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受理後(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展與少年邱00、吳00、陳00(均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稱臺中市○里區○○○路94之4號前,由吳孟展及少年邱00、吳003人在一旁把風,並由少年陳00以自備之鑰匙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鄭依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TCZ-071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外出兜風。嗣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適少年邱00騎乘該機車並搭載吳孟展,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慈德路口時,遭警盤查,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反面解釋參照);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隨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規定甚明。亦即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其送達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23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孟展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指示,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且因屬不得再議之案件而於99年6月1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之99年4月9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5月9日確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0年5月12日),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0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吳孟展自99年11月12日起即入伍服役,並於100年2月11日轉服志願役,在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第611營第1連服役,役期4年,迄今尚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0年11月22日太區文字第1000032662號函暨檢附之螢幕視窗資料傾印資料3份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0年12月8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1461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中簡字第2566號卷第5頁、第9至12頁、第15頁),依上開規定,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被告服役時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屬適法。然該署不察,向被告當時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31號送達時,因地址誤繕為中南街31號遭郵政機關以無此街號退回後,又誤向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太平區○○○路66巷1之10弄23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被告之同居人即父親吳永慶代為收受,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卷第13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致被告無從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本件公訴人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又緩起訴案件之起訴需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必備要件,該案件如尚未經撤銷確定,得否起訴仍屬未定,自非可由法院命補正事項,是本院亦無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