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秦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秦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本票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秦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8日縮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胡秦瑋於99年11月間,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搭載林金隆上路,為警攔停開單告發。胡秦瑋明知林金隆無義務為其分攤酒駕罰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 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2 段209 號之住處內,手持檳榔刀(未扣案)威嚇並毆打林金隆(傷害部分,業據林金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指示林金隆負擔其罰款,續而不讓林金隆離去。林金隆迫於無奈,始於同年月日晚上11時30分許,同意簽發扣案之面額各4 萬5,000 元之本票3 張予胡秦瑋,始得離去。
三、案經林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胡秦瑋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秦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隆、證人羅國仲各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刑案現場照片4 張、恐嚇簡訊翻攝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32頁正面),並有扣案之票號CK577885號、CK577886號、CK577887號、面額各4 萬5,000 元之本票3 張為憑(見警卷,第25頁正面)。被告胡秦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是拿抹檳榔的刀子,而非剖檳榔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惟警詢時自承:伊是拿檳榔刀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面),又依證人羅國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當庭比出檳榔刀長度並畫出形狀(見本院卷,第32、37頁正面),被告手持者確為剖檳榔之刀子,是因以被告於警詢所陳述之刀械種類為正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32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有體物」之性質,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胡秦瑋自100 年1 月3 日晚上9 時40分許,以上述恐嚇等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林金隆之自由,進而逼迫告訴人簽發並交付前揭扣案之本票3 張,直至告訴人於同年月日晚上11時30分許簽發扣案之上揭本票3 張後,被告始讓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剝奪而持續相當之時間,且因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應已另構成妨害自由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乃意在恐嚇取財,其犯罪目的單一,且係在原先行之恐嚇取財行為繼續進行中,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2 罪間,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刑法第30 2條第1 項),均有未恰,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書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28日縮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又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善後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等情,是本件情輕法重,被告尚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以恐嚇、強暴手段逼使告訴人為其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罰款,已足彰顯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恐嚇取得之本票價值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4 萬5,000 元本票共3 張,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已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檳榔刀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