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恊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恊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案件,經減刑後與第①、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於96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號、96年度訴字第9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上開第④至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又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④至⑦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執行殘刑13日,並接續執行上開上開第④至⑦案件,於99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7日20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即改制前臺中縣霧峰鄉○○○路1137巷口旁,見廖佳慶所有之車牌號碼YIV-938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電門鎖啟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YIV-938號機車後,其因缺錢花用,而騎乘該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上隨機尋找下手搶奪之目標。於99年10月7日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處,見凌薇婷行走在該處路旁且右手提有手提包,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凌薇婷,趁凌薇婷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凌薇婷拿於手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500元、公司識別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手機2支、金融卡4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其後因該機車內之汽油已用罄,乃將該機車棄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642-3號「三隆加油站」旁。其將搶奪之凌薇婷之手提包內現金及手機1支留下,將該支手機持至臺中市○○區○○路368號「冠億通訊行」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外,將該手提包棄置於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下,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山隆加油站前排水溝。嗣因其另案涉及竊盜等犯行,而於99年11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張禹錫表示願自首前揭竊盜、搶奪犯行。於100年11月8日22時許,經鄭恊宗帶同員警張禹錫至上揭行竊、丟棄機車、行搶及皮包置棄地點勘察,且帶同員警張禹錫至「冠億通訊行」查詢其販賣前揭所搶得手機之紀錄,而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恊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佳慶、證人林益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凌薇婷、證人林奕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失車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客戶舊機回收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機車照片4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恊宗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就前揭竊盜、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99年11月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張禹錫表示願自首前揭竊盜、搶奪犯行。於100年11月8日22時許,經鄭恊宗帶同員警張禹錫至上揭行竊、丟棄機車、行搶及皮包置棄地點勘察,且帶同員警張禹錫至「冠億通訊行」查詢其販賣前揭所搶得手機之紀錄,而主動供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張禹錫於100年7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該等犯行,並且帶同警方查往案發現場查證而接受裁判,則被告就前揭竊盜、搶奪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仍不知悛悔警惕,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屢蹈前愆,再為本案竊盜、搶奪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除造成遭竊及遭搶奪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外,對社會治安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全部犯行,且本件係被告主動向員警自首供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本案竊盜及搶奪之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竊得之前開重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所有,用供其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