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銘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家銘前曾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及四月確定,其後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經由游永宏(已判決確定)介紹之何政蒼(綽號阿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與綽號「阿肥」、「阿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詐取他人財物以謀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何政蒼在臺灣地區收購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並提供予藏身在中國大陸地區綽號「阿肥」、「阿偉」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受騙金錢之帳戶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裝置利用電信設備撥打電話對住在臺灣地區之耿守堯、溫良凱及王美琳等人詐騙,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於各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仍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與何政蒼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人數之成年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待該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耿守堯、溫良凱及王美琳等人詐騙匯款後,即由何政蒼指示曾家銘等人或何政蒼本人持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至自動櫃員機或銀行領取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曾家銘則於提領後按所提領之贓款自行分取百分之一作為報酬,而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工作,並賴此維生。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至同日下午一時止,在臺中市○區○○路三一號五樓處所;及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二時,在臺中市○○路○段三七三號十樓之十五處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何政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事簿二本、筆記型電腦一台及行動電話三十一具及犯罪所得之偽造新臺幣千元鈔票二十九張;共同正犯游永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三具;共同正犯凌嘉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抄札記四張、信封袋二個、行動電話五具及其他非何政蒼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但屬於犯罪證據之帳戶存摺(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及印章二十二個、身分證一張、身分證影本九張、駕駛執照三張、駕駛執照影本一張、碎紙一包、碎紙機一台、列表影印機一台、存提匯款單一疊、帳號明細三張、行動電話使用之晶片卡數枚、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郵局契約書二張、土地銀行密碼初值單二張、第七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密碼通知單一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函一張、第一商業銀行電話語音密碼通知單一張(自何政蒼處扣得);存款明細一張、提款單二張、印章二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電話門號卡九張(自凌嘉聲處扣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家銘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之陳述。
(二)共犯何政蒼及游永宏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
(三)被害人即證人耿守堯、溫良凱及王美琳之指訴。
(四)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案共犯即另一車手梁仗易及張純潔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共犯何政蒼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五)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監聽譯文、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匯款資料、資金明細、紀錄表簿、詐欺集團組織表、何政蒼詐欺集團案人頭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執據(耿守堯)等存卷足稽。
(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記事本、現金、手提電腦及信封袋等、金融卡、印章、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健保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存款條、備忘紙、筆記本帳冊、臺灣大哥大申請書、存入憑證、記帳單、計算機、發票及報紙登報資料、電話門號卡等扣案足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行為人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致使第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意圖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固定之收入來源,並以重複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之,應可認為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五一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在案。經查:本案共犯何政蒼於前開期間,與「阿肥」、「阿偉」組成之詐欺集團,彼此聯絡,由何政蒼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入帳戶,再由何政蒼本人或指使同夥之被告曾家銘等人提領贓款,而被告曾家銘則藉此賺取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報酬,並賴此維生,足認被告曾家銘係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實施上開犯行無訛,是核被告曾家銘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曾家銘上開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家銘與共犯何政蒼與綽號「阿偉」、「阿肥」等成年男子組成不詳人數之詐騙集團成員間,自其參與實行常業詐欺犯行時起,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家銘前曾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及四月確定,其後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詐欺罪,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為共同正犯何政蒼等人所有,其中編號一、二及四至十所示之物品,係用以共犯本案之罪之物品;而編號三所示之物係共犯何政蒼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各物品之所有人及性質、用途詳如附表一所載),業據共犯何政蒼及凌嘉聲於另案警詢時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併為警扣案之物品,雖皆屬本案犯罪之物證,或因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或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本案之罪有關,依法自不得併於本案諭知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採行「從舊從輕」原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涉及本案應比較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說明如次:
1、被告曾家銘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已刪除,被告曾家銘就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規定,則僅就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論以一個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多次詐欺罪應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家銘。
2、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得併科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法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之最高額與修正後法律同,惟最低額則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認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均較有利。
3、另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共犯何政蒼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4、再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用 途│備 註│ ├───┼───────────┼──┼───┼───────┼──────┤ │1 │記事本 │2本 │何政蒼│記錄收購帳戶及│一、扣案各行│ │ │ │ │ │提領贓款之用 │動電話所配用│ ├───┼───────────┼──┼───┼───────┤之電話門號卡│ │2 │行動電話 │29具│同上 │供作收購帳戶及│均歸屬用戶所│ │ │ │ │ │與其他共犯聯絡│有,所有權已│ │ │ │ │ │犯罪事項之用 │移轉予用戶,│ ├───┼───────────┼──┼───┼───────┤有臺灣大哥大│ │3 │新台幣仟圓鈔票 │29張│同上 │交付人頭帳戶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料與詐欺集團所│等電信業者之│ │ │ │ │ │得之物 │書函附卷可參│ ├───┼───────────┼──┼───┼───────┤,自應併予宣│ │4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查詢及建置人頭│告沒收。 │ │ │ │ │ │帳戶檔案資料之│二、編號3所 │ │ │ │ │ │用 │示之仟圓鈔疑│ ├───┼───────────┼──┼───┼───────┤似偽造。 │ │5 │掌上型電腦 │1台 │同上 │查詢及建置人頭│三、編號6至 │ │ │ │ │ │帳戶檔案資料之│10之物品雖係│ │ │ │ │ │用 │共同正犯凌嘉│ ├───┼───────────┼──┼───┼───────┤聲及游永宏所│ │6 │行動電話 │3具 │游永宏│供作收購帳戶及│有,但因共同│ │ │ │ │ │與其他共犯聯絡│正犯因相互間│ │ │ │ │ │犯罪事項之用 │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其│ │7 │行動電話 │5具 │凌嘉聲│供作收購帳戶及│犯意之實現,│ │ │ │ │ │與其他共犯聯絡│本於責任共同│ │ │ │ │ │犯罪事項之用 │之原則,共同│ ├───┼───────────┼──┼───┼───────┤正犯應對所參│ │8 │電話簿 │1本 │同上 │記錄其他共犯之│與犯罪之全部│ │ │ │ │ │電話號碼以供聯│事實負責,有│ │ │ │ │ │絡之用 │關從刑之沒收│ ├───┼───────────┼──┼───┼───────┤部分,雖他共│ │9 │手抄札記表 │4張 │同上 │記錄大陸地區詐│同正犯所有,│ │ │ │ │ │騙集團使用之詐│供犯罪所用之│ │ │ │ │ │騙術語及代號 │物,亦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 │10 │信封袋 │2個 │同上 │裝置所收購之帳│之後,併為沒│ │ │ │ │ │戶資料之用 │收之諭知(最│ │ │ │ │ │ │高法院92年度│ │ │ │ │ │ │台上字第7050│ │ │ │ │ │ │號裁判要旨參│ │ │ │ │ │ │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一│耿守堯│95年5月12 │南投縣草屯鎮郵局 │ 1,00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 │日15時20分│戶名:潘加宓 │ │年5月12日下午15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時許以電話對被害│ │ │ │ │ │ │ │人偽稱為中央存款│ │ │ │ │ │ │ │保險局職員,被害│ │ │ │ │ │ │ │人信用卡遭人盜刷│ │ │ │ │ │ │ │,須繳款6萬餘元 │ │ │ │ │ │ │ │,而指示被害人匯│ │ │ │ │ │ │ │款入左列帳戶,致│ │ │ │ │ │ │ │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果匯入如左所示之│ │ │ │ │ │ │ │金額,而詐欺得逞│ │ │ │ │ │ │ │。 │ │ ├─┼───┼─────┼──────────────┼──────┼────────┼───┤ │二│溫良凱│95年5月10 │南投草屯郵局 │ 14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 │日12時09分│戶名:李政益 │ │年3月8日上午10時│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許以電話對被害人│ │ │ │ ├─────┼──────────────┼──────┤偽稱為警政署防偽│ │ │ │ │95年5月9日│同上 │ 670,000元│科人員,以被害人│ │ │ │ │ │ │ │信用卡遭人盜刷,│ │ │ │ ├─────┼──────────────┼──────┤涉洗錢案件須將存│ │ │ │ │95年5月10 │同上 │ 300,000元│款信託中央存保局│ │ │ │ │日 │ │ │,指示被害人匯款│ │ │ │ ├─────┼──────────────┼──────┤入左列帳戶,致被│ │ │ │ │95年5月9日│大里草湖郵局 │ 250,000元│害人誤信為真,果│ │ │ │ │ │戶名:黃國欣 │ │匯入如左所示之金│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額,而詐欺得逞。│ │ │ │ ├─────┼──────────────┼──────┤ │ │ │ │ │95年5月9日│同上 │ 600,000元│ │ │ ├─┼───┼─────┼──────────────┼──────┼────────┼───┤ │三│王美琳│95年5月2日│中埔郵局 │ 1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 │14時17分 │戶名:塗基祥 │ │年3月20日上午9時│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50分許以電話對被│ │ │ │ ├─────┼──────────────┼──────┤害人偽稱:被害人│ │ │ │ │95年5月3日│朴子郵局 │ 25,000元│中獎,獎金90萬元│ │ │ │ │9時29分 │戶名:許進忠 │ │,須付稅金及律師│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費,而指示被害人│ │ │ │ ├─────┼──────────────┼──────┤匯款入左列帳戶,│ │ │ │ │95年5月3日│同上 │ 25,000元│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14時36分 │ │ │,果依指示匯入左│ │ │ │ │ │ │ │列金額,而詐欺得│ │ │ │ │ │ │ │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