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世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世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 9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妻莊亞蒂所有之車牌號碼BZF-64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260巷19弄41號「豪隆大樓」對面之空地,見嚴優勝所有之挖土機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及尖嘴鉗各 1支,將安裝在上開挖土機內之車用電池拆下,以此方式行竊嚴優勝所有之湯淺牌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電池,持往龍井區○○路 140號之「帟宏資源回收場」變賣,由不知情之洪彩汝以 391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經嚴優勝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優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世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彬迭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優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彩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刑事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係持均屬鐵製材質之活動扳手(約15公分) 1支及尖嘴鉗(約7、8公分) 1支,此經被告於本院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3頁正、背面),則其等當係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莊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固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不便然其竊得之財物即電池 1顆之價值為1000元,經變賣僅獲得391 元,事後並由被害人領回該贓物,相較其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而言,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逕見機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且該竊盜行為之方式,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亦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衡之被告所竊取之電池價值尚不高,及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害人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供犯罪用之活動扳手及尖嘴鉗各 1支,均未扣案,據被告陳稱已丟棄,而公訴意旨已表明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從其意,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