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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靜琪吳進發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輔佐人
乙○○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度偵字第一0一一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刮勺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約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刻之「丁○○」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之「丁○○」署押共貳枚及印文共肆枚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約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刮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偽刻之「丁○○」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之「丁○○」署押共貳枚及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經法院判處其施用毒品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認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詎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六樓之三一租處及臺中市西區三民市場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三、四日施用一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在同上開二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二日施用一次。

二、丙○○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丙○○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察覺,欲覓藏身處所,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一樓,推由該名成年女子持來源不明之丁○○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丁○○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第一廣場附近遺失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等物),冒用丁○○之名義,透過已成年且不知情之卡奇基租屋銀行職員王曉華向許紹桂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六樓之三一房屋,同日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簽「丁○○」簽名共二枚,及早先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丁○○」之印章一枚,當場分別蓋用於上開「立契約書人(甲方)」末及「承租人」欄末,形成偽造印文共四枚(一式二份),填寫完畢,並交予王曉華轉交許紹桂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卡奇基租屋銀行、王曉華、許紹桂及丁○○本人。該名成年女子以丁○○名義承租上開房屋後,即供丙○○居住使用。

三、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處,受自稱為「朱宏達」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乙枝及子彈乙顆後,即寄藏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六樓之三一租處,未經許可而寄藏。嗣郭政源因案為警查獲,於警詢時供出曾在丙○○上開租處看見丙○○持有並拆解槍械,曾與丙○○共同前往大肚山試射二顆子彈等情,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查證。警方到達上址時,要求屋內之甲○○、丙○○開門,然丙○○見警方到場,恐其持有槍械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竟另行萌生恐嚇之犯意,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恫嚇甲○○稱:不准開門,若開門讓警察進來,要讓甲○○死得很難看,如果伊被捉,最好不要讓伊出來,出來就要報復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動手拉扯及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部瘀傷、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丙○○之指示與警員對峙而堅拒開門。俟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聯絡房屋所有權人許紹桂到場並以強制力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執行搜索,在上址冰箱內扣得丙○○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約五點六公克)、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之刮勺一支、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乙組;並在瓦斯爐內扣得其持有已拆解之改造手槍槍身及滑套;又在廁所馬桶內出水口處扣得其所有之槍管及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等物;並在廁所屋頂與天花板之夾層內查獲躲在該處之丙○○。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使偽造私文書、寄藏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恫嚇同案被告甲○○,也未說過如事實欄所載之該些話,是甲○○叫伊躲在天花板上面,她說警察一下子就離開,伊叫她開門,她也不開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業已自白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單乙份附卷可查。將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約五點六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之刮勺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乙組扣案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而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存卷可佐,其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行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核與被害人丁○○、許紹桂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丁○○遭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締結契約,隱匿其真實身分,足使替其仲介之王曉華、所屬卡奇基租屋銀行及房東許紹桂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均有所誤認,致影響其等要否出租之意願與判別,顯足生損害於王曉華、該租屋銀行之信譽及許紹桂本人甚明。而將扣案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七五0四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恐嚇部分:

⒈業據同案被告甲○○:

⑴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警詢,冒用「丁○○」名義製作筆錄時(其偽造署押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陳稱: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就前往,因當時丙○○正在屋內知道警方前來要抓他,所以用槍抵住伊頭部,並恐嚇伊稱「妳開看看」,且如果他被抓的話,最好不要讓他出來,出來的話就要報復伊,故伊不敢將門打開讓警方進入,當時被告見警方在門外,就先將槍把及彈匣藏放在一個小瓦斯爐內,另毒品伊看到是分開以一個小袋子包著藏放,被告趁警方敲門時,就先躲藏在廁所天花板夾層內,故警方剛進入時,並未看到他,事後才在天花板上抓到他本人等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六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三十頁筆錄),於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之警詢筆錄,以甲○○真實名義應訊時,復陳稱伊是遭被告言詞恐嚇,才害怕不敢開門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二三頁筆錄)(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聲明異議,視同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⑵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稱:「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說要拿文具用品給我,因我有二名子女,...之後有人按門鈴,丙○○就去門口從小洞往外看,之後臉色大變,並叫我不要出聲音,說是便衣警察,我就沒有出聲音,丙○○就一直在裡面收拾違法的東西,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槍械等,丙○○並手拿槍正面對著我,指著我的正面,並說【我叫妳說什麼,妳就說什麼】,所作所為都要聽他的,外面的警察一直叫我開門,丙○○就拿槍對著我說【妳開開看,如果我有事情一定會找妳】,一直恐嚇我,加上他知道我家住何處,所以我很害怕,之後拿槍頂著我的頭說不能把事實說出去,就開始將槍分解開,放於瓦斯爐下面,後來警察於馬桶內查到其他的槍彈,丙○○把槍分解後就爬上廁所的天花板,他拿槍恐嚇我並拆解槍枝時,叫我不能看他,要我一直看門的小洞,我是偷瞄到丙○○將槍放於瓦斯爐下面,而且丙○○躲在天花板那裡時叫我過去,我過去並仰頭看他說【你在這裡哦】,結果一拳打下來我就流鼻血,我有驗傷單,我手的瘀血是我要去開門時,丙○○拉我不讓我去開門所造成的,後來我沒有開門,是警察將門撞開進來,之後就在天花板查獲丙○○,當時丙○○一直恐嚇我,所以我不敢開門,而我不開門,警察也恐嚇我說要把我定罪,讓我開門也不是,不開門也不是」等詞(參同上偵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筆錄)(查同案被告甲○○雖於檢察官該次偵訊時並未以證人身份具結,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並不限於證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就證人以外之人並無命具結之規定,是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同案被告甲○○雖因犯偽造署押案件,而列為被告,然就其遭被告恐嚇部分則立於被害人地位,依前開見解,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後作證,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乃係親自見聞其被害情況,依其陳述時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就此聲明異議,視同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⑶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復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是被告要求伊切勿開門,如要開門則要以丁○○名義應訊,被告是害怕屋內有毒品及槍枝被警查獲,還毆打伊,伊才不敢開門,伊去被告上開租屋處只是要拿東西,如果開門頂多也只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為屋內的槍彈、海洛因都不是伊所有;被告確實有恫嚇伊說不准開門,如果開門害他將來有事的話,要讓伊好看,如果他被捉,最好不要讓他出來,他要報復伊,他是以槍指著伊臉部對伊說的,但槍本身並沒有碰到伊頭部,說完後才開始拆解槍枝,並準備藏放;伊所受臉部、腿部、手部之瘀傷都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先拉扯伊叫伊不要開門,就一拳打向伊鼻子,致使伊臉部受傷,拉扯間導致伊腿部及前臂受傷,被告並未以槍枝毆打伊;當天在屋內扣到的毒品、槍彈等物都不是伊所有等情(參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七頁筆錄)。

⑷同案被告甲○○並提出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檢出受有「右臉部瘀傷、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徵(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六二頁)。果如被告所辯是甲○○叫其躲在天花板上面,甲○○說警察一下子就離開,其叫她開門她也不開門一情屬實,則被告必然受制於甲○○之任何指令,何以甲○○會受有如上之傷勢?顯然可疑。

⒉況且,帶同警方前往查獲地點查緝被告到案之證人郭政源於警詢時亦供稱:「(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帶同警方至他【被告】租住處查緝時屋內有無人在,當時情形如何?)我帶同警方去時,由我按電鈴要他開門,但他始終不開門,當時有聽到他拉槍機上膛,我和警方人員就先離開現場,回警察局內製作筆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三三頁筆錄,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即查獲警員戊○○、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伊等帶現行犯(即郭政源)去敲門,有一個女子主動回答沒有「阿懋」此人,伊等又去問管理室,承租人是徐雅愉,伊等又去敲門,問那女子是否為徐雅愉,房內的女生說她是徐雅愉,但沒有「阿懋」此人,伊等請她開門,讓伊等查證,她一直不肯,伊等又問現行犯郭政源,他確認被告住在該處,伊等又聽到屋內有一名男性的聲音,伊等就叫該女子開門讓伊等搜查,伊等又聽到屋內有男子的聲音及拆解槍枝、拉槍管的聲音,聲音很明顯,但她拒不開門,伊等才又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強制開門,伊等撞門同時,該女子也開門,門開後,伊等在套房房間廁所的天花板找到被告;伊等開門找到被告後,該名女子有說她不開門是被被告脅迫的,但沒有提到被打的事等情(參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六頁筆錄)。

⒊而事後警方確實在查獲地點屋內之瓦斯爐內扣得已拆解之改造手槍槍身及滑套,又在廁所馬桶內出水口處扣得槍管及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並在廁所屋頂與天花板之夾層內查獲躲在該處之被告,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幀(參同上偵卷第七三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在卷可徵。與同案被告甲○○所稱被告於警方到場前即行拆解槍枝、分置於廚房瓦斯爐及廁所馬桶內,隨後躲藏於廁所天花板夾層內,由同案被告甲○○與警方人員應對等情應屬相符。而被告迭自警詢時均業已坦承持有槍彈、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坦承扣案之槍彈、海洛因為其持有或所有,於偵訊時除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外,其餘持有槍彈、施用海洛因等犯行則均不否認,且案發地點為被告居住,同案被告甲○○僅去該處找被告索討文具用品而已,同案被告甲○○自無庸擔憂警方強力要求開啟門戶,屋內所查扣之違禁物品會被誤認為其所有,而有不予開門之理,當係受被告之持槍脅迫及毆打致不敢開門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末亦供稱確實有徒手毆打同案被告甲○○臉部一拳之舉(參本院卷第八七頁筆錄),如被告確實處處受制於同案被告甲○○,又豈有毆打甲○○致受傷之機會?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持槍恫嚇同案被告甲○○云云,顯無可採,其有恐嚇犯行,至為明確。

㈣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修正)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前囑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丁○○印章一枚,其偽造印章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其等偽蓋用丁○○印章所形成之印文,乃蓋用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將該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成年人王曉華轉交予被害人許紹桂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亦不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乃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業已告知其此部分論罪法條。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及王曉華犯案,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警詢業已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白供稱其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平均約二日施用一次(參本院卷第一0二頁筆錄),觀施用毒品者多半具有成癮性,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有施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於九十年間復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期間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且與已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扣案槍彈是自稱「朱宏達」之成年人委託寄放的,伊先前在警偵訊時提及叫伊去搶賭場、與郭政源行竊機車時拿到的、幫忙託售云云均是伊亂說的等語(參本院卷第一0二頁筆錄),顯見被告自白扣案槍彈係其替自稱「朱宏達」者寄放,且經證人郭政源於偵訊時證述確有其人,則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論罪法條仍屬相同,不予變更。又被告同時寄藏槍彈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原則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又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受自稱「朱宏達」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代為保管扣案之槍彈,足見被告寄藏之時,尚無法預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會有警方前來臨檢搜索,且同案被告甲○○於當日會在現場,致有後續之持槍恐嚇行止,尚難認其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寄藏扣案之槍彈,被告事後持扣案槍彈恐嚇同案被告甲○○,自係另行起意。故被告前開所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等節,有前開紀錄表可據,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業經本院於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公共危險案件準備程序期間,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案發時業已成為一精神耗弱之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該案係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涉犯放火罪嫌,且先前也有放火燒機車之記錄,而送請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該案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業已相隔六個月餘;且觀證人郭政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時陳稱:伊曾於二、三天前晚上十九時許,在被告所居之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六之三十一室內休息,睡醒就看到他在房間內拿一把銀色九二制式手槍,在清理槍管,清理後再將手槍組合,並於當晚二十二時許,騎乘機車載伊前往大肚山去試射,當時他試射二顆子彈,試射完後就帶伊去購買毒品,...伊帶同警察去查獲被告時,由伊按電鈴但他都不開門,當時確實在屋內有聽到他拉槍機上膛的聲音(參同上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筆錄);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並證稱:扣案槍彈好像是朱宏達要求被告幫他脫手,伊有問被告,被告說這種東西不要玩比較妥當,以免卡官司,他要伊找朱宏達拿回去,因為朱宏達在通緝中,找不到人,所以暫時放於租屋處,被告有說不知扣案槍彈是否為真,問伊有無空,叫伊陪同前往大肚山試射,共試射二發,但都沒有擊發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一二七頁、第一六三頁筆錄)。參諸被告遭警查獲時,尚會恫嚇同案被告甲○○不准開門,並持槍毆打之,知悉警方臨檢,遂躲藏在天花板夾層內以逃避警方追捕,於製作警詢筆錄及嗣後檢察官偵訊時,則坦承施用海洛因、持有扣案槍彈、偽造文書等犯行,並就施用安非他命則為坦承及否認等供述內容,並飾詞否認恐嚇犯行,足見其對於案發過程、事實均得在其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其於案發期間前後之理解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無異;證人即查獲被告及替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偵查員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後證述:被告遭伊等查獲及製作筆錄時,均依其等問話內容作答,伊等並未察覺他有因為精神疾病問題而有異常狀況(參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筆錄);是本院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達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詳前開紀錄表),復行再犯,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且持有客觀上甚為危險之槍彈,形成社會治安莫大隱憂,於遭警緝獲前猶仍恫嚇同案被告甲○○,甚至導致其受傷,為避免其前竊盜案通緝身分遭曝光,竟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締約之當事人及仲介者,惟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無誤,且未進而持扣案槍彈持以射擊造成傷亡,因而產生巨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約五點六公克)均係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扣案之刮勺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另吸食器乙組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刻之「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丁○○」署押共二枚、印文共四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有以該物施用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復非違禁物,且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 11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