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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吉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Z2-5117號(已註銷牌照)自用小貨車,於99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林錦源所開設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溪洲村(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溪洲里,以下以舊制稱)溪洲路468號之「永協昌公司」內,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林錦源所有之H型鋼鐵2支(共290公斤);得手後,於當日傍晚某時許,將上開物品以小貨車載送至位於神岡鄉○○村○○路867之1號「英鋒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261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李建德,所得之款項則花用殆盡。嗣因林錦源報警處理,經警在「英鋒資源回收場」買賣紀錄簿上,採得王文吉所留蓋印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王文吉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錦源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李建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英鋒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1927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行竊財物以變賣,惟因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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