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安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安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南屏電信預付卡客戶申請書上偽造之「Endang Purwati Makmuri」署名壹枚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南屏電信預付卡客戶申請書上偽造之「Endang Purwati Makmuri」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安駿(原名馬德倫)原係位於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3樓「小馬通訊行」(現已停業)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仲介印尼女子朱婉蒂即Endang Purwati Makmuri(下稱朱婉蒂,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與臺灣地區男子朱子華(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待朱婉蒂於94年8月23日來臺後,即由馬安駿仲介至姓名年籍之雇主處工作(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另由法院審理中)。詎馬安駿明知未得朱婉蒂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冒用朱婉蒂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竟乘其持有朱婉蒂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之機會,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7月5日,先由馬安駿在南屏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上,依朱婉蒂護照及外僑居留證之基本資料,填寫朱婉蒂之姓名、地址、第一證件號碼(居留證號碼)、第二證件號碼(護照)、選擇語言(中文)、居留證或簽證到期日、出生日期、聯絡電話等資料,再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朱婉蒂之「Endang Purwati Makm uri」簽名一枚,由馬安駿在特約門市店章欄位上蓋「南屏電信馬德倫臺中市○區○○街316號」之店章,並附上朱婉蒂之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核發時間為95年2月8日),偽造完成表示其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意思之私文書後,傳真予南屏電信而行使之,使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晶片預付卡予馬安駿,足以生損害於朱婉蒂及南屏公司。馬安駿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晶片預付卡後,明知該預付卡係供個人使用,攸關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馬安駿對於提供該門號預付卡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該門號預付卡被該不詳成年人或嗣後取得該門號預付卡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7月28日前數日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預付卡交付予前述不詳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門號預付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8日,向湯美玉訛稱,其申請之信用卡遭盜刷新台幣6萬元餘元,並欲湯美玉將其帳戶之存款轉入國家安全帳戶云云,且留有朱婉蒂上開門號電話供湯美玉聯絡之用,致湯美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帳戶內所有之104萬元,分別匯入萬禹呈之神崗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人漏載)及劉世郁之仁德後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萬禹呈、劉世郁所涉犯行,均另行偵辦中),後湯美玉驚覺受騙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安駿(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部分,核與證人朱婉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屏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影本及外僑口卡列印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就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有證人湯美玉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二)各1紙,復有萬禹呈、劉世郁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等附卷可稽。再者,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預付卡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門號或預付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並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或預卡付者,多係欲藉該門號或預付卡隱匿實際詐騙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持有之上開門號預付卡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該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使用。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持有之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漏載之此部分之條文,惟此部分之條文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完竣,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朱婉蒂英文「Endang Purwati Makmuri」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通訊行之負責人,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朱婉蒂及南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及將預付卡交付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湯美玉財產損失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其所處之刑,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南屏電信預付卡客戶申請書上偽造之「Endang PurwatiMakmuri」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申請書業據被告行使交付予南屏電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