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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3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榮

      陳師方

      張佳偉

      吳峻吉

      沈東池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7號、5087號、6998號),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榮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陳師方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張佳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吳峻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沈東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李致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張佳偉前科部分補充為「張佳偉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一、㈡張佳偉平日使用門號部分,補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犯罪事實一、㈡、⒋詐騙張陳錦葉部分之末,依公訴人所述,補充「並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由同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在台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向張陳錦葉收取新台幣(下同)72萬元現金得手」、將犯罪事實一、㈡、⒌恐嚇詐騙莊張桂寶部分之末的現金25萬元,更正為80萬元,及犯罪事實一、㈡、⒑恐嚇、詐騙歐葉寶珠部分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一、㈡、⒒,及犯罪事實一、㈢文末「王中定」應更正為「王忠定」,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榮等6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佳偉、吳峻吉、李致緯有如上開及附件事實欄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1、8 、9三罪,犯上開三罪之被告等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被告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李致緯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佳偉、李致緯為累犯,故刑度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坤榮國中肄業、無業;被告陳師方國小畢業、從事殯葬業;被告張佳偉國中畢業、無業;被告吳峻吉國中畢業、無業;被告沈東池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及被告李致緯年僅24歲,均為有正常之謀生能力之男子,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與大陸地區首謀綽號「小盧」、「建明」等男子共組詐欺及恐嚇集團,並由被告李坤榮負責在臺灣地區與在大陸地區綽號「小盧」、「建明」等男子聯絡,及指揮被告陳師方、張佳偉、吳峻吉、沈東池及李致緯等人,以1人至4人一組分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跟監被害人及把風等工作,由該詐欺及恐嚇集團成員以「假擄人、真恐嚇詐騙」、「假債務、真恐嚇詐騙」或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須將錢領出代為保管等複合式手段,向被害人實施恐嚇詐騙,致附表一編號2至7、10、11所示被害人損失不貲,附表一編號1、8、9則因被害人或郵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未得逞,且被告李坤榮等6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渠等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不容輕縱,再參以被告李坤榮等6人於集團中各自從事之工作之重要性、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各別參與之件數多寡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以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吳峻吉、陳師方於偵訊時自承分別獲得4萬元、31萬元之利益(100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一第218、235頁),另依被告李坤榮、張佳偉於偵訊時供稱所取得之贓款其參與之人約可分得1成或1成半,及被告李坤榮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張佳偉、吳峻吉所有,供渠等及被告李坤榮分別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聯絡取款之用,至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匯款單據,係被告陳師方將犯罪事實一、㈡、⒌、⒎部分所得之贓款,匯款至大陸帳戶及證人李茂芳頭城郵局帳戶所用之物,均係分別供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坤榮、陳師方、張佳偉、吳峻吉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李坤榮於偵查中供稱係由其父即證人李茂芳申請後交予其女友使用,伊再拿來使用(100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一第244頁),核與證人李茂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100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二第7頁),是上開電話並非被告李坤榮所有;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陳師方於警詢時供稱該行動電話係伊於100年1月21日出獄時向朋友拿來使用(警卷第408頁),而本件被告陳師方所涉犯行之最後犯罪日期即犯罪實事一、㈡、⒎為99年12月13日,是該行動電話即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李坤榮、張佳偉所有,惟卷內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是附表三所示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得手金│主文欄                        │
│    │          │      │額(新│                              │
│    │          │      │台幣)│                              │
├──┼─────┼───┼───┼───────────────┤
│1.  │起訴書犯罪│林佑菁│0     │李坤榮、沈東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事實一、㈡│      │      │,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⒈        │      │      │                              │
├──┼─────┼───┼───┼───────────────┤
│2.  │起訴書犯罪│周淑華│25萬元│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共同犯恐│
│    │事實一、㈡│      │      │嚇取財罪,李坤榮、沈東池各處有│
│    │⒉        │      │      │期徒刑陸月;張佳偉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3.  │起訴書犯罪│張瑞彥│2萬元 │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共同犯恐│
│    │事實一、㈡│      │      │嚇取財罪,李坤榮、沈東池各處有│
│    │⒊        │      │      │期徒刑陸月;張佳偉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4.  │起訴書犯罪│張陳錦│120萬 │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共同犯詐│
│    │事實一、㈡│葉    │元    │欺取財罪,李坤榮、沈東池各處有│
│    │⒋        │      │      │期徒刑柒月;張佳偉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5.  │起訴書犯罪│莊張桂│80萬元│李坤榮、陳師方、張佳偉共同犯恐│
│    │事實一、㈡│寶    │      │嚇取財罪,李坤榮、陳師方各處有│
│    │⒌        │      │      │期徒刑柒月;張佳偉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二、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
├──┼─────┼───┼───┼───────────────┤
│6.  │起訴書犯罪│王忠定│13萬元│李坤榮、陳師方、沈東池、張佳偉│
│    │事實一、㈡│      │      │、李致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李坤│
│    │⒍        │      │      │榮、陳師方、沈東池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張佳偉、李致緯均累犯,各│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
├──┼─────┼───┼───┼───────────────┤
│7.  │起訴書犯罪│江淑芬│150萬 │李坤榮、陳師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事實一、㈡│      │元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⒎        │      │      │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    │
├──┼─────┼───┼───┼───────────────┤
│8.  │起訴書犯罪│彭遠茂│0     │李坤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
│    │事實一、㈡│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⒏        │      │      │                              │
├──┼─────┼───┼───┼───────────────┤
│9.  │起訴書犯罪│陳元逢│0     │李坤榮、張佳偉、李致緯共同犯恐│
│    │事實一、㈡│      │      │嚇取財罪,未遂,李坤榮處有期徒│
│    │⒐        │      │      │刑肆月;張佳偉、李致緯均累犯,│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
├──┼─────┼───┼───┼───────────────┤
│10. │起訴書犯罪│鄭尚志│20萬元│李坤榮、張佳偉、吳峻吉共同犯恐│
│    │事實一、㈡│      │      │嚇取財罪,李坤榮處有期徒刑陸月│
│    │⒑        │      │      │;張佳偉、吳峻吉均累犯,各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
├──┼─────┼───┼───┼───────────────┤
│11. │起訴書犯罪│歐葉寶│5萬元 │李坤榮、張佳偉、吳峻吉共同犯恐│
│    │事實一、㈡│珠    │      │嚇取財罪,李坤榮處有期徒刑陸月│
│    │⒒        │      │      │;張佳偉、吳峻吉均累犯,各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
├──┴─────┴───┴───┴───────────────┤
│李坤榮11罪,總刑度63月                                          │
│陳師方3罪,總刑度20月                                           │
│張佳偉8罪,總刑度56月                                           │
│吳峻吉2罪,總刑度14月                                           │
│沈東池5罪,總刑度29月                                           │
│李致緯2罪,總刑度12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SAMSUNG行動電話(含098│1支   │張佳偉│係被告張佳偉申請│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後供被告李坤榮使│
│    │                      │      │      │用,為被告李坤榮│
│    │                      │      │      │與:            │
│    │                      │      │      │①被告張佳偉為犯│
│    │                      │      │      │  罪事實一、㈡、│
│    │                      │      │      │  2至6、9至11犯 │
│    │                      │      │      │  罪聯絡所用    │
│    │                      │      │      │②被告沈東池為犯│
│    │                      │      │      │  罪事實一、㈡、│
│    │                      │      │      │  2至4、6犯罪聯 │
│    │                      │      │      │  絡所用        │
├──┼───────────┼───┼───┼────────┤
│2.  │HYUNDAI行動電話(含   │1支   │張佳偉│①係被告張佳偉與│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被告李坤榮為犯│
│    │號SIM卡各1張)        │      │      │  罪事實一、㈡、│
│    │                      │      │      │  2至6、9至11犯 │
│    │                      │      │      │  罪聯絡所用    │
│    │                      │      │      │②係被告張佳偉與│
│    │                      │      │      │  被告陳師方為犯│
│    │                      │      │      │  罪事實一、㈡、│
│    │                      │      │      │  5、6犯罪聯絡所│
│    │                      │      │      │  用            │
│    │                      │      │      │③係被告張佳偉與│
│    │                      │      │      │  被告吳峻吉為犯│
│    │                      │      │      │  罪事實一、㈡、│
│    │                      │      │      │  10、11犯罪聯絡│
│    │                      │      │      │  所用          │
├──┼───────────┼───┼───┼────────┤
│3.  │SAMSUNG行動電話(含   │1支   │吳峻吉│係被告吳峻吉與被│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告李坤榮、張佳偉│
│    │                      │      │      │為犯罪事實一、㈡│
│    │                      │      │      │、10、11犯罪聯絡│
│    │                      │      │      │所用            │
├──┼───────────┼───┼───┼────────┤
│4.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    │2張   │陳師方│為被告陳師方將犯│
│    │(匯款日期99.12.01、  │      │      │罪事實一、㈡、⒌│
│    │99.12.03)            │      │      │部分所得之贓款,│
├──┼───────────┼───┼───┤匯款至大陸帳戶所│
│5.  │彰化銀行匯款單        │1張   │陳師方│用之物          │
├──┼───────────┼───┼───┼────────┤
│6.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    │3張   │陳師方│為被告陳師方將犯│
│    │(匯款日期99.12.13、  │      │      │罪事實一、㈡、⒎│
│    │99.12.14、99.12.15)  │      │      │部分所得之得之贓│
├──┼───────────┼───┼───┤款,匯款至大陸帳│
│7.  │郵局匯款單            │2張   │陳師方│戶及編號12所示李│
│    │                      │      │      │茂芳帳戶所用之物│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支   │李茂芳│門號登記名義人│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為李茂芳,由李│
│    │1張)                 │      │      │茂芳交予李坤榮│
│    │                      │      │      │之女友使用,嗣│
│    │                      │      │      │由李坤榮拿來使│
│    │                      │      │      │用            │
├──┼───────────┼───┼───┼───────┤
│2.  │SAMSUNG行動電話(含   │1支   │陳師方│被告陳師方於10│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0年1月21日起使│
│    │                      │      │      │用            │
├──┼───────────┼───┼───┼───────┤
│3.  │李坤榮宜蘭信用合作社存│1本   │李坤榮│              │
│    │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4.  │隨身碟                │1支   │張佳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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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7號
                                     100年度偵字第5087號
                                     100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李坤榮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鄉○○路527巷16號
                        居宜蘭縣頭城鄉○○路527巷8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陳師方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2段貴城巷2
                        6弄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
                張佳偉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宜蘭縣頭城鎮○○路207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吳峻吉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街56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沈東池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鄉○○里○○路636巷1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致緯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210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張佳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甫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吳峻吉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李致緯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96年5月14日以95年易字2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因減刑為1月15日,甫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罪行為:
(二)李坤榮(綽號酷龍、龍哥,平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陳師方(綽號
      阿西、平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張佳偉(綽號阿偉、平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沈東池(綽號電池、平日使用門號
      0000-00000 0號等行動電話),吳峻吉(綽號阿吉,平日
      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李致緯(綽號致
      緯、經沈東池之介紹加入以臺灣地區李坤榮為首之恐嚇詐
      欺集團),上開李坤榮、陳師方、張佳偉、沈東池、李致
      緯、吳峻吉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恐
      嚇取財等犯意聯絡,謀議先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撥打電話給民眾並詐稱或恫嚇該人之家屬遭到綁架或借款
      當保人欠錢未還,需支付贖款始可釋放云云,使對方陷於
      錯誤或陷於恐懼,而同意給付款項,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之
      李坤榮等人以電話通知沈東池、陳師方、張佳偉等人負責
      領取款項,自99年起,夥同大陸地區首謀綽號「小盧」、
      「建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所屬恐嚇詐欺集團成員
      共組「假擄人、真恐嚇詐騙」、「假債務、真恐嚇詐騙」
      等複合式詐騙集團,向臺灣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實施恐嚇
      詐騙,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該集團任務分工為由在大陸
      地區綽號「小盧」、「建明」等男子為首,夥同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在大陸地區設立行騙據點,負責以電話恐
      嚇詐騙方式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大眾恐嚇詐騙,並以大陸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作為詐騙或聯繫臺灣地區共犯之電話。另由李坤榮負責在
      台灣地區與在大陸地區綽號「小盧」、「建明」等男子聯
      絡,並負責指揮沈東池、張佳偉、吳峻吉、陳師方、李致
      緯等以1人至4人一組擔任車手取款、跟監被害人、把風等
      工作,並指揮張佳偉、沈東池等向已遭恐嚇詐騙之被害人
      林佑菁等人領取財物,並提供沈東池、張佳偉等人取款後
      匯款所需之李茂芳所有頭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李茂芳為李坤榮之父,所涉恐嚇、詐欺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供沈東池、張佳偉、陳師方等人取
      得贓款後匯款使用,張佳偉及沈東池並負責找車手李致緯
      、王文生(已另案遭查獲起訴)等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
      渠等犯罪行為分述如下:
1.恐嚇、詐騙林佑菁部分:
  王文生(所涉恐嚇詐欺部分,業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9年度偵字第24319號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李坤榮、沈東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建明」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恐嚇集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1日上午
  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佑菁,在電話中佯裝林佑菁之子求救稱
  :「媽,我出事了,現在有三個年輕人要打我。」,並旋由另
  名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謊稱:「妳兒子出事了,現在在我們
  手裡,妳要跟我們處理。」等語,以取信林佑菁,且詐騙集團
  成員並即向林佑菁恫稱:「妳兒子與二名朋友向我們借錢,妳
  兒子是保證人,結果他朋友跑了,當然妳兒子要處理,妳兒子
  沒錢,妳要出面處理,不然要妳兒子沒命,還有不能報警。」
  等語,並在電話內指示林佑菁至高雄市○○區○○路100號高
  雄市中正國民小學前交付贖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使林佑
  菁誤信為真並心生畏懼,大陸地區之成員遂聯絡李坤榮並告知
  林佑菁已遭騙,李坤榮即指示沈東池與王文生到場取款,由沈
  東池負責把風,另由王文生負責取款,嗣林佑菁與其子取得聯
  繫後,至此方覺事態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因而於同日上午11
  時10分許,在上址埋伏,並當場查獲並逮捕前往取款之王文生
  始未得逞。
2.恐嚇詐騙周淑華部分:
  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
  、「建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恐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於99年8月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淑華,在電話中佯
  裝周淑華之子求救稱:「媽,我出事了,現在有人正在打我。
  」,並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謊稱:「妳兒子出事了
  ,現在在我們手裡,妳要跟我們處理。」等語,以取信周淑華
  ,且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向周淑華恫稱:「妳兒子之朋友向我們
  借錢,妳兒子是保證人,結果他朋友跑了,當然妳兒子要處理
  ,妳兒子沒錢,妳要出面處理,本金加利息共25萬,不然要妳
  兒子沒命,還有不能報警。」等語,並在電話內指示周淑華至
  臺中市○區○○路2段152號四育國中旁禮堂前交付現金25萬元
  ,使周淑華誤信為真並心生畏懼,大陸地區之成員遂聯絡李坤
  榮並告知周淑華已遭騙,李坤榮即指示沈東池與張佳偉到場取
  款,由沈東池負責把風,另由張佳偉負責取款,由周淑華當場
  交付現金25萬元予張佳偉。
3.恐嚇、詐騙張瑞彥部分:
  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
  、「建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恐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於99年8月1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瑞彥,在電話中佯
  稱因張瑞彥女兒積欠債務80萬元,現已經被押走,需要現金80
  萬元才會放人等語,以恐嚇詐騙張瑞彥,且詐騙集團成員並在
  電話內指示張瑞彥將現金2萬元以報紙包住放在臺中市○○區
  ○○路58巷255弄30號附近吉普車前花盆旁,使張瑞彥誤信為
  真並心生畏懼,大陸地區之成員遂聯絡李坤榮並告知張瑞彥已
  遭騙,李坤榮即指示沈東池與張佳偉到場取款,由沈東池負責
  把風,另由張佳偉負責取款,由張佳偉將張瑞彥放置之2萬元
  取走。
4.詐騙張陳錦葉部分:
  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
  、「建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99年11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陳錦葉,在電話中分
  別佯裝係總長、陳科長、候明鴻檢察官並佯稱因為張陳錦葉個
  人資料外洩健保卡遭冒用,必須將錢領出交由公正處處理等語
  ,並在電話內指示張陳錦葉至臺中市中清郵局領款並至臺中市
  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夜市停車場交付現金48萬元,使張陳錦葉
  誤信為真並陷於錯誤,大陸地區之成員遂聯絡李坤榮並告知張
  陳錦葉已遭騙,李坤榮即指示沈東池與張佳偉到場取款,由沈
  東池負責把風,另由張佳偉負責取款,由張陳錦葉當場交付現
  金48萬元予張佳偉。
5.恐嚇詐騙莊張桂寶部分:
  李坤榮、陳師方、張佳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
  、「建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恐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於99年11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張桂寶,在電話
  中佯裝莊張桂寶之子求救稱:「媽,我出事了,現在有人正在
  打我。」,並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謊稱:「妳兒子
  出事了,現在在我們手裡,妳要跟我們處理。」等語,以取信
  莊張桂寶,且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向莊張桂寶恫稱:「妳兒子之
  朋友向我們借錢,妳兒子是保證人,結果他朋友跑了,當然妳
  兒子要處理,妳兒子沒錢,妳要出面處理,共80萬,不然要妳
  兒子沒命,還有不能報警。」等語,並在電話內指示莊張桂寶
  至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國小旁禮堂前交付現金80萬元,使莊張桂
  寶誤信為真並心生畏懼,大陸地區之成員遂聯絡李坤榮並告知
  周淑華已遭騙,李坤榮即指示並與陳師方與張佳偉到場取款,
  由陳師方負責把風,另由張佳偉負責取款,由莊張桂寶當場交
  付現金25萬元予張佳偉。
6.恐嚇詐騙王忠定部分:
  李坤榮、陳師方、張佳偉、沈東池、李致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盧」、「建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恐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忠定,在電話中佯裝王忠定之子求救稱:「爸,我出事了,
  現在有人正在打我。」,並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謊
  稱:「你兒子出事了,現在在我們手裡,你要跟我們處理。」
  等語,以取信王忠定,且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向王忠定恫稱:「
  你兒子之朋友向我們借錢,你兒子是保證人,結果他朋友跑了
  ,當然你兒子要處理,你兒子沒錢,你要出面處理,共150萬
  ,不然要你兒子沒命,還有不能報警。」等語,並在電話內指
  示王忠定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國小對面人行天橋下交付現金13
  萬元,使王忠定誤信為真並心生畏懼,大陸地區之成員遂聯絡
  李坤榮並告知王忠定已遭騙,李坤榮即指示李致緯、沈東池、
  陳師方與張佳偉到場取款,由李致緯、沈東池負責開車接應,
  陳師方負責把風,另由張佳偉負責取款,由王忠定當場交付現
  金13萬元予張佳偉。
7.恐嚇、詐騙江淑芬部分:
  李坤榮、陳師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建明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恐嚇
  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
  99年12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淑芬,在電話中佯裝江淑
  芬之先生陳昇龍求救稱:「太太,我出事了,現在有人正在打
  我。」,並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謊稱:「你先生出
  事了,現在在我們手裡,你要跟我們處理。」等語,以取信江
  淑芬,且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向江淑芬恫稱:「你先生向我們借
  錢,當然你要出面處理,你若沒錢,共150萬,不然要你先生
  會沒命,還有不能報警。」等語,並在電話內指示江淑芬至臺
  中市○里區○○路與立元一橋路口交付現金150萬元,使江淑
  芬誤信為真並心生畏懼,大陸地區之成員遂聯絡李坤榮並告知
  江淑芬已遭騙,李坤榮即指示陳師方到場取款,由江淑芬當場
  交付現金150萬元予陳師方。
8.恐嚇、詐騙彭遠茂部分:
  李坤榮、陳師方(所涉恐嚇詐欺部分,業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636號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盧」、「建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恐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99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彭遠茂住處
  市內電話(04)2360XXXX號電話,佯稱彭遠茂之子因在外為他
  人作保,積欠債務150萬,現已遭押走,須待彭遠茂代為還款
  始行放人等語,而施用詐術詐騙彭遠茂,彭遠茂乃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約定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力行國小大門口
  處交付部分款項20萬元;而於上開交涉期間,再由李坤榮以電
  話聯絡陳師方持用之行動電話,指示陳師方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上開地點取款。惟嗣因彭遠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查證發覺確為詐騙電話
  後,即與彭遠茂先至郵局提領假鈔,再一同前往力行國小門口
  前進行埋伏,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當場查獲陳師方駕駛
  車牌號碼NM-7281號自小客車,在力行國小門口前,欲與彭遠
  茂會面取款,致未得逞。
9.恐嚇詐騙陳元逢部分:
  李坤榮、張佳偉、李致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
  、「建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恐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99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未
  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陳元逢住處電話,恫稱陳元逢之子因在外
  為他人作保,積欠債務,現已遭押走,須待陳元逢代為還款始
  行放人,否則將斷手斷腳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陳元逢,陳元
  逢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當日至郵局取款;而於上開交涉
  期間,再由李坤榮以電話聯絡張佳偉、李致緯,指示張佳偉於
  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取款。惟嗣因郵局人員發現有異,
  未讓陳元逢領款,致張佳偉、李致緯等無法取得贓款而未遂。
10.恐嚇、詐騙鄭尚志部分:
  李坤榮、吳峻吉、張佳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
  、「建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恐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0年1月3日13時許,以未
  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鄭尚志住處電話,恫稱鄭尚志之子因在外
  為他人作保,積欠債務20萬,現已遭押走,須待鄭尚志代為還
  款始行放人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詐騙鄭尚志,鄭尚志乃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當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允棟公園交
  付款項20萬元;而於上開交涉期間,再由李坤榮以電話聯絡張
  佳偉及吳峻吉,指示張佳偉及吳峻吉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取款,由吳峻吉把風、張佳偉取款方式,在上開地點向鄭
  尚志取得20萬元。
10.恐嚇、詐騙歐葉寶珠部分:
  李坤榮、吳峻吉、張佳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
  、「建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恐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0年1月12日12時許,以未
  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歐葉寶珠住處電話,恫稱歐葉寶珠之弟弟
  因在外為他人作保,積欠債務80萬,現已遭押走,須待歐葉寶
  珠代為還款始行放人,否則將會斷手斷腳等語,而以此方式恐
  嚇詐騙歐葉寶珠,歐葉寶珠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當日12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北四巷30號門外鐵護欄下交付
  款項5萬元;而於上開交涉期間,再由李坤榮以電話聯絡張佳
  偉及吳峻吉,指示張佳偉及吳峻吉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
  點取款,由吳峻吉把風、張佳偉取款方式,在上開地點向歐葉
  寶珠取得5萬元。
(三)嗣經專案小組監控李坤榮等恐嚇詐騙集團數月後,見時機
      成熟,於100年1月27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李坤榮之
      宜蘭縣頭城鄉○○路527巷8弄8號住處,搜索拘提李坤榮
      ,並扣得李坤榮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款簿、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00年1月27
      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師方之臺中市○○區○○路
      2段貴城巷26弄13號住處,搜索拘提陳師方,並扣得陳師
      方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之匯款單5張、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
      、郵局匯款單2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
      );100年1月27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張佳偉之宜蘭
      縣頭城鎮○○路207巷15號號住處,搜索拘提張佳偉,並
      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隨身碟1支;100年1月27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吳峻吉之宜蘭縣頭城鎮○○街56巷3號住處,搜索拘提
      吳峻吉,並扣得吳峻吉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
      000000號);100年2月22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沈東
      池之宜蘭縣頭城鄉○○里○○路636巷11號住處,拘提沈
      東池,並因張佳偉、李坤榮、沈東池等之證述,因而查獲
      李致緯共同參與恐嚇詐騙王中定、陳元逢部分之犯行,惟
      並未拘提到案。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等專案小組暨林佑菁、周淑華、
    張瑞彥、張陳錦葉、莊張桂寶、王忠定、江淑芬、彭遠茂、
    陳元逢、鄭尚志、歐葉寶珠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 1  │被告張佳偉之供述│1.恐嚇詐欺成員有│100年度偵字 │
 │    │及證述(警詢及偵│李坤榮、王文生、│第3077號卷一│
 │    │訊筆錄)(100年1│沈東池、陳師方、│頁208至213、│
 │    │月28日)        │吳峻吉等人。    │頁90至98    │
 │    │                │2.贓款分贓之比例│            │
 │    │                │。              │            │
 │    │                │3.坦承與沈東池、│            │
 │    │                │李坤榮、陳師方、│            │
 │    │                │吳峻吉等共犯犯罪│            │
 │    │                │事實(二)2.3.4.│            │
 │    │                │5.6.10.11.      │            │
 ├──┼────────┼────────┼──────┤
 │ 2  │被告陳師方之供述│1.恐嚇詐欺成員有│100年度偵字 │
 │    │及證述(警詢及偵│李坤榮、張佳偉等│第3077號卷一│
 │    │訊筆錄)(100年1│人。            │頁234至237、│
 │    │月28日)        │2.贓款分贓之比例│頁60至71    │
 │    │                │。              │            │
 │    │                │3.坦承與李坤榮、│            │
 │    │                │張佳偉等共犯犯罪│            │
 │    │                │事實(二)5.6.7.│            │
 │    │                │8.              │            │
 ├──┼────────┼────────┼──────┤
 │ 3  │被告吳峻吉之供述│1.恐嚇詐欺成員有│100年度偵字 │
 │    │及證述(警詢及偵│李坤榮、張佳偉、│第3077號卷一│
 │    │訊筆錄)(100年1│沈東池等人。    │頁217至220、│
 │    │月28日)        │2.贓款分贓之比例│頁137至146  │
 │    │                │。              │            │
 │    │                │3.坦承與李坤榮、│            │
 │    │                │張佳偉等共犯犯罪│            │
 │    │                │事實(二)10.11.│            │
 ├──┼────────┼────────┼──────┤
 │ 4  │被告李坤榮之供述│1.全部犯罪事實  │100年度偵字 │
 │    │及證述(警詢及偵│2.恐嚇詐欺成員有│第3077號卷一│
 │    │訊筆錄)(100年1│沈東池、張佳偉、│頁242至244、│
 │    │月28日)        │王文生、陳師方、│頁35至46    │
 │    │                │吳峻吉等人。    │            │
 │    │                │2.贓款分贓之比例│            │
 │    │                │,提供父親李茂芳│            │
 │    │                │頭城郵局帳戶供張│            │
 │    │                │佳偉、陳師方、吳│            │
 │    │                │峻吉等人匯款。  │            │
 │    │                │3.坦承與沈東池、│            │
 │    │                │張佳偉、吳峻吉、│            │
 │    │                │王文生、陳師方李│            │
 │    │                │致緯等共犯犯罪  │            │
 │    │                │事實(二)1.2.3.│            │
 │    │                │4.5.6.7.8.9.10.1│            │
 │    │                │1.              │            │
 ├──┼────────┼────────┼──────┤
 │ 5  │李坤榮搜索扣押筆│扣案之宜蘭信用合│100年度偵字 │
 │    │錄              │作社存款簿、行動│第3077號卷一│
 │    │                │電話2(含SIM卡  │頁49至53    │
 │    │                │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為李坤榮所有並使│            │
 │    │                │用              │            │
 ├──┼────────┼────────┼──────┤
 │6   │陳師方搜索扣押筆│扣案之國泰世華銀│100年度偵字 │
 │    │錄              │行匯款單5張、彰 │第3077號卷一│
 │    │                │銀行匯款單1張、 │頁72至87    │
 │    │                │郵局匯款單2張、 │            │
 │    │                │行動電話1支(含 │            │
 │    │                │SIM卡0000-000000│            │
 │    │                │號)均為被告陳師│            │
 │    │                │方犯罪之證物    │            │
 ├──┼────────┼────────┼──────┤
 │7   │張佳偉搜索扣押筆│扣案之行動電話1 │100年度偵字 │
 │    │錄              │支(含SIM卡0917 │第3077號卷一│
 │    │                │-347859號、0926 │頁101至106  │
 │    │                │-216194號)為張 │            │
 │    │                │佳偉聯絡共犯之工│            │
 │    │                │具              │            │
 ├──┼────────┼────────┼──────┤
 │8   │被告李茂芳之供述│頭城郵局帳戶為兒│100年度偵字 │
 │    │及證述(警詢及偵│子李坤榮所使用之│第3077號卷一│
 │    │訊筆錄)(100年1│事實            │頁111至135、│
 │    │月28日)        │                │卷二頁6至10 │
 ├──┼────────┼────────┼──────┤
 │9   │吳峻吉搜索扣押筆│扣案之行動電話1 │100年度偵字 │
 │    │錄              │支(含SIM卡0985-│第3077號卷一│
 │    │                │208474號)為聯絡│頁147至152  │
 │    │                │共犯之犯罪工具  │            │
 ├──┼────────┼────────┼──────┤
 │10  │被告陳師方供述(│犯罪事實(二)6.│100年度偵字 │
 │    │偵訊筆錄100年3月│參與之共犯除李坤│第3077號卷一│
 │    │23日)          │榮、陳師方、張佳│頁245至247  │
 │    │                │偉外,另有2人負 │            │
 │    │                │責接應          │            │
 ├──┼────────┼────────┼──────┤
 │11  │另案被告王文生供│犯罪事實(二)1.│100年度偵字 │
 │    │述及證述(偵訊筆│部分參與有李坤榮│第3077號卷二│
 │    │錄100年1月27日)│、沈東池        │頁12至21    │
 ├──┼────────┼────────┼──────┤
 │12  │證人宋志宏供述及│犯罪事實(二)6.│100年度偵字 │
 │    │證述(偵訊筆錄  │部分參與的有張佳│第3077號卷二│
 │    │100年1月27日)  │偉、沈東池      │頁28至40    │
 ├──┼────────┼────────┼──────┤
 │13  │證人莊張桂寶、張│莊張桂寶、張陳錦│100年度偵字 │
 │    │陳錦葉、江淑芬之│葉、江淑芬遭恐嚇│第3077號卷二│
 │    │證述            │詐騙既遂之事實  │頁46至79    │
 ├──┼────────┼────────┼──────┤
 │14  │被告吳峻吉之供述│坦承與李坤榮、張│100年度偵字 │
 │    │及證述(警詢及偵│佳偉等共犯犯罪事│第3077號卷二│
 │    │訊筆錄)(100年2│實(二)11.     │頁106至123  │
 │    │月16日)        │                │            │
 ├──┼────────┼────────┼──────┤
 │15  │被告張佳偉之供述│坦承與李坤榮、沈│100年度偵字 │
 │    │及證述(警詢及偵│東池、陳師方、李│第3077號卷二│
 │    │訊筆錄)(100年3│致緯等共犯犯罪事│頁126至129、│
 │    │月1日)         │實(二)        │頁134至139  │
 │    │                │2.3.4.5.6.9.11. │            │
 ├──┼────────┼────────┼──────┤
 │16  │被告陳師方之供述│坦承與李坤榮、沈│100年度偵字 │
 │    │及證述(警詢及偵│東池、陳師方、李│第3077號卷二│
 │    │訊筆錄)(100年3│致緯等共犯犯罪事│頁130至133、│
 │    │月1日)         │實(二)        │頁141至142  │
 │    │                │5.6.7.8.        │            │
 ├──┼────────┼────────┼──────┤
 │17  │張佳偉持用0917  │張佳偉、陳師方於│100年度偵字 │
 │    │-347859、陳師方 │99年12月3日犯案 │第3077號卷二│
 │    │使用0000-000000 │及李坤榮與大陸地│頁158至185  │
 │    │、李坤榮使用0917│區共犯建明、小盧│            │
 │    │-922009行動電話 │及與臺灣地區陳師│            │
 │    │雙向通聯、通訊監│方、李致緯、沈東│            │
 │    │察譯文          │池等人犯意聯絡之│            │
 │    │                │事實            │            │
 ├──┼────────┼────────┼──────┤
 │18  │被告李坤榮之供述│坦承與張佳偉、沈│100年度偵字 │
 │    │及證述(警詢及偵│東池、陳師方、李│第3077號卷二│
 │    │訊筆錄)(100年3│致緯等人共犯犯罪│頁186至222  │
 │    │月2日)         │事實(二)      │            │
 │    │                │1.2.3.4.5.6.7.8.│            │
 │    │                │9.10.11.        │            │
 ├──┼────────┼────────┼──────┤
 │19  │被告李坤榮之供述│坦承與張佳偉、沈│100年度偵字 │
 │    │及證述(警詢及偵│東池、陳師方、李│第3077號卷二│
 │    │訊筆錄)(100年3│致緯等人共犯犯罪│頁227至239  │
 │    │月17日)        │事實(二)      │            │
 │    │                │1.2.3.4.5.6.7.8.│            │
 │    │                │9.10.11.        │            │
 ├──┼────────┼────────┼──────┤
 │20  │證人王文生之證述│李致緯亦為李坤榮│100年度偵字 │
 │    │                │等恐嚇詐欺集團成│第3077號卷二│
 │    │                │員              │頁244至248  │
 ├──┼────────┼────────┼──────┤
 │21  │被告張佳偉之供述│坦承與李坤榮、沈│100年度偵字 │
 │    │及證述(警詢及偵│東池、陳師方、李│第3077號卷二│
 │    │訊筆錄)(100年3│致緯、吳峻吉等人│頁250至262  │
 │    │月17日)        │共犯犯罪事實(二│            │
 │    │                │)              │            │
 │    │                │2.3.4.5.6.9.10. │            │
 │    │                │11.             │            │
 ├──┼────────┼────────┼──────┤
 │22  │另案被告王文生臺│林佑菁遭恐嚇詐騙│100年度偵字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之事實          │第3077號卷二│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24319號起訴書及 │                │            │
 │    │前科資料        │                │            │
 ├──┼────────┼────────┼──────┤
 │23  │被告陳師方之前科│被告陳師方犯罪事│100年度偵字 │
 │    │資料            │實(二)8.部分已│第3077號卷二│
 │    │                │起訴判決確定之事│            │
 │    │                │實              │            │
 ├──┼────────┼────────┼──────┤
 │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李坤榮等通訊│100年度偵字 │
 │    │99年度聲監字第  │監察譯文之合法性│第6998號卷  │
 │    │2031號、100年度 │                │            │
 │    │聲監字第34號、63│                │            │
 │    │號等通訊監察書影│                │            │
 │    │本              │                │            │
 ├──┼────────┼────────┼──────┤
 │25  │周淑華筆錄、提款│周淑華遭恐嚇詐騙│100年度偵字 │
 │    │資料            │之事實          │第6998號卷  │
 │    │                │                │            │
 ├──┼────────┼────────┼──────┤
 │26  │張瑞彥筆錄、向豐│張瑞彥遭恐嚇詐騙│100年度偵字 │
 │    │原分局報案資料  │之事實          │第6998號卷  │
 │    │                │                │            │
 ├──┼────────┼────────┼──────┤
 │27  │張陳錦葉筆錄、提│張陳錦葉遭恐嚇詐│100年度偵字 │
 │    │款資料、報案紀錄│騙之事實        │第6998號卷  │
 │    │                │                │            │
 │    │                │                │            │
 ├──┼────────┼────────┼──────┤
 │28  │莊張桂寶筆錄、提│莊張桂寶遭恐嚇詐│100年度偵字 │
 │    │款資料、張汝濤筆│騙之事實及李坤榮│第6998號卷  │
 │    │錄、李銀河筆錄、│、陳師方、張佳偉│            │
 │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共犯之事實    │            │
 │    │20張等          │                │            │
 ├──┼────────┼────────┼──────┤
 │29  │王忠定筆錄及提款│王忠定遭恐嚇詐騙│100年度偵字 │
 │    │資料            │之事實          │第6998號卷  │
 │    │                │                │            │
 ├──┼────────┼────────┼──────┤
 │30  │江淑芬、陳昇龍筆│江淑芬遭恐嚇詐騙│100年度偵字 │
 │    │錄、提款資料、報│之事實          │第6998號卷  │
 │    │案資料          │                │            │
 ├──┼────────┼────────┼──────┤
 │31  │彭遠茂筆錄      │彭遠茂遭恐嚇詐騙│100年度偵字 │
 │    │                │未遂之事實      │第6998號卷  │
 │    │                │                │            │
 ├──┼────────┼────────┼──────┤
 │32  │陳元逢筆錄      │陳元逢遭恐嚇詐騙│100年度偵字 │
 │    │                │未遂之事實      │第6998號卷  │
 │    │                │                │            │
 ├──┼────────┼────────┼──────┤
 │33  │鄭尚志筆錄及報案│鄭尚志遭恐嚇詐騙│100年度偵字 │
 │    │資料            │之事實          │第6998號卷  │
 │    │                │                │            │
 ├──┼────────┼────────┼──────┤
 │34  │歐葉寶珠筆錄    │歐葉寶珠遭恐嚇詐│100年度偵字 │
 │    │                │騙之事實        │第6998號卷  │
 │    │                │                │            │
 ├──┼────────┼────────┼──────┤
 │35  │被告李致緯拘票影│被告李致緯拘提未│100年度偵字 │
 │    │本              │到,有逃亡之事實│第6998號卷  │
 │    │                │                │            │
 ├──┼────────┼────────┼──────┤
 │36  │被告沈東池之供述│被告沈東池僅坦承│100年度偵字 │
 │    │及證述(100年2月│參與犯罪事實(二│第5087號卷  │
 │    │23日、3月9日)  │)1.,矢口否認犯│            │
 │    │                │罪事實2.3.4.6.惟│            │
 │    │                │李坤榮、張佳偉、│            │
 │    │                │陳師方、宋志宏均│            │
 │    │                │指證綦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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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法條:
    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
    參。又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
    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
    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
    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
    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
    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
    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
    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臺
    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一)犯罪事實(二)1.部分:核被告李坤榮、沈東池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嫌。其
      與王文生(王文生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盧」、「建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二)犯罪事實(二)2.部分:核被告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罪嫌。
      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建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3.部分:核被告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罪嫌。
      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建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4.部分:核被告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嫌。
      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建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二)5.部分:核被告李坤榮、陳師方、張佳偉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罪嫌。
      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建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二)6.部分:核被告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
      、李致緯、陳師方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既遂罪嫌。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
      」、「建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七)犯罪事實(二)7.部分:核被告李坤榮、陳師方等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罪嫌。渠等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建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八)犯罪事實(二)8.部分:核被告李坤榮等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嫌。其與陳師方(陳師
      方所涉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等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盧」、「建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九)犯罪事實(二)9.部分:核被告李坤榮、李致緯、張佳偉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嫌。
      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建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
      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犯罪事實(二)10.部分:核被告李坤榮、吳峻吉、張佳
      偉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罪嫌
      。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建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犯罪事實(二)11.部分:核被告李坤榮、吳峻吉、張
        佳偉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
        罪嫌。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建
        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十二)被告李坤榮所為犯罪事實(二)編號1至11之數個犯罪
        行為,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被告陳師方所為犯罪事
        實(二)編號5至7之數個犯罪行為,犯意個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沈東池所為犯罪事實(二)編號1至4及編號
        6之數個犯罪行為,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張佳
        偉所為犯罪事實(二)編號2至6、編號9至11之數個犯
        罪行為,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吳峻吉所為犯罪
        事實(二)編號10至11之數個犯罪行為,犯意個別,請
        分論併罰;被告李致緯所為犯罪事實(二)編號6、編
        號9之數個犯罪行為,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十三)被告張佳偉、吳峻吉、李致緯等均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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