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長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長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7日、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13488號、87年度偵字第2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7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其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上午某時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99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58巷28號欣亞賓館5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長懋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99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6公克,驗餘淨重0.252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同日下午5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血液、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扣案透明結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佐;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2523公克),亦有該院99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9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9年11月8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25號、94年度訴字第294號、97年度訴字第1825號、99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長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存卷足稽。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52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張在卷可參,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818公克),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