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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國賓許惠瑜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文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怡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70號7樓之1、亞洲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名亞洲企畫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0條第1款、第3款、第12條規定,管理維護公司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檢附申請書、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並於辦理公司登記後6個月內,應檢附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文怡明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維護公司,應符合置有事務管理人員4人以上、技術服務人員4人以上之條件,而亞洲公司實際上僅聘僱技術服務人員1人,為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許可,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㈠鄭文怡明知鄭穗融、廖彥承、陳財發均非亞洲公司聘僱之技術服務人員,竟於民國98年5月27日前之某日,向鄭穗融、廖彥承、陳財發(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鄭文怡具有犯意聯絡)借用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在亞洲公司上址,將鄭穗融、廖彥承為亞洲公司聘僱之設備安全管理人員、陳財發為亞洲公司聘僱之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可申請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上,並簽名、蓋印後,再於98年5月27日,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可申請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許可,以為行使,使不知情、僅具有形式審查權之該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公文書上,並於同年6月22日據以許可亞洲公司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再接續前揭犯意,為鄭穗融、廖彥承、陳財發投保1日之勞工保險(投保期間:自99年6月25日起至同月26日止),於98年6月2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在亞洲公司上址,檢附鄭穗融、廖彥承、陳財發之勞工保險卡各1紙,將鄭穗融、廖彥承、陳財發為亞洲公司受僱人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登記、登記證)申請書」上,並簽名、蓋印後,於同日,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登記、登記證)申請書」,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登記證,以為行使,使不知情、僅具有形式審查權之該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公文書上,並於同年7月22日據以核發亞洲公司之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文怡因經營亞洲公司另涉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遭發覺後,為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亞洲公司停業,明知陳財發、鄭穗融、廖彥承均未在亞洲公司任職,即無自亞洲公司離職之事實,竟於99年11月底某日,在亞洲公司上址,將鄭穗融、廖彥承均自99年10月1日、陳財發自99年8月1日離職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離職證明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登記、登記證)申請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上,並簽名、蓋印後,再於99年11月26日,持該「離職證明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登記、登記證)申請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停業之變更登記,以為行使,使不知情、僅具有形式審查權之該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公文書上,並於同年12月15日據以核准亞洲公司停業,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郝明光、鄭穗融、廖彥承、林長煒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第1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鄭文怡於調查員詢問(偵卷第10至12頁)、偵訊(偵卷第132、133、158至16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簡上字卷第17、24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郝明光(偵卷第20至22頁)、鄭穗融(偵卷第26、27頁)、廖彥承(偵卷第31、32頁)、林長煒(偵卷第36、37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營建署100年2月1日營署密政字第1002902228號函1份(偵卷第38至40頁)、亞洲公司經同意設立之內政部98年6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6076號函1紙(偵卷第41頁)、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98年6月17日列印)1紙(偵卷第43頁)、亞洲公司98年5月27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可申請書及檢附之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1 份(偵卷第44至58頁)、亞洲公司經同意核發登記證之內政部98年7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7259號函1紙(偵字第71頁)、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98年7月13日列印)1紙(偵卷第72頁)、亞洲公司98年6月26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許可、登記證)申請書及檢附之內政部98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60761號函、經濟部98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8325176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卡、內政部營建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偵卷第73至78頁)、亞洲公司99年11月26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登記、登記證)申請書及檢附之經濟部99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272026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股東同意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離職證明書1份(偵卷第80至85頁)、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1紙(偵卷第86頁)、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5日保政一字第0996000356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亞洲公司被保險人名冊1份(偵卷第89至9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3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03472914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亞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明細、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活期性存款存摺1份(偵卷第98至112頁)、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21日保政一字第1006000072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亞洲公司被保險人名冊1份(偵卷第116至12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文怡既為亞洲公司負責人,其以亞洲公司名義製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可申請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登記、登記證)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等文書,自屬有權製作之人,雖該等文書內容確有不實之處,按諸前揭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非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關於以亞洲公司名義製作並行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可申請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登記、登記證)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等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雖有各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然該2次行為均係為亞洲公司申請設立許可、核發登記證等設立登記之單一意圖,且在時間上係接續進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該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亞洲公司名義製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可申請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登記、登記證)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等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係屬有權製作之人,雖該等文書內容確有不實之處,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而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憑藉,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而設立亞洲公司,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等規定,聘僱足額之技術服務人員,確保亞洲公司有能力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竟以租借證件方式,在相關申請文書上,填載亞洲公司已依規定聘僱足額技術服務人員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設立核准,損害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嚴重危及委託亞洲公司進行管理維護之公寓大廈居民安全,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期間、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