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秀明
- 選任辯護人
- 徐曉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415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明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秀明與張林玉鶯【業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死亡】為子母關係且同住於臺中市○區○○路125 號處,因張林玉鶯於死亡前,曾表示欲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東區○○○○段第6 之43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25 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張秀明,張秀明、張林玉鶯為避免張林玉鶯之女即張秀明之妹張惠美發覺上情,明知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交易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0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21日),以張林玉鶯為出賣人,張秀明為買受人,製作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虛偽記載買賣價款各為新臺幣(下同)35,300元、1,920,000 元,佯為出售予張秀明;復於90年11月22日以張林玉鶯為納稅義務人,並以自用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申辦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又於90年11月26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對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之規定,以張林玉鶯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並辦理繳納系爭房地之贈與稅後,於90年11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持上揭文件,至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張林玉鶯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秀明,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惠美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張幸慈、證人即被告之妻張蔡銀好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張幸慈、張蔡銀好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50 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張秀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秀明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以買賣為由,將其母即案外人張林玉鶯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先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案外人張林玉鶯成立買賣契約,由其繳納相關行政規費、稅金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虛偽買賣云云;復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係案外人張林玉鶯出賣或贈送予其收受云云。惟查:
㈠就案外人張林玉鶯(業於98年8 月27日死亡)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且同住於臺中市○區○○路125 號處,因案外人張林玉鶯於死亡前,曾表示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由被告先於90年10月12日以案外人張林玉鶯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製作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記載買賣價款各為35,300元、1,920,000 元,出售予被告;復於90年11月22日以案外人張林玉鶯為納稅義務人,並以自用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申辦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又於90年11月26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 項第6 款對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之規定,以案外人張林玉鶯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並辦理繳納系爭房地之贈與稅後,於90年11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案外人張林玉鶯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50 號偵查卷宗第12 頁 至第13頁、第17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50 號偵查卷宗第6 、8 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並無能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案外人張林玉鶯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張幸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所述系爭房地係案外人張林玉鶯出售,應係指被告繳納贈與稅部分,被告並無金錢可購買系爭房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50 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等語相符,爰審酌證人張幸慈係被告之女,就被告之經濟能力能否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當知悉甚詳,亦無出言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是被告顯無經濟能力可支付系爭房地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予案外人張林玉鶯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系爭房地係由案外人張林玉鶯贈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張蔡銀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之過戶稅捐係被告支付,故案外人張林玉鶯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系爭房地係案外人張林玉鶯贈與被告,並非由被告出資向案外人張林玉鶯購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50 號偵查卷宗第35頁)等語屬實,爰審酌證人張蔡銀好係被告之配偶,於偵訊中無需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證述之必要,且於本案起訴後,受配偶即被告之親情壓力而為陳述之機會較低,況被告並無經濟能力可支付系爭房地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予案外人張林玉鶯之事實,已如前述,益徵證人張蔡銀好上揭所述內容,足堪採信。是系爭房地係由案外人張林玉鶯贈與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張蔡銀好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證述:其不知系爭房地過戶原因究竟為贈與或買賣,另其未曾於偵訊中證述,系爭房地之過戶稅捐係被告支付,故案外人張林玉鶯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系爭房地係案外人張林玉鶯贈與被告,並非由被告出資向案外人張林玉鶯購買(參見本院卷宗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云云,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4 日勘驗證人張蔡銀好於偵訊中之錄影音電磁記錄結果,認為證人張蔡銀好確實曾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系爭房地之過戶稅捐係被告支付,故案外人張林玉鶯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系爭房地係案外人張林玉鶯贈與被告,並非由被告出資向案外人張林玉鶯購買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蔡銀好偵訊筆錄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50 號偵查卷宗第35頁)在卷可參,且證人張蔡銀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偵訊中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係基於被告在庭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係案外人張林玉鶯出賣或贈送予其收受云云,然自卷附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50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3頁)所載內容觀之,上揭文件之訂立契約人欄分別記載「買受人:張秀明;出賣人:張林玉鶯」,並各蓋有被告、案外人張林玉鶯之印文;又卷附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50 號偵查卷宗第20頁)所載有「自用買賣」等字樣觀之,足徵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繳費單據上,均清楚記載辦理本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由為「買賣」而非「贈與」,以被告曾在書店工作,後至布廠工作約18年而退休等情,業據證人張蔡銀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90頁反面),且行為當時年約65歲,顯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文件記載內容當無不能瞭解意義之可能,是被告由上開文件之記載,確已知悉明瞭系爭房地乃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非以「贈與」方式辦理,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又證人張蔡銀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外人張林玉鶯晚年自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並無人逼迫案外人張林玉鶯如此為之(參見本院卷宗第91頁反面)等語;另證人張幸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祖母即案外人張林玉鶯生前,曾多次向其表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其姑姑即證人張惠美遂一直要爭取系爭房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50 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等語觀之,益徵案外人張林玉鶯確有意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證人張惠美就本案系爭房地過戶過程亦有相當意見。從而,被告、案外人張林玉鶯當係為避免告發人即被告之妹張惠美發覺,案外人張林玉鶯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事實,引發家庭糾紛,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案外人張林玉鶯對於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至明。
㈥按(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前段固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然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贈與」者,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買賣」與「贈與」兩者不同,況(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則不以贈與論,益見「買賣」與「贈與」兩者在法律上之意義及效力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等係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為案外人張林玉鶯之子,係案外人張林玉鶯之二親等內血親,明知受贈於案外人張林玉鶯之系爭房地,竟虛偽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縱有依規定繳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
㈦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案外人張林玉鶯共同居住長達50年,案外人張林玉鶯曾表示如被告繼續努力工作,將來系爭房地必會過戶予被告,因此被告於共同生活期間均有將薪資交予案外人張林玉鶯收受,顯見被告與案外人張林玉鶯間就系爭房地已有買賣契約關係云云,經查,證人張蔡銀好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前與案外人張林玉鶯共同居住期間,被告均將所賺全部薪資交予案外人張林玉鶯,嗣因案外人張林玉鶯年歲已高,遂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參見本院卷宗第91頁)等語,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案外人張林玉鶯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業經證人張惠美、張幸慈、張蔡銀好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依社會事理常情,被告既係案外人張林玉鶯之子,縱有將所賺取薪資交予案外人張林玉鶯之事實,亦僅屬母子間同財共居之情狀,是證人張蔡銀好上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案外人張林玉鶯曾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及案外人張林玉鶯有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執上開事實逕行推論案外人張林玉鶯與被告間,已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辯解內容,顯屬速斷,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案外人張林玉鶯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被告、案外人張林玉鶯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僅係為圖避免告發人張惠美發覺引發家庭糾紛,被告及案外人張林玉鶯就系爭房地有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登記被告為買受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下列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或不比較之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㈢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參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另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故於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兩相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案外人張林玉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為上揭犯行係由被告單獨為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以虛偽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犯後仍否認犯行,原應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曾於97年6 月17日至醫院就診有焦慮狀態之情狀,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00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為案外人張林玉鶯之子,僅為避免其妹張惠美發覺其母即案外人張林玉鶯所為之贈與行為,引發家庭糾紛,而為此犯行,所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廢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