢鐘帳戶,致受有損害。嗣鍾若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㈣於99年4月17日18時40分許,以電話向侯淳益佯稱:網路購買唱片設定錯誤,必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使侯淳益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17日20時1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此將帳戶內2014元匯入前述朱漢鐘帳戶,致受有損害。嗣侯淳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黃建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申辦取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及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並於申辦當日在臺中市○○區○○路電信行門口,將前述行動電話預付卡、易付卡交給他人,每張獲得2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黃江章、車號SH-0876號賓士車車主鄭宇志、鄭宇志的老大等共5人,用恐嚇的方法強逼去辦門號卡,如果不辦他們就會對我不利甚至要殺我,辦好後門號卡被他們拿走,每張門號他們丟給我200元的報酬,我不是自願辦門號卡給他們使用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及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均係被告於99年1月23日所申辦取得,並於當日即交給他人使用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各1紙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周春其、王馳鈞分別於99年2月11日、3月1日,接獲某不詳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向其2人恫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賽鴿方可獲釋,否則將之殺害云云,使其2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各匯款3500元、1805元入前述案外人周俊銘、林順美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周春其於警詢、證人王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害人周春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馳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周俊銘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林順美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憑。
㈢朱漢鐘因在自由時報求職版看見徵司機之廣告,於99年4 月15日依廣告上之聯絡電話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進而將自己之宜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之情,業據證人朱漢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由時報求職版廣告、朱漢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韓其明、林軒民、鍾若怡、侯淳益分別於前述時間,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或恐嚇,因此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均依指示匯款入對方所指定之前述朱漢鐘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韓其明、林軒民、鍾若怡、侯淳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韓其明、林軒民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鍾若怡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侯淳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前述朱漢鐘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由上所述,足見上開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及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確已為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向前述被害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從未提及遭他人恐嚇強逼辦門號卡之事,其於99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1名40幾歲的男子駕駛車號SH-0876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到豐原去申請的,每個門號賣給他200元,對方表示買我名下的門號卡,不是要做非法行為,我因為缺錢,只好申請門號賣錢,我是透過綽號「跛腳章」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該名男子,警方所提供車號SH-087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鄭宇志的照片,我不敢確認是否為向我購買門號卡之人;於99年5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申辦當天黃江章帶我認識駕駛車號SH-0876號自用小客車的男子,隨即由該男子開車載我到豐原、后里等地去申辦門號,辦完之後馬上將所有資料連同門號卡都交給該男子,該男子給我1個門號200元,我因為正好欠錢,所以幫該男子辦門號;於99年9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都是同一天,由鄭宇志的老大開車號SH-0876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辦的,每個門號他給我200元,拿到門號卡之後,我就直接交給他,我是透過黃江章介紹認識對方,他說因為有人沒有辦法辦易付卡,所以收購我辦的門號,然後交給別人使用;於99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剛好沒錢,對方說1支門號200元,而且不會犯罪,所以我才辦門號給他使用換取現金;於100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申請門號取得卡片當天,在豐原市○○路電信行的門口,把門號卡交給同一人,那個人是男子大約40多歲,他用每張200元跟我收購,他說他沒有手機,要向我借門號使用,不會去犯案,當時我心想可以賣到錢就好,不知道對方會拿來犯罪等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是因為缺錢,透過黃江章介紹,而由1名40多歲之男子開車載他前往申辦本案2個門號,再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賣給該名男子使用,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陳稱:是遭包含黃江章在內共5人恐嚇強逼,才去申辦門號交給對方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有臨訟編纂訟詞之情形。
⒉被告於99年1月23日申辦上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時,為符合「預付卡一證一號」之限制(同一個身分證號在同一家電信業者只能申辦一個預付型門號),係先將其原先於98年10月26日辦得之0000000000預付型門號申請永久停機,再新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有遠傳電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0000000000門號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各1紙存卷可按,可見被告在案發前,原先即持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依被告所辯,黃江章等人強逼其申辦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門號卡使用,則渠等大可令被告交出原先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即可,而無大費周章將被告從大甲住處載到豐原、后里等地新申辦門號之理,且渠等既已採取恐嚇之非法方式強逼被告申辦並交付門號卡,實無再支付被告每張門號卡200元報酬之必要與可能。倘被告果真係受恐嚇而交付門號卡,事後又豈有不報警處理、不申請停話,亦不於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將受恐嚇之事告知警員之理?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透過友人黃江章介紹而由駕駛車號SH-0876號賓士車之人搭載其前往申辦本案門號卡,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黃江章是恐嚇強逼其申辦交付門號卡之人,關於黃江章在本案中究係介紹被告賣門號卡換現金之友人,或係對被告實行恐嚇犯罪之人,被告前後供詞矛盾,且經檢察事務官依被告所供述黃江章之姓名、年籍(44或45年次,住臺中市大甲區)查詢結果,並無符合該條件之人存在,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考,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再參以被告前於98年10月26日,因將其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以200元之代價賣給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堪認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應係於前案中連同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一併交給犯罪集團使用;而被告為求有新的門號卡以賣給他人換取現金,始申請將原有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停機,並新申辦本案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交付他人使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遭黃江章、鄭宇志等5人恐嚇強逼始申辦交付門號卡云云,顯違事理常情,更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被告係在其自由意識之下,以每張2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申辦取得之門號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兩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況近年來財產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本件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而被告卻仍將上開門號卡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卡交付他人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使用,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門號卡之行為,要屬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三之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另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㈠、㈢、㈣犯行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林軒民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是因為對方宣稱其匯款損壞對方電腦系統,如果不處理,會對其及家人不利,故匯款3萬元入對方指定之帳戶,此部分犯罪集團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而恐嚇被害人林軒民,使之心生畏懼而匯款,所為應係犯恐嚇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應係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兩者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同時同地交付多張門號卡,幫助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侵害被害人周春其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定執行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認為被告疑罹患精神分裂病,雖宣稱生病多年,亦陳述幻聽經驗,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功能又未見明顯受損,且就醫不規則。被告在本案中辯稱係受幻聽唆使申辦手機門號,再稱販售門號不知他人會用為犯罪工具,僅僅是為了錢財而已。被告所述前後不符邏輯,既委諸幻聽在前,又有不知情的判斷在後,且在鑑定過程中,評估其整體功能又不符其所述,即其日常生活功能和基本認知功能並沒因生病而有明顯障礙,被告在犯罪行為時,沒有不能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行為能力,也無顯著降低上述能力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21日草療精字第1000003468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其犯罪除生損害於前揭被害人之財產外,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犯後未能坦認罪行,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迄未賠償前揭被害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案幫助恐嚇取財罪提供門號卡之日期為98年10月26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258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按;而被告本案申辦交付門號卡之日期為99年1月23日,前後兩案交付門號卡之日期相隔近3個月,本案與前案自非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