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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添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添琮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添琮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許添琮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⑵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部分)、3月(毀損他人物品部分)、3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鍾仕煥(所涉竊盜犯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9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前之凌晨某時許,由鍾仕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添琮,至夜間無人居住之址設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下同)中山路667巷46弄3號盈昌機械有限公司,由鍾仕煥持上開鐵撬,破壞上址公司廁所鐵窗後,許添琮與鍾仕煥即從該鐵窗進入上址公司,後由許添琮在旁把風,鍾仕煥則負責尋找財物,並以前揭鐵撬撬開辦公桌之抽屜後,竊取王婷瑜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人民幣2000元及香菸2條。得手後,2人旋即離開現場。嗣王婷瑜於99年9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公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公司廁所內採得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許添琮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瑜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添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婷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日刑醫字第0990140127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31頁至36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許添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添琮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許添琮固稱所竊得上開告訴人王婷瑜之財物,均由鍾仕煥拿走等語。惟被告許添琮既與鍾仕煥共同為前揭犯行,且於鍾仕煥在上址公司找尋財物之際,由其負責把風,並在鍾仕煥竊得上開財物後,偕同離去,被告許添琮顯已成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甚明,至被告許添琮與鍾仕煥就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如何朋分花用,僅係其等就犯罪所得財物,內部如何分贓問題,並無礙於被告許添琮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原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許添琮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添琮與鍾仕煥共同至上址公司行竊,由鍾仕煥持鐵撬破壞上址公司廁所鐵窗後,被告許添琮與鍾仕煥即從該鐵窗進入上址公司,後由被告許添琮在旁把風,鍾仕煥則負責尋找財物,並以前揭鐵撬撬開辦公桌之抽屜後,竊取王婷瑜所有上開財物得逞。鍾仕煥所攜帶之鐵撬既可破壞鐵窗及撬開辦公桌之抽屜,可見該鐵撬材質堅硬,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而上址公司廁所之鐵窗具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至明。又被告許添琮與鍾仕煥共同行竊之地點為盈昌機械有限公司,並非住宅,且該處僅作為工作場所使用,夜間並無人居住,亦無駐衛警或保全等情,業據告訴人王瑜婷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添琮與鍾仕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添琮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許添琮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⑵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部分)、3月(毀損他人物品部分)、3月(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添琮不思循正途以謀取所需,竟率爾與鍾仕煥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許添琮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王婷瑜2萬元,獲得告訴人王婷瑜之宥恕(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74號卷第62頁、第70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投資餐廳,每月約獲得3萬元至4萬元之紅利,需扶養妻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鐵撬1支,固係被告許添琮與鍾仕煥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惟係由被告鍾仕煥攜至上址公司,該鐵撬迄今下落不明,業據被告許添琮供承明確,該鐵撬非屬違禁物,且究屬何人所有尚從無確認,本院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6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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