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昱皇
- 被告
- 梁振盛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1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振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一編號8、9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昱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後經撤銷緩刑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梁振盛均明知李東哲(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持偽造證件、公文,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0 年6月間某日,以每次詐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領取報酬15,000元之代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者),而與李東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施用詐術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假冒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以電話向章宏圖訛稱其國民身分證於99年間遺失,遭到詐騙集團冒用,假冒其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到各大醫院去看病,浪費醫療資源,要賠償健保局之前的看病費用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假冒經管處之人員,向章宏圖佯稱因其證件遭冒用,要先保管其帳戶財產,且財產已被凍結,要幫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1 個專戶,要其準備郵局的存摺、提款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會派人來拿現金云云,致章宏圖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郵局將定存解約提領現金120 萬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章宏圖並未起疑,乃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章,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張世傑服務證」1 張,並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為記載章宏圖涉犯洗錢防制法,須監管120 萬元及存摺、提款卡之100 年度偵字第19912495號等不實事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 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為傳喚章宏圖到庭等不實事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 枚、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內容為須強制凍結章宏圖名下資產及所有不動產等不實事項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 紙,並於「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 枚、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內容為章宏圖願配合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等不實事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 枚、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內容為代收章宏圖所交出各為40萬元、80萬元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2 紙,並均於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2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指派李昱皇、梁振盛前往收取款項。於100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許,由李昱皇駕駛車牌號碼2J-057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振盛,並攜帶李東哲所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張世傑服務證」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前往章宏圖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所載),由梁振盛向章宏圖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而行使之,冒充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張世傑」,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章宏圖收執而予以行使,使章宏圖誤信梁振盛確係地檢署之人員,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款項予梁振盛,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世傑」、章宏圖之權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章宏圖仍未起疑,復於翌日(即100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許,指派李昱皇、梁振盛前往章宏圖上開住處以同一詐騙手法收取款項,而由梁振盛向章宏圖收取現金40萬元之款項;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指派李昱皇、梁振盛前往章宏圖上開住處以同一詐騙手法收取款項,而由梁振盛再向章宏圖收取現金40萬元之款項及郵局提款卡、密碼,梁振盛隨即將所詐得之款項120 萬元及郵局提款卡、密碼交予李昱皇,再由李昱皇接續於100 年7 月2 日、3 日及4 日,分別至臺中市西屯郵局及臺中市嶺東郵局等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將章宏圖所有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各提領章宏圖所有存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分6 次提領各為6 萬元、4 萬元、6 萬元、4 萬、6 萬元、4萬元)。嗣因章宏圖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中市○○路、嶺東路、永春北路口、文山六街、保安三街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南屯區○○○街211 號前查獲李昱皇,並扣得李昱皇所有供詐騙聯繫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安停車場內查獲梁振盛,並在其所攜帶之斜背包內扣得梁振盛所有供詐騙聯繫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再經警至李昱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211 號7 樓之18之住處執行搜索,而在床頭櫃之袋子內扣得尚未交予李東哲上開詐騙章宏圖所得款項150 萬元(尚未發還章宏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昱皇、梁振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皇、梁振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宏圖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620號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被害人章宏圖之郵局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各1 紙、取款路線圖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8至5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在被告李昱皇住處所查扣之詐騙所得款項150 萬元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機關全銜相符,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核屬公印、公印文。又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等公文書,雖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全銜不符,惟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李昱皇、梁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李昱皇、梁振盛與李東哲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章及蓋用偽造之公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公文書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與李東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3 次詐取被害人章宏圖之款項及1次詐取被害人章宏圖之郵局提款卡、密碼,並分6 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達到向被害人章宏圖詐欺取財之意圖,且依證人即被害人章宏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經管處跟伊說因為證件遭冒用,要先保管伊的帳戶財產,並且說伊的財產被凍結了,要幫伊向地檢署申請1個專戶,叫伊準備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地檢署會派人來拿,是自稱梁科長的人要伊交出存摺、提款卡,說有人會來收,不是來收的人要伊交出存摺、提款卡,自稱梁科長的人在給錢之前、之後都有打電話給伊,打了差不多5 、6 次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2 人與李東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始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分工,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是本院認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故被告2 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李昱皇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後經撤銷緩刑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詐騙被害人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且被告李昱皇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猶不知警惕,暨衡酌被告2 人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之情形,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將所詐得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輕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 至於公訴人以被告2 人均曾因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遭判刑或提起公訴,均不知悔改,一而再的參加詐騙集團,毫無罪惡感,於騙人金錢後炫耀金錢之易得,反引以為榮,向同儕稱道者,蓋如此之人也,價值觀念偏差,絲毫不顧及被害人之死活,不思憑自己才能、勞力賺錢,不管是否為別人之救命錢,惡性重大,且顯具有犯罪習性,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並宣付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行為時甫滿20、21歲,年輕識淺,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在本案僅擔任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章宏圖所詐取之款項150 萬元尚未經被告2 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即為警查扣,故尚未從中分得獲利,本院認對被告2人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是公訴人上開求處有期徒刑5 年,稍嫌過重;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雖殊無可取並值得非難,且被告李昱皇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惟本院衡酌被告2 人向被害人章宏圖所詐取之款項150 萬元尚未經被告2 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即為警查扣,故尚未從中分得獲利,且查獲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意,並供出共犯李東哲,又本院已對被告2 人所為之犯行量處非輕之刑度,可期待被告2 人透過刑罰矯治,足收懲儆之效,就其2人所犯之罪部分本院認無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各1 紙,雖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公文書業已分別交付被害人章宏圖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印文或公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 枚,實體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張世傑服務證」1 張,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雖亦未扣案,然被告梁振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服務證由李東哲收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該偽造之服務證顯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6 支,分別為被告李昱皇、梁振盛所有,且供被告2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犯行使用,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李昱皇、梁振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李昱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是其聯絡家人、朋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梁振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是其聯絡家人、朋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硬碟,被告李昱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存放出遊照片,沒有用來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行動硬碟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沒收;又本案向被害人章宏圖所詐取之款項150 萬元尚未經被告2 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即為警查扣,故尚未從中分得獲利,已如前述,是扣案超過150 萬元分屬被告李昱皇、梁振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現金款項,即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且被告李昱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超過150 萬元的部分不是詐騙所得,是伊跟家人拿來要繳學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梁振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扣之2,600 元是平常花用,不是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超過1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現金款項,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宣告沒收之物 │ ├──┼───────────┼────────┼────────┤ │ 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臺北士林地檢署│「臺北士林地檢署│ │ │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印文1枚 │」印文1枚 │ │ │文書1紙 │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公│院印」公印文1枚 │院印」公印文1枚 │ │ │文書1紙 │ │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臺北士林地檢署│「臺北士林地檢署│ │ │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法務部行政│」、「法務部行政│ │ │1紙 │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執行署臺北凍結管│ │ │ │制命令執行處印」│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印文各1枚 │印文各1枚 │ ├──┼───────────┼────────┼────────┤ │ 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 │院印」公印文1枚 │院印」公印文1枚 │ │ │紙 │ │ │ ├──┼───────────┼────────┼────────┤ │ 5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院印」公印文1枚 │院印」公印文1枚 │ │ │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 │ │ │ ├──┼───────────┼────────┼────────┤ │ 6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 │院印」公印文1枚 │院印」公印文1枚 │ │ │(面額40萬元) │ │ │ ├──┼───────────┼────────┼────────┤ │ 7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 │院印」公印文1枚 │院印」公印文1枚 │ │ │(面額80萬元) │ │ │ ├──┼───────────┼────────┼────────┤ │ 8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偽造之「臺灣臺北│ │ │地方法院印」印章1枚 │ │地方法院印」印章│ │ │ │ │1枚 │ ├──┼───────────┼────────┼────────┤ │ 9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 │偽造之「臺灣臺中│ │ │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張│ │地方法院檢察署書│ │ │世傑服務證」1張 │ │記官張世傑服務證│ │ │ │ │」1張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被告李昱皇│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被告李昱皇│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3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被告李昱皇│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4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被告梁振盛│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5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被告梁振盛│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6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被告梁振盛│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7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被告李昱皇│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8 │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被告李昱皇│ │ │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 9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李昱皇│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1張) │ │ ├──┼───────────┼─────┤ │ 10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梁振盛│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1張) │ │ ├──┼───────────┼─────┤ │ 11 │TOSHIBA牌行動硬碟1個 │被告李昱皇│ ├──┼───────────┼─────┤ │ 12 │現金194,000元 │被告李昱皇│ ├──┼───────────┼─────┤ │ 13 │現金2,600元 │被告梁振盛│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